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民國95年11月28日解散)負責人,同時為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羅月芬,95年3月13日解散, 下稱柏泉公司)。柏泉公司於94年2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淨公司)購買「全自動5加侖自動填充生產線」機器(下稱填充生 產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分4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即機器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路51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 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乃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持有上開填充生產線機器。另甲○○自91年底起至94年7月間止,陸 續以柏泉公司名義,向乙○○借款共140萬元,同時交付柏 泉公司簽發、甲○○背書之同額支票3紙,嗣上開支票提示 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乙○○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決確定,乙○○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柏泉公司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5年4月10日,查封柏泉公司所有之裕隆牌載水 車2輛交乙○○保管,正待拍賣取償。甲○○唯恐生財器具 不能使用,竟意圖為使柏泉公司得免受強制執行而得續用查封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向乙○○表示有誠意解決債務,佯稱上開柏泉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填充生產線為林泉公司所有,願設定動產抵押予乙○○,乃先於95年4月14日出具林 泉公司切結書,保證林泉公司對填充生產線有完整之所有權,並以林泉公司為標的物所有人,偕同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動產抵押,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於其職務所掌之95年4月21日以工(中)動字第087032號經濟部公告 上,登載動產抵押登記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原附條件買賣之債權人東淨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並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柏泉公 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塗銷上開2輛載水車之查封登記,由乙○ ○將上開載水車返還甲○○。嗣乙○○因仍求償無著,再以上開填充生產線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東淨公司主張其為填充生產線之所有權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佯稱上開柏泉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填充生產線為林泉公司所有,願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乙○○之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東淨公司總經理劉竹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代表東淨公司與柏泉公司簽約,當時對方有2位簽約者,1個是被告,1個是廠長李雙財,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付清或 票據兌現之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東淨公司所有,本件柏泉公司只付第1期款57萬元,第2期款應付76萬,但柏泉公司只付50萬元,其餘部分尚未給付,目前該設備由東淨公司查封,伊能確定的是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到目前為止仍屬於東淨公司等語明確。 ㈢告訴人前經本院判決對柏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及上開填充生產線機器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價款尚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東淨公司所有,被告復將上開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0日中院慶民執十字第1704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5年4月21日工中字第09505103161 號公告及96年6月8日工中字第09605118020號函附本件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切結相關文件、本院執行處95年4月29日中院慶95執十1704號函及通知、自動填充生產線 機器產品說明、柏泉公司與東淨公司買賣合約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1日中院慶民執卯字 第50067號通知各1份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經營生意週轉困難,思慮未週,以詐術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尚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1/2,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