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4年9月1日起, 任職於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並由東興公司之負責人乙○○派遣其至址設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喜洋洋社區」內,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監督保全、清潔、外包工程、修繕房舍、代收管理費及「喜洋洋社區」帳目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迄至95年4月10日止,連續將「喜 洋洋社區」住戶李昶翰所繳納之95年1月至95年4月停車管理費即附表編號第10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及「喜洋洋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社區管理費、零用金即附表編號第11號所示之391,480元侵占入己;又自95年某月間起迄同 年4 月10日止,將「喜洋洋社區」應支付予東興公司之社區管理費及零用金,即附表編號第9號所示之381,866元侵占入己;又自94年11月間起迄95月4月10日止,將「喜洋洋社區 」應支付給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垃圾管理費(95年1月 至95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54,000元、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94年11月至95年4月) 即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122,500元、政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電保養費(95年3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3號 所示之10,000元、員帥企業有限公司之滑升門保養費(95年1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4號所示之8,000元、中環生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化糞池微生物處理費(95年2月至95 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之7,500元、佳聲通信科技 有限公司之混頻器換新費用、修理電話費修查費用及彩色電梯專用攝影機費用(95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6號所示之 9,800元、鴻銘機電有限公司之機械車位保養費(含更新油 壓管)(95年2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7號所示之 52,000元、馨姿花坊之園藝保養費(95年1月至95年4月)即如附表編號第8號所示之12,000元、泰明全宅修之工程修繕 費即如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之7,000元及一發清潔公司之疏 通公共幹管費用即如附表及編號第13號所示之1,500元,均 侵占入己,合計侵吞總金額達1,077,246元,所得款項均花 用殆盡。嗣於95年4月10日,乙○○發覺丙○○未依規定將 社區管理費繳回公司,且均避不見面後,再核對帳目時才發覺上情,並向員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興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既於準備程序當日到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東興公司派任書1紙、支出傳票13紙( 含益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政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收執單、員帥企業有限公司憑單式請款單、中環生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支出證明單、佳聲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支出證明單、鴻銘機電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馨姿花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明全宅修及一工衛生工程行請款支出證明單)及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收費單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 三、查被告丙○○原受僱於告訴人東興公司,並由東興公司派遣至「喜洋洋社區」內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監督保全、清潔、外包工程、修繕房舍、代收管理費及「喜洋洋社區」帳目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業務侵占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業務侵占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 ,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連續業務侵占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 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中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 ,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易科罰金、罰金最低額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其中第47條第1項內容雖有部分修正(於後段「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文字之前增加「故意」2字),而查被告曾於93年3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欠告訴人107萬餘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次查,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 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 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