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八R—二二二二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八R—二二二二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八R—二二二二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偽造車號八R—二二二二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故買來源不明之「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收受來源可疑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30日以 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緣丙○○任職於瑞聯公證行,負責為進口貨物進行公證,因而持有得進出臺中港之港區通行證,丙○○因業務關係得知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自國外進口包括「賓士」廠牌在內之200部自用小客車,將由瑞聯公證行執行公證業務 ,且預計於96年3月18日晚間自臺中港入關等情,而於96年1月19日、20日與乙○○在高雄會合謀議竊車,繼而告以上情,丙○○、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丙○○執行業務之便,竊取京揚公司該次進口之賓士車,由乙○○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牌號8R─222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交付丙○○,以便在臺中港區竊車後懸掛駛離港區,再於96年3月16日至臺中巿與丙○○會合確認船期。經丙○○確定 京揚公司進口之自用小客車已於同年月18日到港進行公證後,隨即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9881─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持該車之港區通行證供查驗進入港區內進口車輛停放處,隨後即乘京揚公司、瑞聯公證行人員不注意之際,丙○○、乙○○先將預先備妥偽造之8R─2222號汽車車牌分別懸掛於挑定之京揚公司進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餘 萬元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B119838號、型號:E63AMG、顏色:黑色,下稱系爭車輛)上 ,避免因駕駛未掛車牌之高價車在港區行駛及駛出港區時而引人注意,丙○○、乙○○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同上開車號之真正車牌所屬車主蔡芳志之利益。之後,再由乙○○駕駛系爭車輛,丙○○則駕駛車號9881─PS號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尾隨指引,並打算2車前後同時離開港區時,由 丙○○在後持通行證負責設法應付查驗,豈料乙○○、丙○○於22時46分許駕車欲由臺中港北突堤口查驗站離開港區時,該站內適無任何查驗人員,因此乙○○、丙○○得以順利將系爭車輛駛出港區,乙○○、丙○○在竊得系爭車輛後,交由乙○○負責保管。嗣經京揚公司清點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清查後通知丙○○到案,始由丙○○與乙○○聯絡後於翌日(即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前交車,而警方即先行到場佈署,始查獲乙○○,並扣得系爭車輛(已發還)及其等自備懸掛偽造之車號8R─2222號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供承:伊於96年1月19日、20日與被告丙○○在高雄見面, 後於96年3月18日22時許,由丙○○駕駛車號9881─PS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伊,持該車之港區通行證供查驗進入港區內進口車輛停放處,之後由伊駕駛系爭車輛,丙○○駕駛車號9881─PS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尾隨,於22時46分許,先後駕車由臺中港北突堤口查驗站駛離港區,嗣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前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下來臺中看房子,是丙○○載伊去公司處理業務,丙○○去海關內約一個多鐘頭,跟同事打招呼,打完招呼後,同事有一台車拋錨,丙○○去發動車子,叫伊去丙○○的車上等,丙○○就開系爭車輛出來,然後叫伊幫丙○○開出大門,伊就開出去,因為是丙○○辦的車,所以伊就開出去,伊只是單純將車開出來,並不瞭解狀況,系爭車輛是丙○○自己要使用的,伊並沒有要竊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之末,始具狀辯稱其於警詢筆錄所述係於經過8、9個小時之疲勞訊問下所為陳述,並非被告乙○○真實欲表達之意念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96年3月19日在臺中 港務警察局進行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錄音錄影內容係自2 分30秒起至41分02秒止,前後歷時約39分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核與卷附被告 乙○○之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自96年3月19日18時26分起 至96年3月19日19時8分止(見警卷第12頁),二者製作時間大致相符,詢問時間不長,並無被告乙○○所陳歷時8、9個小時進行警詢之情事,況被告乙○○與警詢時表示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且親自簽名捺印以示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於該次警詢後,隨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查第7頁),無再行其他警詢程序, 而於隨後之22時45分許由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亦未表示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且為本案具結作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乙○○於警詢時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乙○○辯稱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該次警詢筆錄有何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應認被告乙○○於96年3月19日在臺中港務警察局 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峻強、陳鴻堯、周德權、甲○○、黃夢熊、蔡武焜、陳銀璋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除前段以外)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和毛哥即被告乙○○(下均稱乙○○)於96年3月18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港9號碼頭,利用汽車船將進口車輛卸到臺中港9號碼頭上,碼頭 工作人員準備將車輛開到京揚公司停放的空檔時,趁工作人員不注意的時候,渠等就將系爭車輛開離碼頭直接駛出管制站。渠等將車開出管制站後,經台17線左轉中棲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由乙○○駕駛,沒有其他人接應,只有伊和乙○○2人共同行竊;因為伊是公證行職員,平時都要進出港區 對貨物做公證的工作,這次就是利用伊的長期通行證駕駛伊所有之9881-PS自小客車載乙○○進入港區之方式進入管制 站,是伊提議行竊系爭車輛的,沒有其他人指使或教唆,伊於96年1月20日到高雄去找乙○○時有提議到臺中港有汽車 船停靠,伊問乙○○是否有興趣行竊車輛,乙○○當時回答說好,但是要共同擁有、使用。嗣於96年3月16日17時許, 伊到高鐵臺中烏日站載乙○○時,伊在車上跟乙○○說:於18日晚間在臺中港將有汽車船進港,伊想要弄一部車出來開,請乙○○幫助伊,乙○○回答說好,並表示他也要使用該部車。警方查獲該部車時所懸掛之車牌8R-2222是乙○○所 有,該車牌是於1月20日左右,伊到高雄去找乙○○的時候 ,乙○○拿給伊的,伊不知道乙○○為何會有這兩塊車牌,該車牌是準備竊得車輛時懸掛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 10頁)。被告丙○○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於96年3月18 日22時許在臺中港9號碼頭空地與乙○○竊取系爭車輛,車 子放在旁邊,鑰匙放在車上,乙○○去啟動車輛,伊負責帶乙○○進去碼頭,乙○○偷到車後渠等各自開車離開;所查獲懸掛之8R-2222號車牌,是乙○○在大約在96年1月20日,在高雄拿給伊的。這兩面車牌本來就是預計要偷竊車輛來懸掛用的。因伊在臺中港公證行工作辦理汽車進口的,所以職務關係得知碼頭有新進口的轎車(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車子要有通行證才能進出港區,車子沒有車牌不能進入港區,因為通行證上會有車號及照片,案發當天系爭車輛沒通行證可以出來,是因為當天下雨,系爭車輛在前面,伊跟在後面準備以伊的通行證受檢,但當時哨亭沒管理員,所以2 台車都沒檢查就出去了。當時如果有管理員,2台車就都會 被檢查而無法出去,所以伊與乙○○2人事先有討論過要先 準備車牌,否則很難離開港區,伊與乙○○是在港區內掛車牌,1人掛1面,掛完後就離開(見偵查卷第26頁)等語。互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上情大致相符。 ㈢再質之被告丙○○上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牌是車子開離港務局時,乙○○跟伊一起掛上去的,96年1月20日晚上 乙○○在高雄靠近九如交流道拿車號8R-2222車牌給伊時, 沒有再拿其他東西給伊,伊與乙○○認識是在96年1月20日 左右那時由丁○○介紹的,大約是在當時在餐廳吃飯的時候跟乙○○討論偷車事宜的;伊是在禮拜五、六去高雄兩天的,乙○○是在禮拜六拿車牌給伊,(經提示桌曆予證人確認詳細日期及星期)20日不是第一次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19日禮拜五,交車牌是在禮拜六的時候。伊在九如交流道拿車牌當時,伊跟丁○○在加油站加油,伊跟丁○○當時都在車上,乙○○就在加油站用報紙將車牌包起來交給伊,交給伊的時候,伊人已經下車,在加油站的旁邊,乙○○在加油站旁邊交給伊,當時丁○○在加油站加油的地方,伊與乙○○在加油站的旁邊。伊有跟乙○○說過伊在臺中港務局工作,會有進口車進來,車子的鑰匙都會放在車上,就可以把車開出來。伊與乙○○是因為在96年1月19、20日共謀偷車,才 於96年3月18日去開這部車,在96年1月19、20日是乙○○提到要拿車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較之被告丙○○如前段所證述,雖就關於其與被告乙○○初次見面謀議竊車時間之供述,有1日之差距,然此容係記憶上未經 確認日期所致,經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日期後,其所陳情節與前段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乙○○自臺中港區駕駛經過臺中港北突堤口查驗站先行駛離現場,經業本院勘驗該查驗站監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丙○ ○供述上開共犯情節無解其本案刑責,復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怨懟仇隙,被告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被告丙○○前揭所述,應堪採憑。 ㈣經勘驗上開查驗站監視光碟,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駛離查驗站時,自其後行李箱觀之,確實已懸掛有車牌,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翻拍照片(詳本院卷證物 袋)可查,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所懸掛之扣案車牌係伊與被告乙○○於臺中港區內即將之懸掛於車上一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益徵被告丙○○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扣案車牌係於系爭車輛駛離後在臺中市○○路三皇三家餐廳停車場,伊與乙○○一起以雙面膠懸掛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當時係將車牌固定好,因為車牌是用黏的,固定車牌當時,車牌已經黏貼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查其於警詢所述該段情節與勘驗結果不 符,容係記憶錯誤,應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系爭車輛所懸掛之扣案車牌係伊與被告乙○○於臺中港區內即將之懸掛於車上一節,核與勘驗結果相符者,較屬憑信。被告乙○○雖辯稱:伊女朋友甲○○說,她看到丙○○與伊從港務局開車到三皇三家時的車牌,與在汽車旅館住宿時的車牌,是不一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選任辯護人亦 辯稱:乙○○在三皇三家時,曾看到周恒德在巷子內有疑似擦車牌的動作,懷疑開出港口時是用另外一面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並聲請鑑定監視光碟畫面所示車牌是否 為扣案車牌,惟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自臺中港區要開走系爭車輛直到本案查獲止,除了扣案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外,並無懸掛其他車牌,亦無持有其他車牌要懸掛在系爭車輛上等語,被告丙○○供稱:系爭車輛駛離臺中港區時所懸掛之車牌即是扣案車牌等語,被告乙○○亦自承:伊自己沒有持有或拿到其他車牌,伊也沒有去掛其他車牌,周恒德也沒有拿其他車牌給伊,伊也沒有看到有其他車牌放在系爭車輛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1頁),證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亦均未證述有何見聞與扣案車牌不一樣之2面車牌等情,並無任何跡證顯 示除扣案車牌外,有何其他車牌於本案中懸掛使用於系爭車輛上;被告乙○○於本院勘驗光碟前之警詢、偵訊及本院1 次準備程序、2次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到有使用所謂與扣案 車牌不一樣之車牌一節,突於本院審理之末改陳聽聞伊女友所云上情,除係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外,顯係依附訴訟程序中陸續呈現之客觀事證對其不利與否而調整其辯解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是認無再行送鑑之必要。 ㈤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6年3月18日與乙○○一起搭高鐵從臺北到臺中來,伊那 天來臺中的目的是要來找伊哥哥王元坤,王元坤的房子要賣,下來臺中時,沒有看到乙○○有帶車牌來,當天有與周恒德見面,乙○○說當天有一位朋友要找他,所以一起去找他。當天下高鐵後,就坐周恒德的車子,先跟伊哥哥見面,然後伊就問乙○○要去那裡,乙○○說要去周恒德工作的地方看車,周恒德說他有買一台車,於是伊就在三皇三家等乙○○回來,那時候伊有看到系爭車輛,有問系爭車輛是誰的,乙○○說是周恒德的,當晚乙○○開系爭車輛載伊去汽車旅館過夜,由丙○○開他自己的車帶路,乙○○有跟伊說系爭車輛明天要還給周恒德,且有說該部車是周恒德。隔天伊和乙○○就開車去臺中高鐵將車子還給周恒德,當高鐵站等周恒德到,後來警察就來了,接著就去警局,去警察局時,周恒德有說車牌是他的,警察就說「如果車牌是你的,就不止只有竊盜罪,還有其他罪名」,於是周恒德改稱車牌是乙○○的,當天還有看到一位警官去摸周恒德的頭及肩膀並對他說「你的媽媽及家人有打電話來瞭解案情」,意思是說周恒德貪玩。當時伊不知道車子是何人的,伊當時有問乙○○,伊是聽乙○○說車子是周恒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然證人甲○○就其所證述情節多係聽聞被告乙○○、丙○○、某警察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扣案車牌為其所有,證人甲○○復證稱:就伊回答律師所述,伊所聽聞的事情,並未查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難認其所證上情有何憑信性。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6年3月18日當時丙○○ 與乙○○開車載伊至臺中三皇三家餐飲店時,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只說要去忙,伊在那一直待到23點多,然後乙○○就開該部賓士車來載伊,伊不知道他們確實去到哪裡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證人甲○○連同被告乙○○與丙○○會面時,被告二人並未說要去哪裡,證人甲○○亦表示不知道被告二人要去何處,竟突於本院中改陳:乙○○說要去周恒德工作的地方看車,周恒德說他有買一台車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看屋一事,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未供述及此,綜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均係關於如何取得系爭車輛前後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詳后述),亦無所 謂看屋一事,而依被告乙○○所自承駕駛系爭車輛過程:「我開系爭車輛離開臺中港區後,先去三皇三家,有下車在店內喝飲料,之後,被告周恒德就來找我們,我就再開系爭賓士車載我女朋友甲○○去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周恒德是開他自己的車帶領我們去汽車旅館,賓士車子停在汽車旅館內,然後被告周恒德開他自己的車離開,直到隔天中午,我才再開賓士車載甲○○去高鐵烏日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亦無有看屋行程,被告乙○○嗣於本院中改 陳:到臺中是為看屋云云,與其偕同被告丙○○前往竊車之實際作為,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乙○○復表示證人甲○○為其女友(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122頁),證人甲○○所陳傳聞、矛盾之上情容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丁○○屢經本院傳訊未到,然被告丙○○證稱:伊不清楚證人丁○○是否知道伊與被告乙○○在討論偷車的事,在餐廳吃飯時,丁○○有可能聽到,也有可聽不到伊與乙○○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則證人丁○○是否確有聽聞被告二人談論偷車事宜容非明確,縱未聽聞,亦得以證人丙○○所證上情為憑,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㈥證人即真正車號8R─2222號車牌持用人黃夢熊於警詢時證稱:該車號車主為蔡芳志,自88年3月20日掛牌使用至今,都 是伊和蔡芳志2人輪流使用,未曾借他人使用或失竊過,亦 未借被告2人懸掛於系爭車輛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6、17頁 ),徵諸車號8R─2222號之車籍資料,車主確為蔡芳志,車種亦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車廠牌亦同系爭車輛為「賓士」,顏色亦同系爭車輛為「黑色」,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67頁)及系爭車輛照片(見警卷第55頁)對照可稽,易言之,確有同屬黑色、賓士廠牌、懸掛真正車號8R─22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車主使用中 ,扣案車牌復係偽造一節,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牌號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車牌2面可證(見核退字卷第8頁) ,足見扣案車牌顯非憑空、任意挑選車號而為偽造,而係經過篩選、過濾相同顏色、廠牌且未報贓之車輛而為偽造,以掩人耳目規避查緝。又依前揭車號8R─2222號之車籍資料顯示,轄管該車號車籍之監理站復係高雄市監理處,與被告丙○○證稱其於「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自被告乙○○處取得扣案車牌之地點,亦有相同之地緣關係。如此恰如其份之車牌挑選,絕非偶然,苟非於竊取系爭車輛前事先策劃取得,應無從於當下為之,被告丙○○證稱:其於96年1 月19、2 0日即南下高雄與被告乙○○謀議竊車事宜,並於20 日取得扣案車牌,於96年3月16日17時許,伊到高鐵臺中烏 日站載乙○○時,告知於18日晚間在臺中港將有汽車船進港等謀議過程,與上開事證認定情節相當,應可採信。苟非被告乙○○事先準備與系爭車輛顏色、廠牌相符之扣案車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何需大費周章夥同被告乙○○竊取系爭車輛,並先交由被告乙○○使用?苟被告丙○○得自行取得扣案車牌,其本身復持有港區通行證得於進口車貨物碼頭進出自如,被告丙○○又何需先於96年1月19、20日與 被告乙○○謀議竊車事宜、再於96年3月16日對被告乙○○ 告以船期、復於96年3月18日晚間偕同前往港區竊車?被告 丙○○大可獨力完成竊取系爭車輛事宜,斷無由未提供車牌之被告乙○○參與其中並先行使用系爭車輛。是以,被告乙○○辯稱:伊未交付扣案車牌予被告丙○○,對於竊車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㈦且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故買來源不明之「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收受來源可疑之「賓士」廠牌自 用小客車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 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查詢可按,被告乙○○對於名貴車款顯較有認識,本案系爭車輛同為賓士廠牌,依證人即被害人京揚公司課長蔡武焜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價值約800萬元(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乙○○ 對於扣案車輛之名貴價值應有相當認識,被告乙○○復自承:伊有購車經驗,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的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以案發當時係於晚上10時許,地點復係位於進口車甫到港下船之貨物碼頭,並非一般新車或中古汽車販售地點及營業時間,且無有任何關於系爭車輛之權利證明文件(如車主聯或報稅證明),未有任何汽車查驗程序,確獨有扣案車牌懸掛於甫到港之進口系爭車輛上,不符一般車輛之交易常規,被告乙○○於此情境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其後由被告丙○○駕駛另一部汽車尾隨而兀自離去,在未經任何交易過程或查驗程序即行懸掛偽造車牌將系爭車輛駛離,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乙○○辯稱:伊因為是丙○○自辦的車,所以就開出去云云,容與案發當時客觀情境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㈧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這部懸掛8R-2222號車 牌的黑色賓士,是我們96年3月18 日22時在臺中港碼頭所失竊的進口轎車,你是如何取得的?)這是周恒德開車載我進去港口裡面把車牽出來的。(問:他幾點打給你的?他何時打的?)禮拜天晚上大概5、6點的時候。(問:禮拜天就是18號嗎?)對。(問:18號晚上大概5、6點的時候你接到阿德(即丙○○,下同)的電話,當時你人在那裡?)臺北。(問:你在臺北接到他的電話,他怎麼說?)他說船期時間改變,原本是下午2點,現在改為7點,看我能不能下來幫他把車牽出來。(問:就是從我們臺中港把車牽出去就對了?)對啊。(問:你們兩個說要到臺中港牽車,就是要做竊取車子的計畫嗎,對不對?)對。(問:所以你和你女朋友一起下來,你女朋友有跟你一起嗎?)我女朋友有跟我一起。(問:從那裡下來?)從臺北板橋站。(問:然後坐高鐵到臺中烏日站?)對。(問:坐下來以後呢?)阿德開車來接我。(問:阿德他幾點來開車載你的?)9點,在烏日鄉。 (問:載了你們以後,你們去那裡?)先載我女朋友去三皇三家吃飯,因為我女朋友還沒有吃飯。然後阿德就開車載我去準備去牽那台車。(問:他開車載著你,準備要去牽那台車就對了?)對。(問:中間你們有下車買什麼東西或買飲料嗎?)中間沒有下車,可是阿德有去買剪刀及膠布。(問:你沒有下車,中間阿德有去買剪刀及膠布?)對。(問:你是大概幾點到我們臺中港碼頭?)10點多11點進去的,大概,因為我沒有戴手錶。(問:你在裡面停留多久?)停留1個鐘頭,因為他在裡面跟很多人打招呼。(問:然後你就 就怎樣?你們是怎麼分配?)因為裡面車子相當多,然後阿德就叫我... 就發動一台車... 然後他就看到一台車,他就發動,然後他就叫我開出去。(問:然後他發動一台是?)賓士車。(問:賓士,什麼顏色?)黑色的。(問:它的車身號碼是WDB211077EB119838號,這個車身號碼就是我們昨 天在9號碼頭被人家竊取的,你就是開那部車子,你是如何 出去堤口?)阿德有拿一個通行證給我,上面是寫周德權。(問:阿德有拿給你周德權的通行證,出我們警察的管制站?)對。(問:剛剛你寫的這個說明書,你說船期有更改,你們之前就有說到船期要牽車了嗎?)船期我都不清楚,就是禮拜六的時候,阿德才跟我有大概跟我講一下,可能最近有船期會進來。(問:是禮拜六還是禮拜五?你能不能確定?)可能是禮拜六,我人在臺北,因為船期不一定來,有時候會,有時候會不是準時入港,結果他說卸貨時間是在晚上7 點。(問:你在上禮拜六或禮拜五,禮拜六,你當時人在高雄還是臺北?)臺北。(問:你接到他電話是什麼時候?)我禮拜五(日期為:96年3月16日)的時候,早上時候還 在高雄,下午的時候,就搭高鐵去臺中找阿德,禮拜五晚上的時候,找阿德的時候,就聊聊天,然後阿德就開他的BMW 載我回臺北,跟他的朋友碰頭,然後他的朋友出來。(問:禮拜五晚上他載你回臺北,然後呢?)回臺北後就約朋友出來喝酒。(問:喝完酒呢?)喝完酒後就凌晨已經4點多了 ,就各自解散了。(問:就這樣子?)對,然後禮拜天(日期為:96年3月18日)時候,晚上5、6點的時候,阿德打電 話給我說船進來了。(問:禮拜天下午17時許,阿德打電話說船期怎樣?)說晚上7點就進來了。(問:是提前還是延 後?)延後。(問:說船期延後,就要你下來臺中?)對。(問:之前他跟你提的是什麼時候?)之前事實上是沒有提這種事情,講真的,真的是臨時起意。之前有電話聯絡,有聯絡,但我不知道那裡有車子可以牽。(問:之前是哪時候?)大概是一個多月前吧,因為這件事情...。好像是禮拜 五,我想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問:我不是問你禮拜幾,我們的問題是說,你說他之前有跟你講說要牽車,但不曉得是要來碼頭臺中港這邊來牽車?)答:對、對、對。他找我來牽車,但我不曉得是什麼地方,是臨時起意的,船期因為有變更,他說船期有變更,我不曉得是在那邊偷。(問:他一個月前就有跟我提到要牽車...)不是一個月前,就是 ... 禮拜五晚上好像有談到。(問:星期五晚上.. 是十幾 號?今天19號?19號是禮拜一..)16號吧,對、16號,應該是16號。(問:16號之前就有說要下來牽車了?)也不是提到牽車,事實上那天只是聊天而已,只是剛好禮拜天他才突然打電話給我而已。(問:據你所述,阿德事先跟你聯絡,及禮拜五那天,你們是禮拜天晚上的時候去臺中港裡面把車子偷牽出來的嘛?)對。(問:禮拜五晚上他就有跟你聯絡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96年3月18日晚上10時 在臺中港九號碼頭空地跟周恒德竊取一台黑色的賓士轎車?)有。(問:誰下手去偷的?)周恒德把車發動,我把車開出來的。(問:你把車子開走的時候,周恒德有沒有在車上?)他有開一台車子。(問:怎麼偷這部車的?)我不曉得,就是周恒達把車子發動而已。(問:用鑰匙發動的?)用鑰匙。(問:鑰匙是誰的?)周恒德的。(問:是誰提議要去偷這部車的?)周恒德。(問:什麼時候提議的?)禮拜天。(問:之前就有了吧?)之前就電話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要在那邊。(問:之前就有講到偷車的事情,但是要在那裡偷,不知道?)之前不是說要偷,之前好像... 因為他好像跟我講的是,他裡面有很多車子進口進來這樣子。沒有講說實際要去處理這些車子。(問:不然他跟你說這些要幹嘛?)他是臨時起意,就禮拜天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坐高鐵下來。(問:周恒德提議,他這禮拜天打電話給你,叫你晚上下去偷車?)答:對,叫我下去牽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綜上被告乙○○於警、偵訊所述,其雖直承與被告丙○○共同竊取系爭車輛一節不諱,核與被告丙○○供述該節相符,然就如何與被告丙○○事先謀議竊取系爭車輛一節,則語帶含糊,或稱星期天(即96年3月18 日)、星期五(96年3月16日)、一個月前有與被告丙○○ 聯絡提到,或稱臨時起意云云,實則,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述,被告丙○○明確提及96年1月19、20日、3月16日有與被告乙○○見面、謀議竊車相關事宜之時間點,核與被告乙○○所述時點大致相侔,益徵被告丙○○所述與被告乙○○共謀竊車一節,足資採憑,被告乙○○模糊其詞所述臨時起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車牌之車籍資料有如前㈥段所述與系爭車輛之相同外觀特徵,被告乙○○辯稱臨時起意云云,殊難想像。且較之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情節之含糊反覆、推陳出新情狀,被告丙○○所陳各節毋寧較屬一致,就其記憶上略有出入所陳部分,亦經本院查對無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丙○○進行測謊一節,容無必要。 ㈨此外,系爭車輛遭竊一節,復經證人即京揚公司負責該次車輛入關清點、公證、倉儲之員工蔡武焜、陳銀璋、黃峻強、陳鴻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至第29頁),且有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京揚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郵件及歐洲汽車船—進儲預告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局提供之北突提口檢查站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附卷及車號8R-2222車牌2面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車牌經送鑑定後,確為偽造,亦有製作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申鑑字第96040201號號牌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汽車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固於臺中港區碼頭竊取系爭車 輛,然依卷附9號碼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6 頁至第58頁),系爭車輛遭竊地點係供進口車輛之貨物停放使用,並設有倉儲、查驗站,並無供旅客使用之設施,上開地點係管制區,需持特定之港區通行證始得進出該碼頭,業如前述,容非一般未持有港區通行證之旅客得以通行或進出,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車輛遭竊地點所在碼頭位置,核非船舶停靠臺中港後供旅客上落停留、聚集及必經之地,尚難論以該款加重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為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將預先備妥偽造之8R─2222號汽車車牌分別懸掛 於系爭車輛上,避免因駕駛未掛車牌之高價車在港區行駛及駛出港區時而引人注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同上開車號之真正車牌所屬車主蔡芳志之利益。是核被告2人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將自 備之偽造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持以行使,核其等該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故買來源不明之「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收受來源可疑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查 詢可按,猶不知惕勵,於第二次贓物案件審理中復犯本案,被告丙○○查無前科紀錄,渠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 圖名貴轎車及一時之僥倖,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干擾被害人之經濟生活,行使偽造車牌並損害我國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主之利益,徒增警察查緝之困難,所竊財物雖為汽車,然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譜,犯罪所得甚鉅,暨考量被告2人共犯角色分工輕重,惟念及渠等犯罪 手段平和,被害人事後業已領回系爭車輛,被告丙○○坦承犯行,供述犯罪情節有助釐清案情,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猶飾詞否認,翻異前詞,供述反覆推陳出新,徒耗司法資源,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除被告乙○○竊盜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 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為貪圖名貴轎車及一時之僥倖,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刻正服役中而係現役軍人(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容待軍事教育端正其偏差觀念,本院綜合審酌前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認被告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 告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以勵自新。扣案之偽造車號8R─2222號汽車車牌2面,業據被告丙○○供證係被告乙○○提供由2人一起懸掛於系爭車輛使用等情,而為本院採信如前,且係偽造車牌,非真正車主或監理站所有,應認係被告取得後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