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4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眾銀行外訪員,因告訴人乙○○積欠大眾銀行債務,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 ○街222號4樓之3門前,向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不 還錢隨時要注意,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大眾銀行擔任催收外訪員,伊到乙○○家時,因那層樓有4 戶,但無門牌,所以伊逐戶敲門,乙○○有應門,伊只跟乙○○說了2句話,第1句問他是否為乙○○先生,乙○○回答是,再來伊就跟乙○○說,伊是大眾銀行派來的,張先生你在大眾銀行的現金卡已逾半年未繳款,且當時伊有出示識別證,乙○○就回答說有事去跟法院說,就關門了,然後伊在門口喊了約30秒將近1分鐘,伊就只好走了,後來就有警員 打電話來找伊,問伊是否恐嚇人家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訪客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96年8月 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即是在96年1月7日在臺中市○○街222號4樓之3伊家門前向伊恐嚇之人,當時被告穿 黑色西裝,淺色系襯衫,斜背1個黑色包包,在被告來了之 後,約過10分鐘左右後,又來了1男1女,那個男的比較矮比較壯且留鬍子,拿著大型照相機,還有1個女生比較高壯拿 著小型照相機,耳朵貼在伊的門縫聽,那1男1女來的時候,恐嚇伊的被告還在場,但是被告恐嚇伊的時候該1男1 女還 沒有到場,伊是去問管理室,才由管理員提供伊訪客資料即訪客登記簿,因而得知恐嚇伊的人之身份;當時被告是很大力用手拍門及拉門,伊家門鈴是裝在鐵門裡面,伊就開1個 門縫看是誰,被告劈頭問伊,錢要不要還,口氣很兇惡的問說伊錢到底要不要還,不然給我隨時要注意,衣服要穿厚一點,伊害怕就將門拉回,而被告仍然一直拍門、拉門,好像要進來,伊太太和妹妹在裡面睡午覺被吵醒,也覺得很害怕。恐嚇伊的人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給伊看,伊有積欠大眾銀行20萬元及萬泰銀行5、6萬元的卡債;伊推斷恐嚇伊的人即被告應該不是大眾銀行的行員,而是討債公司的職員,因為銀行會用法律程序來催收,且不會讓他們的職員留鬍子留很長,也不會拿大照相機及小照相機2台在那邊拍攝,更不會 出言恐嚇人家,而當時向伊恐嚇的人也沒有跟伊說銀行的事情,只是跟伊要錢等語;惟告訴人乙○○所指述該名向伊恐嚇之男子係穿著黑色西裝,核與被告於96年8月7日經本院拘提到案時所陳述伊當日係穿著藍色襯衫、灰色斜紋領帶、黑色西裝長褲及黑色羽絨外套之衣著外觀並不相符;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日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擔任告訴人乙○○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員丙○○於96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在登記訪客登記簿 時,只有被告甲○○1人在場,並無其他人陪同,且伊等有 調閱過監視錄影帶查看,從被告進入到出來不到6分鐘,且 都是只有被告1人而已等語以觀,告訴人所稱恐嚇伊之人既 係自敲告訴人家門後,約過10分鐘左右,再有1男1 女前來 告訴人乙○○家門前與其會合,則該人滯留在告訴人乙○○家門前之時間顯然至少逾10分鐘,核與證人丙○○所證述被告自到訪至離去之時間未逾6分鐘,顯不相符。再依卷附被 告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顯示,被告係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2月28日 止,服務於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中區業務管理中心,其職稱為「外訪人員」,有該公司96年8月9日立融企管在職證明第092號在職證明乙紙附卷足參,是告訴人乙○○懷疑被 告非為大眾銀行之外訪人員,嫌屬無據;另告訴人乙○○確有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卡債,亦有大眾銀行96年8月29日提 出之陳報狀暨電催紀錄各乙份在卷足考,是被告倘非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中區業務管理中心之外訪人員,如何知悉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及積欠大眾銀行卡債乙情;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係為大眾銀行催討卡債,依常情,理應在告訴人乙○○應門之際即表明自己身份,實無可能如告訴人乙○○所證述一開口即要求還錢,且在告訴人乙○○未表示是否還錢之際,復出言恐嚇。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訪客登記簿1紙,既經證人 丙○○證稱訪客僅有被告1人,並無另外之1男1女,且該社 區監視錄影帶所攝錄之內容,依證人丙○○證述亦僅見被告1人進出,則此部分證據僅能證實被告確有於96年1月7日下 午3時許到訪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另一 證據即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本案僅存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依據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