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2人於96年3 月13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旁,偶遇 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7L-4461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陳榮椿所有,而交由甲○ ○使用,於96年3月13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后里 鄉○○村○○路旁失竊),其等均明知該綽號「阿忠」者所交付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予以收受,並駛往臺中市○○區○○路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社」旁,由丁○○與綽號「阿忠」者將上揭自用小貨車車斗後方噴漆車號用砂紙磨滅後,於同日下午14時35分左右,由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附載張毓宣,駛入上開環保企業社內,持甲○○之證件欲向負責人劉曉薇兜售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經劉曉薇以丁○○並非證件上之本人為由而拒絕交易前,嗣丁○○欲離去時,經警方到場執行巡邏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行車 執照1張、甲○○之駕駛執照、「臺中市警察之友會第六辦 事處」證件各1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既於準備程序當日到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丁○○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情節、證人劉曉薇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兜售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雖坦承其為警查獲時係坐在駕駛即被告丁○○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你的報酬多少?)阿忠有講,車子賣掉後可能會分一些錢給我及乙○○,所以乙○○就跟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否 知道丁○○在磨車牌?)知道,丁○○他們說要將車子送去檢驗所以要把車斗弄掉,檢驗才能過。... 我當天在后里的路上要往臺中上班,我跟丁○○遇到阿忠,原本是丁○○要用機車載我去上班,阿忠叫我們上車,我們就上車,我們還繞道高速公路,阿忠本名為呂志忠,阿忠說他要去買沙子,結果我們就到臺中,我上的班是自由業,屬於伴遊,要不要上班沒有關係,是阿忠先去開那部車,車子不是我偷的,我們是在路上遇到阿忠。... (為何丁○○本來騎機車載妳去上班,反而棄機車和妳去資源回收場將該車賣掉?當時機車棄置在何處?)機車棄置在豐原的交流道,我不知道車子為何要賣掉,阿忠只說車子白鐵的不會通過,所以要磨掉。 ... (在他們二人磨掉車號時,你是否已經知道該車是贓車?)我有懷疑。... 我承認有跟他們去,但我沒有偷,我只有懷疑是贓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其於警詢時亦陳稱:係綽號「阿忠」者要其跑,其 與丁○○見到警方就逃逸等語,是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原本係搭乘被告丁○○之機車要到臺中上班,於豐原交流道旁偶遇綽號「阿忠」之人後,即變易其上班之目的,將機車留在原地而與被告丁○○均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欲將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變賣,則如被告丁○○於本院所稱:車子賣掉後「阿忠」可能會分一些錢等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焉有可能捨其上班賺錢之機會而陪同被告丁○○去案發現場?又若非被告乙○○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贓車,又何須於警員到場時,聽綽號「阿忠」者要其跑,其隨即聽命逃跑?再參以被告乙○○係與被告丁○○一起遇到綽號「阿忠」者,又與被告丁○○一起搭乘該贓車,且知悉被告丁○○與綽號「阿忠」者將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車號磨掉,並非於事後單純搭乘上開贓車所能比附援引,益證被告乙○○對於該自用小貨車之來源係屬贓物一節,應有認識,其所為不知贓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2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係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詐欺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及被告乙○○事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被告丁○○雖坦承犯行,惟其參與之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書雖敘明「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然查本件扣案物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與本案被告無關,亦非違禁物,故此部分所述應係贅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