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8號、96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陸年捌月叁拾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變異體」及「跑馬變異體」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代幣叁仟壹佰肆拾貳枚、現金兌換代幣記帳卡伍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陸年捌月叁拾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叁台(含IC板叁塊)、「金象王」及「跑馬變異體」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代幣壹仟零肆拾柒枚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甲○○均係丙○○(另行審結)所經營便利商店聘僱之員工。彼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擔任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58號「麻吉便利商店」之員工。由丙○○自同年3 月20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密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2 台、「麻將變異體」1 台、「跑馬變異體」1 台供不特人投幣押注賭博。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乙○○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上開機具內押注把玩,押中可得1 至20倍不等之分數,如賭客不賭時可將剩餘分數以1 比1 之方式向乙○○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代幣則歸丙○○所有,迄於96年4 月4 日3 時許,為警在上開密室內查獲賭客張雅茹(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正與「麻將變異體」機台對賭,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使用之上述電子遊戲機共計4 台(含IC板4 塊)、代幣3142枚、現金兌換代幣記帳卡5 張及賭資3,400 元。
㈡甲○○自96年4 月初某日起擔任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43巷70號1 樓「紅葉超商」之員工。由丙○○自同日起,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密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3 台、「金象王」1 台、「跑馬變異體」1 台供不特人投幣押注賭博。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甲○○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上開機具內押注把玩,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賭客不賭時可將剩餘分數以1 比1 之方式向甲○○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代幣則歸丙○○所有,迄於96年4 月18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密室內查獲賭客林榮康、吳懷安(均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正與「跑馬變異體」機台對賭,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使用之上述電子遊戲機共計5 台(含IC板5 塊)、代幣1047枚及賭資20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甲○○應於96年8 月30日前支付國庫3 萬元。
㈡若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㈢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渠等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