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壬○○ 癸○○ 上 一 人 李慶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5、1007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台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癸○○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四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寅○○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己○○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二月確定;次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三號,就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己○○入監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始行期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 二、寅○○、己○○、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至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二之三號「葉蝶服飾店」,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將大門撬開毀壞,旋共同入內竊取該服飾店負責人甲○○所有之「香緹」、「非常衣著」、「萊卡佛」與外國品牌服飾及配件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寅○○、己○○、丁○○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竊得之服飾及配件共同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交由壬○○、癸○○變賣。壬○○、癸○○明知寅○○等三人所交付之上開服飾、配件,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服飾、配件部分賣與蕭美琴(由檢方續行偵查中),獲利七萬元,除由壬○○扣除一萬元油錢外,其餘六萬元則交由寅○○、己○○、丁○○平分花用,剩餘之部分服飾,則由癸○○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二號前,交與不知情的石吳豆(由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囑其挑選到滿意的服飾後,再行以一件四百元之價錢購買,惟石吳豆尚未挑選給付價金即遭警查獲。 三、寅○○、己○○、丁○○及綽號「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丁○○提議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一五號之「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 Mattetier,Societe Anonyme)臺中Sec1專賣店」(LouisVuitten Taichung Globa l)行竊,寅○○旋即駕駛丁○○所有車號O六九九- QR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醉仔」共四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到達上址,先由「醉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將不銹鋼玻璃門自底部上抬,使該門與地面連結的插銷脫離而開啟,該門並因此而破壞變形,寅○○、己○○、丁○○隨即推開大門進入店內,共同竊取店內之LV皮包約七十八個(價值約三百五十萬元)。寅○○、己○○、丁○○、「醉仔」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皮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座及行李箱內,共同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並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於該處將上開皮包交與壬○○及癸○○變賣。壬○○、癸○○明知寅○○等四人交付之上開LV皮包,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將其中一只LV皮包留下贈與癸○○,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餘皮包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售與張姓成年男子,並將其中五萬元留下供自己與癸○○共同花用,七十萬元則交予寅○○,寅○○除將其中之三萬元交與壬○○,作為變賣皮包之酬勞外,其與己○○、「醉仔」與其自身各分得十五萬元,其餘則歸丁○○所有,均花用殆盡。四、寅○○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後某時,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五七號之「劍橋大學服飾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毀壞屋後鐵窗後踰越進入店內,共同竊取店內之「劍橋大學」品牌服飾及配件一批(價值約四百萬元)。寅○○、丁○○得手後,即於同日將上開服飾及配件共同載運至壬○○位於高雄市的住處,交與壬○○、癸○○變賣。壬○○、癸○○明知寅○○、丁○○交付之上開服飾、配件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部分上開服飾及配件,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出售與蕭美琴,獲利十二萬元,壬○○、癸○○共同分得一萬多元,其餘則由寅○○、丁○○各分得五萬多元,剩餘則歸壬○○所有。剩餘之部分服飾則由癸○○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二號前交與不知情的石吳豆,囑其挑選後再行以一件四百元之價錢購買,惟石吳豆尚未付清價金即遭警查獲。 五、壬○○明知之謝姓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資生堂品牌化妝品及保養品一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七十四件為設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三號之「雅姿百貨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失竊之物品;另外八十六件為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三七號之「彩宏百貨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失竊之物品),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的「跳蚤市場」,以零售價一成到一成半的價格買受,預備伺機賣出牟利。 六、壬○○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大禹嶺茶」、「杉林溪茶」、「阿里山茶」、「梨山高山茶」等茶葉一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九十九包為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十號之「丹茗枋茶葉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底間某日,在嘉義縣瑞里山上,以每斤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購買,預備伺機賣出牟利。 七、癸○○明知陳姓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女性內褲一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三十五件為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三七號之「彩宏百貨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失竊之物品;另外七十六件為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O號一樓之「媚丹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門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間某日,在彰化市三民市場及花壇市場內,以一件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嗣後癸○○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十三件內褲,以每件一百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李秀娟圖利。 八、壬○○、癸○○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男女精品服飾一批,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三件為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路五七二號之「燕梅服飾店」,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失竊;其中三十一件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五四號之「奇威行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所失竊;其中二十件為設於臺南市○區○○路八七五號「喬瓦尼服飾店」,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失竊;其中一件為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之三號之「蕾雅服飾店」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失竊;其中二十一件為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二O八號之「金姿服飾店」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失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買受。壬○○取得上開男女服飾交由癸○○轉賣,癸○○隨即將上開男女服飾於九十六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二號前交予不知情石吳豆,囑其挑選到滿意的物品後再行以一件四百元之價錢購買,惟石吳豆尚未給付價金即遭警查獲。 九、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將寅○○、己○○、壬○○、癸○○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持搜索票搜索寅○○、己○○、丁○○、壬○○、癸○○、石吳豆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上開物品所用之千斤頂一個及部分失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因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Sec1專賣店」店長丑○○、「葉蝶服飾店」負責人甲○○、「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中區業務丙○○、「彩宏百貨行」負責人蕭基昌、「雅姿百貨行」負責人陳許雪、「丹茗枋茶葉館」負責人陳嘉明、「媚丹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監張少薰、「燕梅服飾店」負責人子○○、「喬瓦尼服飾店」負責人庚○○、「蕾雅服飾店」負責人乙○○、「奇威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辛○○、「金姿服飾店」負責人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己○○、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Sec1專賣店」店長丑○○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一號偵卷第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情節;證人即同店店長劉家宏於警詢時證述失竊財物特徵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二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確認失竊物品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卷第六一頁);證人即同店安全主任許長勝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二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確認失竊物品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卷第六一頁);證人即「衛豐保全」警衛朱忠良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Sec1專賣店」失竊情節(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證人石吳豆於警詢時證述向癸○○購買衣服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媚丹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監張少薰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一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證人即「金姿服飾店」負責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二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即「彩宏百貨行」負責人蕭基昌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三一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即「臺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中區業務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三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證人即「葉蝶服飾店」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丹茗枋茶葉館」負責人陳嘉明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四一頁);證人即「雅姿百貨行」負責人陳許雪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四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燕梅服飾店」負責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五二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奇威行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五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喬瓦尼服飾店」負責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五七頁);「蕾雅服飾店」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六O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OO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相符。此外,並有「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Sec1專賣店」監視器監視翻拍照片(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六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LV店)勘察報告(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四七頁)、張少薰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二O頁)、許長勝簽具之贓物認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二七頁)、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三O頁)、蕭基昌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三四頁)、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三七頁)、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四O頁)、陳嘉明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四三頁)、陳許雪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四八頁)、子○○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五三頁)、辛○○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五六頁)、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五九頁)、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一六三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己○○共同行竊「葉蝶服飾店」所用之千斤頂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己○○、壬○○、癸○○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己○○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另有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的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參照)。而「路易威登股份有限公司臺中Sec1專賣店」僅係店面,平日及夜間均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蔡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葉蝶服飾店」及「劍橋大學服飾店」,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除作為店面使用外,事實上有人居住其內。因此雖於夜間入內行竊財物,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說明。被告寅○○、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己○○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被告丁○○、「醉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三四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告寅○○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壬○○、癸○○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五、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壬○○、癸○○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牙保贓物犯行及犯罪事實八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六罪及被告癸○○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己○○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被告壬○○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被告癸○○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寅○○、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惡性非輕,被告壬○○、癸○○明知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為圖私利,仍為牙保或故買之犯行,嚴重影響犯罪的追查及被害人追回失竊財物之機會,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寅○○、己○○、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寅○○、己○○、壬○○、癸○○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千斤頂一台,係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寅○○、己○○共同行竊「葉蝶服飾店」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己○○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