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992-HT號汽車一部,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買方應先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剩餘價款650,000元,買方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止,按月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21,126元,且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該汽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嗣甲○○明知尚未付清價款,上開汽車仍屬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與友人洪聖竣(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汽車侵占入己,並一起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九十八之五號之台新當舖,以不詳之價格,將上開汽車典當予台新當舖,之後僅繳交汽車分期款至第十一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第十二期分期款及其後之各期分期款均未再繳交,致生損害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 ⑶汽車買賣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查記錄表、客戶分期明細表、台新當舖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