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民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建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技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被告所經營皆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皆品公司)之報價單、被告所經營椿祥有限公司(下稱椿祥公司)與建技公司之合約書、建技公司之匯款單、建技公司與宏準小五金加工店(下稱宏準五金)、日進模具鋼材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蘇州嘉瑞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司)之契約書、香港明宜有限公司(下稱明宜公司)之電放單、提單、所出具之函文及其負責人李錦釗(起訴書誤載為黃錦釗)於香港警務處犯罪調查科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緝私局取保候審決定書、海關收款書、香港大公報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被告確實已依約將機器送交宏準五金、日進公司及嘉瑞公司收受,除嘉瑞公司反應機械受損該部分被告已賠付維修費用予告訴人外,宏準五金及日進公司均無任何問題,告訴人所提取保候審書、海關收款書及大公報等,無法證明機器確實已遭認定為走私物品而遭中國海關查扣。㈡被告於運送前即已明確告知運送方式,此觀報價單內載明「機台裝箱前請將機身廠牌型號拆除,說明書目錄放於機台內部藏好」即明,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係屬仲介性質,貨物到香港後,即由丙○○負責進口中國大陸事宜,故被告對於大陸方面由何公司報關及如何報關,確不知情。㈢本件運送之機器體積甚大,要以走私方式進入中國甚有困難,且所有報關費、保險費及內陸運輸費均由被告先行支付,俟貨物送達後才由告訴人之客戶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倘未經合法報關而遭查扣,被告不僅未能賺取仲介費用,更無法要求先行支出之所有費用,被告不可能作此損人不利己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代表人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如起訴書所載SPM線切割放 電加工機至中國大陸交予宏準五金、日進公司、嘉瑞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建技公司與椿祥公司之委任合約書及皆品公司之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運送委任契約,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訂約前或訂約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與被告締約之事實。且依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檢察官問:當初何以與被告公司有往來?)2003年4月東莞台商宏準公司向我購買一台機 器,他說皆品公司乙○○在中國大陸專辦合法進口,並將乙○○電話給我,我回台就打電話給乙○○,並請他報價,經宏準公司同意報價,才委託乙○○進口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告訴代表人係經由其客戶介紹,主動與被告聯繫接洽進而委託被告運送機器至中國大陸。換言之,本件雙方契約之締結乃出於告訴人方面之要約,而非被告之要約,就此而言,尚難謂雙方所訂運送委任契約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 ㈡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之機器,係以未經合法報關之走私方式進入中國: ⒈告訴代表人主張其委託被告運送之機器,經中國廣州海關緝私局認定為走私物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告訴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委任被告運送機械的內容、程序、費用如何計算?)宏準公司包括報關費、內陸運輸費及保險費,我負擔韓國到香港這段,其餘由客戶負擔,日進公司、嘉瑞公司部分同上情形」、「(費用如何給付被告?)報關費、內陸運輸費及保險費我都匯到被告指定羅文光工商銀行帳戶,貨款是貨到才給付,貨到後我通知客戶匯款到羅文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諸卷內匯款至羅文光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人民幣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十三萬元、九萬元之電匯憑證三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86頁),可見該批機器事後確實已送達予告訴人之客戶收受,客戶始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之約定,在機器送達前,被告須先行墊付前述高額之報關費、內陸運輸費及保險費,倘機器因走私遭查扣致無法送達予客戶,客戶即無須匯款予被告,被告既無法賺取其依約可獲得之利益,更必須自行吸收上開墊付款之損失,就動機而論,實難想像被告有何走私之動機。 ⒉告訴代表人雖表示其經中國廣州海關緝私局口頭告知該批機器事後被認定為漁船走私物品而遭暫扣,並提出取保候審決定書及海關收款書為證,惟該等文件其上僅記載告訴代表人因涉嫌走私而取保候審,並繳交人民幣五萬元之取保候審保證金及人民幣十萬元之涉案暫扣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113、114頁),並未記載告訴代表人涉嫌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走私何物,且告訴代表人取保候審之日期為西元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前述其客戶收受機器後匯款至羅文光帳戶之時間(西元二○○三年九月、十月),二者時間上相隔一年,實無從以告訴代表人提出之取保候審決定書及海關收款書即逕認定其係因委託被告運送之該批機器遭認定為走私而取保候審。此外,自告訴代表人繳交上開保證金及暫扣款後迄今已逾三年,告訴代表人自承期間未再接獲中國官方之任何傳喚、調查,亦無收到任何指控其走私之正式起訴或裁判文件。另經本院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中國廣州海關緝私局函查調閱自西元二○○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間,以香港進泰貿易公司(下稱進泰公司)為進口公司,或以泰盛進出口貿易公司(下稱泰盛公司)為收貨人,品名為放電加工機或SPM CNC DISC HARGE MA HINE之報關相關資料,迄今已逾一年仍未獲回覆究竟有無該等報關資料。換言之,自告訴代表人委託被告運送機器迄今,未有任何正式官方文件證實送達予告訴代表人客戶收受之機器係以未經合法報關之方式進入中國,自難謂被告有何走私行為。 ⒊又起訴書記載依照香港大公報之報導,足徵泰盛公司收受該批機器後,係以走私方式進入中國,惟卷內香港大公報僅記載:「廣州海關在今年一月十五日查獲進口的兩輛四十呎香港貨櫃車,櫃內裝載有全新的多種機械設備和零件一批,經認證核定價值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但對方以舊機器向海關申報總價僅二十一萬元港幣。廣州海關追緝發現,申報進口和收貨單位的公司註冊地址都是假冒的,發現在深圳的泰盛公司負責人李某,長期與臺灣、香港等地人員經營機械進出口貿易,手法詭異,可能是集團走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2號卷第42頁),全篇報導均未提及被告或告訴代表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且其上記載之走私手法乃「向海關不實申報(以高報低)」,與告訴代表人所主張被告係以「漁船走私完全未經過海關」之方式顯然不同,亦無從執該報導認定告訴代表人之機器即為報導中所指非法進入中國之機器或被告有走私之事實。其次,告訴代表人以建技公司名義控告明宜公司之案件,因原告即建技公司未依法庭裁定提出進一步與更詳細之說明,亦未提供被告即明宜公司保證金,而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一審法庭駁回其訴,此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15-120頁),無法證明告訴代表人委託被告,被告再交予明 宜公司運送之該批機器經法院認定屬於走私物品。再者,告訴代表人固陳述其曾親自到香港警政署報案,權案號碼為 RN0000000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80號卷第30頁),然經本院透過海基會向香港警政署函調告訴該案報案紀錄及相關資料,始終未獲回覆,故無法瞭解告訴代表人報案之內容及後續追查之結果。 ㈢況縱認泰盛公司係以未經合法報關之方法將告訴人之機器走私進入中國,惟被告並非泰盛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故仍須證明被告與泰盛公司間有走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泰盛公司係以走私方式運送機器,始得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供稱其係委託丙○○處理機器進口中國事宜,並提出丙○○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明宜公司代表人李錦釗於香港警務處犯罪調查科詢問時所述:「丙○○有機械設備要從臺灣、日本、泰國進入中國大陸,就要先發貨到香港,即我公司就作為這些機械的在香港的收貨公司,當機械到香港後,船務公司就會發個提貨通知書給我,我就拿著這份通知書去到船務公司辦理手續,我先墊付費用,船務公司就交該批機械的D/O紙(即提櫃紙) ,我拿到提櫃紙後就按照丙○○的意思,將這份提櫃紙交給香港的創機貿易公司(後來改名叫進泰公司)」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23頁)。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香港大公報所載從事走私之泰盛公司或本案實際負責機器進口中國事宜之丙○○間,有走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丙○○到庭作證,亦無法傳喚到案。參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告訴代表人委託其運送之機器,將以走私之方式進入中國,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運送委任合約書之前或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之機器係以未經合法報關之走私方式進入中國送達告訴人客戶手中。本件由於中國大陸關於走私之規定及法治化程度不明,及兩岸間缺乏司法互助,致諸多證據無法調查,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