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號、第二二三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經友人介紹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九四號之魚老大水族館,為魚老大水族館之負責人。而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須於同年八月一日歸還,如甲○○未如期歸還上揭款項,「蔡先生」即搬取其所經營魚老大水族館之貨品己抵償上開債務。詎甲○○已明知無資力償還上揭借款,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向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水族公司)購買水族用品,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底交付發票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W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予長榮水族公司職員朱傳倫,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六月份貨款,藉以取信長榮水族公司,致長榮水族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清償貨款之資力及意願,遂陸續出貨至魚老大水族館,迄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共出售價值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貨物。甲○○嗣竟將上揭購得貨品交與「蔡先生」抵償上開債務。迨朱傳倫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魚老大水族館抄貨時,發覺魚老大水族館已經搬空,甲○○則不知去向,而甲○○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亦無法兌現,另七、八月份之貨款,亦迄未支付,始知受騙。 (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名人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購買水族用品,並先於同年七月間,交付發票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X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支票一紙予名人公司之送貨員工,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六月份之貨款,藉以取信名人公司,使名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遂陸續出貨予甲○○,迄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共將價值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水族用品交付予甲○○。詎甲○○嗣竟將該批貨品轉交予「蔡先生」以抵償前開債務。迨名人公司於同年八月十日發現魚老大水族館已經搬空,甲○○則不知去向,而甲○○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能兌現,另七、八月份之貨款亦迄未支付,始悉受騙。 (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先向紳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堡公司)訂購價值三十萬元之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紳堡公司,使紳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嗣甲○○復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再向紳堡公司大量訂貨,紳堡公司不疑有他,遂依甲○○所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價值計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之水族用品交付予甲○○,甲○○則交付發票人為陳昭斯、支票號碼AK00 00000號及AK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及 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二紙予紳堡公司送貨員工林冠宇。詎甲○○嗣竟將該批貨品轉交予「蔡先生」以抵償前開債務。迨紳堡公司於同年八月七日發現魚老大水族館已經搬空,甲○○則不知去向,而甲○○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能兌現,始悉受騙。 (四)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先向宗洋水族有限公司(下稱宗洋公司)訂購價值十萬元之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宗洋公司,使宗洋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旋自同年七月六日起,陸續再向宗洋公司購買飼料、馬達等水族用品,而宗洋公司亦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出貨,迄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共交付價值計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貨品予魚老大水族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宗洋公司由同業處獲悉有貨款支票未兌現,便由宗洋公司業務乙○○持月結單欲向甲○○收款,發覺魚老大水族館已經搬空,甲○○亦不知去向,上開貨款迄未獲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長榮水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名人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紳堡公司、宗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之代理人朱傳倫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名人公司代理人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紳堡公司代理人陳秋欽及告訴人宗洋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為指訴,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冠宇、陳昭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由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代理人朱傳倫所提出之送貨單十四張、銷退單一張、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一張,由告訴人名人公司代理人黃文宗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六張,由告訴人紳堡公司代理人陳秋欽所提出請款單二紙、銷貨憑單八張、送貨簽收單二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一張,由告訴人宗洋公司代理人乙○○所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二份,另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南中字第○一三號函所附客戶陳三寶資料表及其所開立00000000000帳 號之退票資料查詢單五張,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魚老大水族館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須於同年八月一日歸還,如未如期歸還上揭款項,「蔡先生」即搬取其所經營魚老大水族館之貨品,及其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紳堡公司、宗洋公司購買水族用品,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紳堡公司、宗洋公司遂陸續出貨至魚老大水族館,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上旬間止,分別交付價值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貨品予被告經營之魚老大水族館之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債務問題,不是詐欺,其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底交付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予長榮水族公司職員朱傳倫;其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交付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支票一紙予名人公司,也沒有交付發票名義人為陳昭斯、支票號碼AK0 000000號及AK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及 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二紙予紳堡公司送貨員工林冠宇,其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因為賭職棒而輸了約一百多萬元,所以沒有錢還,又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前有向蔡先生借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公司之週轉金,其和蔡先生約定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要還款,後來只還了七十萬元,蔡先生就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魚老大水族館搬貨,其之所以會在九十五年八月四、五日向告訴人等人訂貨,是因為其不知蔡先生會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來搬貨,其當時開設魚老大水族館時,其母親以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貸款資金一百五十萬元,由其負責償還本息,迄今都有按時付款,非無清償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職員朱傳倫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其於偵查陳述:長榮水族公司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開始與被告第一次交易,而一般水族館單月進貨約二、三萬元,但被告單月進貨卻達十萬元,長榮水族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計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三次至魚老大水族館,長榮水族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依商業習慣是採月結,由業主收到貨後開二個月到期的票,在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多次訂貨,而因當時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六月份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所以長榮水族公司就允許被告繼續訂貨,卷附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名義人陳三寶、支票號碼WA00000 00、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 支票,是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底交付予長榮水族公司,用以支付六月份之貨款,至有關七月份之貨款,長榮水族公司於同年七月底向被告收貨款時,被告表示八月初再一起結算;長榮水族公司的作業模式只要業主開票就收,並不會向銀行徵信,其通常每週會向業主抄貨二次,如果貨架上已經沒貨,其便會加以抄寫並且詢問業主要補多少貨,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魚老大水族館抄貨時,始發覺被告已經不知去向;被告表示六、七月份都是以現金支付貨款,並非事實,上開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之支票,其確定就是被告交其收執,該支票有入公司帳,如卷附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被告未付貨款金額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至送貨單總金額何以是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那是因為被告有一次訂貨,長榮水族公司出錯貨而以退貨處理,退貨總金額是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其情形如卷附銷貨單所示等語。證人朱傳倫之上開證言,核與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提出而附卷之送貨單十四張、切結書、銷退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相符,足可證明證人朱傳倫之證詞可採。足證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確實曾經陸續向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訂購水族用品,並先交付上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職員即證人朱傳倫,支付六月份貨款,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因此陸續出貨予魚老大水族館,迄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已出貨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貨款迄未支付。被告辯稱其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朱傳倫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名人公司職員黃文宗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看過魚老大水族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水族館之負責人確係被告,名人公司於被告接手經營魚老大水族館後,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始與被告進行交易,交易方式是採月結,不論現金、支票都可以,沒有特別談支付方式,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進貨,其於七月中向被告收取六月份貨款,被告交付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結果跳票,七月份貨款迄今仍未收到,總計金額為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二日就已經全部搬空了;被告與他店內的一名小姐均曾向名人公司訂貨,有時當面訂購,有時電話訂購,只要他們表明是魚老大水族館,名人公司就會出貨,送貨地點就是魚老大水族館的營業處所臺中市○○路九四號;卷附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支票,就是魚老大水族館支付六月份貨款的支票,該支票是被告店內之工作人員在上開營業處所所交付,因為被告常常不在,是其前往收取的,當時其並未詢問該支票的來源,因為做生意是講誠信;魚老大水族館有時會主動告知要訂貨,有時其會去介紹新產品,並且詢問是否有缺貨,其送貨到魚老大水族館的時間,是依據卷附銷貨單上的記載,最後一批貨的送貨時間是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其是在同年月十日發現魚老大水族館被搬空,當時其甚至到被告戶籍地去找也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證人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與卷附之出貨明細表六張、支票一紙及切結書一份互核一致,是證人黃文宗之證詞足可採信。依證人黃文宗之證詞可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名人公司購買水族用品,並於同年七月間,先行交付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XA00000 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 萬七千二百十九元支票一紙予名人公司之送貨員工,以支付六月份之貨款,其後陸續出貨予魚老大水族館,迄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已出貨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迄今仍未付清。被告辯稱其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黃文宗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紳堡公司業務部經理陳秋欽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紳堡公司與被告接手經營之魚老大水族館,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有一筆三十萬元之交易,該次交易被告係以現金付清貨款,嗣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復向紳堡公司訂貨,但紳堡公司於當時因參展較忙,且被告也表示貨款尚未準備好,所以才由被告決定展延至八月五日送貨,該筆交易金額計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又因其交易金額較大,故當時是與被告約定一半付現金,一半開票,但貨送到了之後,被告就藉口只差一天,遂改為一半現金票(即期票),一半遠期支票,當天其與林冠宇一起送貨至魚老大水族館,並在現場點貨,故有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如卷附付款人為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發票名義人陳昭斯、支票號碼分別為AK0000000號及A 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同 年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二紙予林冠宇,嗣林冠宇再將該二紙支票交其拿回公司,當時因為第一筆現金交易有收到貨款,所以沒有詢問票的來源也沒有想到其他因素就收下來了,該二紙支票嗣均未兌現;後來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直接到魚老大水族館,發現店內均已搬空,經詢問附近鄰居,始悉被告在八月五日其送貨當天晚上就已經搬空,經其以電話聯絡,但已找不到被告等語。證人即紳堡公司業務員林冠宇亦具結證稱:紳堡公司與被告接手經營之魚老大水族館是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有過第一次交易,金額約三十萬元左右,當時是以現金交易,後來第二次交易,金額約六十萬元許,是由在庭上的被告交付其付款人為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發票名義人陳昭斯、支票號碼分別為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後來並未兌現,其有至魚老大水族館,結果店已經搬空,也沒有聯絡上被告;上開支票是於八月五日交貨當天拿到的,當時點貨的是被告店內的小姐,但被告也在現場,其可確認上揭二紙支票是被告所交付,因當時陳秋欽有問被告不是有約定一半要先給現金,一半開票,被告就說那一張是現金票(即期票),隔天就可以兌現了等語。上開證人二人經本院隔離後詰問,但其二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堪認其二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有證人陳秋欽提出附卷之請款單二紙、銷貨憑單八張、送貨簽收單二張、支票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一張及魚老大水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佐。由上可知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紳堡公司大量訂貨,並指示紳堡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價值計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水族用品,送至魚老大水族館,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陳昭斯、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及AK0000000 號、面額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支票二紙予證人林冠宇,而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等情,確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其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林冠宇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憑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宗洋公司職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宗洋公司與被告接手經營之魚老大水族館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進行是他第一次交易,一開始被告有付十萬元的現金,但後來被告從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開始跟宗洋公司訂貨,迄同年八月初月結時,總計訂貨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當時是約定以現金支付貨款,但宗洋公司嗣並未收到該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貨款,因為是採月結方式,月初時會計才會結算,迨結算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要去收款時,卻發現魚老大水族館店已經搬空了,之後曾以電話試圖聯絡被告,也曾至被告家中找尋,但都找不到被告,直到向法院申告後,才在法庭上見到被告;魚老大水族館是由被告或其店內員工出面向宗洋公司訂貨,然因宗洋公司是委託貨運行送貨,所以是由被告店內員工點貨,宗洋公司將出貨單請貨運行送至魚老大水族館,連同貨物交給被告店內員工;其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從同業那邊得知魚老大水族館未支付貨款,且發現水族館已經搬空,是其才持宗洋公司的月結單去現場查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一致,復與卷附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二份吻合,證人郭宗賢上開證言,顯可採信。可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先是向宗洋公司小量訂購價值十萬元之貨品,並以現金支付貨款,藉此取信宗洋公司,致使宗洋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願後,被告隨即自同年七月六日起,再向宗洋公司大量訂購飼料、馬達等水族用品,迄至同年八月三日止,計已出貨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予魚老大水族館,迨今仍未獲償。 (五)證人陳三寶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聽過魚老大水族館,其曾經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但支票申請出來之後,其已在臺中市○○路上某公司服務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其只是負責申請支票,且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被利用當支票人頭,卷附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 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及如卷附所示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之二紙支票,均非其所簽發,因其連支票都未看到,不可能簽發上開支票;支票申請出來後,其從未在支票上面寫過字或蓋過章,上開支票不是其所簽發等語。證人陳三寶就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自承其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人頭,其既對自己為不利之陳述,則其對事實應無隱瞞,其之證言足可採信。證人陳三寶之上開證言,足資證明前述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之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之二紙支票,非非證人陳三寶所簽發。又證人陳三寶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一南中字第一○三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二紙支票嗣經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二張附卷可稽。另證人陳昭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如卷附所示發票名義人為陳昭斯、支票號碼AK0000 000號及AK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及三十 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二紙支票,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在梧棲安寧派出所報失竊,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是在其報失竊之後,且其上印文與其所有印鑑不符,其所失竊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是AK0000000至AK00000 00共計八十張,其已經不再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等語。 此外復有證人陳昭斯所提出附卷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資為佐,堪認證人陳昭斯確未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再者,稽諸卷附梧棲鎮農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梧農信字第○九六六○○○○一六號函所附陳昭斯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退票紀錄及客 戶基本資料,證人陳昭斯之上開帳戶早在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即已拒絕往來,是被告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紳堡公司,以支付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貨款,自無法兌現,亦有告訴人紳堡公司提出附卷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退票理由單一張可資為證。被告持上開無從兌現之支票三張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亦足佐證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六)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案外人「蔡先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須於同年八月一日償還,如屆期未能償還,則任由案外人「蔡先生」搬取其所營魚老大水族館內貨品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有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附卷可憑,惟被告經營魚老大水族館,每月營業額不過二十萬元,扣除成本淨賺僅三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此情事,被告顯然知悉以其自九十五年六月接手經營魚老大水族館起迄同年八月一日止,短短二個月期間之營業淨利,斷無法依限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償還「蔡先生」前揭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款,竟仍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分別向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紳堡公司及宗洋公司大量訂貨,甚且在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已經屆至,被告已確定無法依限償還「蔡先生」上開借款的情況下,猶於同年月三日向告訴人宗洋公司;同年月四日分別向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訂貨,並於同年月五日指示告訴人紳堡公司出貨計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之水族用品至魚老大水族館,其自可預見向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紳堡公司及宗洋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將遭「蔡先生」取走以抵償債務,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發票名義人為陳三寶與陳昭斯之支票予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及紳堡公司,其雖有向上開三家及告訴人宗洋公司購買水族用品,本案應祇是單純民事糾紛,要無刑事不法內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訂購水族用品,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又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名人公司購買水族用品,計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紳堡公司訂貨計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復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宗洋公司購買飼料、馬達等水族用品計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嗣被告因對「蔡先生」之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能償還,即將上開貨品交付「蔡先生」抵償債務,以此方法詐取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名人公司、紳堡公司及宗洋公司之財物,均係分別出於被告主觀上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行為,其行為復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四行為係分別成立單一之接續犯。被告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軍事逃亡,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伍拾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其詐欺金額逾二百餘萬元之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無悔意,及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認檢察官每案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屬過重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原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宗洋公司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二號),已其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長榮水族公司而經起訴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辦審理,惟本院認被告詐騙四位告訴人部分,其對象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非屬接續犯關係,且檢察官對於被告詐騙告訴人名人公司、紳堡公司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號、第二二三六七號),亦認係屬於數罪併罰而採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嗣後檢察官亦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宗洋公司部分以追加起訴方式由本院併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