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紀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紀家建材公司)之職員,負責推廣業務、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任職於紀家建材公司期間,先後於民國94年8至12月、95年1月20日、2 月17日、3月11、18、23日,向客戶魏清賓、張貴棠、賴宣 德、歐榮村、鄭武將及不詳客戶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5 萬元、21萬5千元、1萬7千元、6萬4千5百元、3萬元、19萬零38元等貨款,共計76萬6538元,應繳回紀家建材公司卻未繳回,而悉數侵占入己,供己生活費用。 二、案經紀家建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貴棠、歐榮村、鄭武將、賴宣德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收款對帳單、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巳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 卷足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