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5號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95年3月13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分期車可 借」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放款公司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接洽,對方雖同意貸與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惟須由乙○○先向車行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填寫讓渡書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以擔保債務之履行。詎乙○○因需錢孔急,明知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代步之需,且無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竟與該2名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3日一同 前往臺中市「台豐機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M5E-683號重型 機車1部,並由該機車行聯繫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富盛公司)派員到場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事宜,致富盛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與乙○○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82,600元,除自備款10,000元應支付予協辦車行外,餘款自95年4月15日起分11期給付 ,每月1期,每期應給付價款6,6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565巷13號12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 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隨即在「台豐機車行」外,於該2名男 子使用之休旅車上填寫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等資料,將該機車質押予前開放款公司。嗣於同年月15日,經該放款公司持上開資料,將乙○○所質押之上開重型機車,以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之「永安機車行」,旋由臺北市○○○路之「新大成機車行」收購後,於同年4月6日以53, 500元之價格轉售予李瑞祥。乙○○事後僅繳款2期,自第3 期起即拒付分期,致富盛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富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威榮、證人吳建欣 (即永安機車行負責人)、 李瑞祥 (即自新大成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之後手),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72號、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訪查紀錄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購買訂購書、讓渡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各1 份(以上均附於96年度偵字第1598號偵查卷內)。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又(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自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一)就牽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又(二)就累犯之規定部分: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及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言,情形並無不同;另(三)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悉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47條之規定加以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38條之犯行,均係發生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前,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英 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