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4號6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取得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利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0日至95年6月19日間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妻乙○○向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乙○○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5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羅惠萍,自稱 香港卓越資訊科技公司女業務員,向羅惠萍謊稱其抽中三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扣除稅金實得102萬元,必須先匯律師費、公證費始得領取獎項為由,致使羅惠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6月19日16時許、95年6月20日13時04分許、95年6月20日15時15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大業 郵局、成功路郵局、民生路郵局,依照指示而接續匯款5萬 元、13萬元、3萬元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帳戶內,羅惠萍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1萬元之損害;㈡於95年8月3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其鴿子在其手上要求匯款為由,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3日11時24分許,前往龍井郵局,依照指示而接續匯款1670元、1860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丙○○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30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其妻乙○○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95年7月間,因乙○○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7千元,無 力償還,乃向伊姊姊借款與乙○○處理債務,並要求乙○○務必要清償該筆借款,乙○○遂於95年7月17日將其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印章及交予伊,並告知密碼,表示領到薪水後,要伊直接從帳戶裡面領取,伊就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後來伊於95年7月23、24 日間,在搬家過程中,將該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弄丟了,便打電話要乙○○辦理掛失,後續情形伊就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羅惠萍、丙○○因誤信該詐騙集團利用電話傳達之不實訊息,而依照指示分別被騙匯款至以被告之妻乙○○名義申請開立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之情,業據被害人羅惠萍、丙○○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參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卷第1至2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之妻李伊蘭向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卷第16頁)、自動櫃員機所拍攝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本一份(參照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卷第28頁)、被害人羅惠萍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參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卷第9至11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害人羅惠萍、丙○○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以乙○○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害人羅惠萍、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警詢書面陳述係依據被害人羅惠萍、丙○○於報案時之陳述,詳實記載渠等受騙之過程,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至於被害人丙○○遭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依據乙○○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參照本院卷第35頁),被害人丙○○於95年8月3日當天先後匯入1670元、1860元二筆款項,非其所稱僅受騙匯入1670元一筆款項,該部分,被害人丙○○可能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二)次以,依據乙○○申請開立之前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參照本院卷第34至36頁),該帳戶乙○○曾於95年5月20日辦理掛失,申 請補發存摺,待被害人羅惠萍因受騙先後於95年6月 19日、95年6月20日接續三次匯入款項後,乙○○又 於95年7月17日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及申請核發 晶片卡,之後被害人丙○○亦因受騙於95年8月3日接續二次匯入款項,於95年8月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由此可知,被害人羅惠萍、丙○○分別係在該帳戶經李伊蘭先後二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後,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對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5年間被告要伊申請該帳戶之存摺,並將存摺密碼、印章交予其使用,但並未告知要做何事,僅稱要在姊姊處上班,因為被告為銀行不良客戶,伊相信其所言,才會同意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伊便在95年5月20日 申請補發存摺後,在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門口交予被告使用,之後被告表示弄丟印章,要伊重新申請,伊便於95年7月17日再次辦理掛失,並申請核發晶片卡, 交給被告使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被告對於其妻乙○○所申請開立之該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均係在其使用中之情,亦不爭執,僅稱係乙○○為清償向其姊借款之用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份為憑(參照本院卷第2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上情,指稱確有向被告之姊借款1萬元,即為匯款單所載之內容,但雙方並未談及 何時清償,因此迄未清償,且交付該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原因,亦非供清償債務之用等情(參照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辯稱,乙○○提供該郵局帳戶係為便於清償債務之用云云,顯然不實。從而,被告既然於95年5月20日間即向乙○○借取該鳳山中山東路 郵局帳戶使用,期間並以印章遺失為由通知乙○○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核發晶片卡,該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均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對於該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又無法提出合理之交代,依此推論,乙○○所申請開立之該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於95年5月20日 至95年6月1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妻乙○○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妻乙○○所申請開立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乙○○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羅惠萍、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羅惠萍、丙○○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因而詐得被害人羅惠萍、丙○○之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妻乙○○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個提供其妻乙○○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羅惠萍、丙○○施詐行騙,而構成數個財產法益受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1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考量被告提供其妻之郵局帳戶,以圖獲取非法利益,致使被害人遭詐騙損失款項合計約21萬餘元,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原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