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甲○○於假釋期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四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七號乙○○所經營之「飛來發彩券行」受雇員工,平日負責店內清掃、接待客人及前往金融機構處理存款、繳款、換鈔事宜等工作,對於乙○○或彩券行員工委其攜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之店內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經該店員工彭麗蓉當面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含前一日之營業現金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九元、繳納營業稅現金八千一百二十二元、用以兌換百元鈔券之現金一萬八千元),並委其攜往對街之臺灣銀行辦理存款、繳款及換鈔等事宜。詎甲○○竟因一時貪念,明知其所受領之前揭款項不得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攜出店外後,隨即揚長而去,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並未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存款等事宜,亦未返回店內交代去向而擅自離職。嗣因乙○○、彭麗蓉等候多時未見甲○○歸來,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彭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飛來發彩券行」營業收入日報表、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飛來發彩券行」受雇員工,平日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處理存款、繳款、換鈔事宜,對於告訴人或彩券行員工委其攜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之店內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二十四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在一般大眾未能完全去除對於更生人犯罪人格疑慮之社會環境下,求職本屬不易,而欲覓得性質穩定且經手大筆現款之工作機會更屬難尋,被告本應珍惜其在告訴人經營彩券行任職之大好良機,洗心革面,奮發向上,而與屢屢犯罪之不堪過去劃清界限,重拾自己與他人之信心;乃被告竟無視於告訴人之寬大對待與深切信任,擅自將業務上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品行不端;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為警緝獲後,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至同年月十九日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其向檢察官承諾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釋放在外後,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殊值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已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為警緝獲,有撤銷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