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六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在自由時報公告上刊登向被害人日商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之啟事壹日,暨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日商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商標之牛奶糖叁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係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五0二之二號明晟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森永牛奶糖商標圖樣,係日商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所載),且甲○○為下列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向越南不詳廠商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價格,訂購使用「鮮詠」商標圖樣之牛奶糖一批,均係未經森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森永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使用如附件所示「森永牛奶糖」商標圖樣之牛奶糖,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基於反覆、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猶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公司自越南輸入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牛奶糖,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在前址明晟有限公司內,加價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廠商。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明晟有限公司倉庫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印有前開近似註冊商標之牛奶糖合計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顆。 二、案經森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森永公司代理人蔡淑美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查獲照片、進口報單及送貨單附卷,暨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牛奶糖合計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顆扣案可資佐證。再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已據森永公司在我國為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各種糖菓與其他應屬於同一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一紙可憑。另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稱「近似」,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所販賣之「鮮詠」牛奶糖係長方形外觀,金黃色之包裝,且包裝正面上、下方各綴有花朵圖紋之橢圓設計圖形,橢圓圖左右兩側各有反白之長方形框,與如附件所示「森永牛奶糖」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外觀設計及所施顏色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復均指定使用於糖果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鮮詠」牛奶糖包裝上之外文「ミルクキャラメル」之中譯文固然為「牛奶糖」之意,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惟其文字之配置位置與森永公司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所呈現文字之配置位置相同,更增添二者圖樣併存於市場銷售之相似度,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所販賣「鮮詠」牛奶糖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如附件所示「森永牛奶糖」之商標圖樣為近似,允無疑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六)智商0三五0字第0九六八00六七二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森永」商標圖樣牛奶糖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森永」商標圖樣牛奶糖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行為在刑法修正公布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檢察官猶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扣案之牛奶糖係屬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其行為已對森永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森永公司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拘役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姑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復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在自由時報公告上刊登向告訴人道歉之啟事壹日,暨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支付三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商標之牛奶糖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顆,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咸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