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廖碩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Ⅱ」貳台(含IC板貳片)、禮品玖拾參件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乃台中市○區○○○路1段143號1樓「庭宣企業社」 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同址所經營之「一六八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Ⅱ」(即夾娃娃機)2台供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可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台內爪子移動到機具內之布偶等禮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布偶等禮品,其後爪子再自動昇起移動到掉落孔上方鬆開爪子;惟倘爪子未能抓取得任何禮品時,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機台所有,而具有射倖性,並非採用「對等價格」之方式,使顧客投幣後必能取得等值之禮品。嗣為警於96年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扣得上述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Ⅱ」2台(含IC板2片)、機具內之禮品93件,及該2台機具內因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1910元。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碩薇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