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45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於德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擔任送貨員,業務上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57號,向瑞發機車行收取該機車行交予德聯公司95年3月 份之帳款,即面額新臺幣(下同)51,850元之支票1紙(發 票人為瑞發機車修理行、票號為QL0000000號、發票日為95 年4月30日),及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37號,向廣進機車行收取德聯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現金19,400元後,竟因自己經濟情況不佳,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4月14日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之後之4月間某時,在臺北市某地,將上揭其業務上持有之面額51850 元之支票及現金194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 己,並挪為己用,用以支付自己債務,旋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德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德聯公司員工楊曜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德聯公司銷售對帳單、廣進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瑞發機車修理行支票影本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受僱於德聯公司擔任送貨員之職務,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方法尚稱平和,所侵占之數額為面額51850元之支票及現 金19400元,總計價額為7萬餘元,金額不高,再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