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A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泰國籍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詎甲○○○○○○○ ○○○○○○○○ 於上開核准居留效期屆滿前,即因故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逃離原核准之工作地點,並為繼續在本國境內找尋其他工作機會,而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與友人「阿萬」及另一名自稱「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萬」要求甲○○○○○○○ ○○○○○○○○提供個人照片,另由甲○○○○○○○ ○○○○○○○○交付「阿義」新臺幣五千元之報酬,再經「阿義」 在不詳地點,偽造個人基本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證號:AC00000000號,姓名:JANPRADIT THAWAT 孫 大華),並於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而於同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當場交予甲○○○○○○○ ○○○○○○○○謀職使用。甲○○○○○○○ ○○○○○○○○取 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後,遂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五巷三四二號由紀建文所經營之「永捷工業社」,持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交予不知情之紀建文觀覽,以示自己為合法之外籍勞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證件核發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紀建文雇用合法外籍勞工之合理信賴。紀建文因不知有偽,而雇用 甲○○○○○○○ ○○○○○○○○在該址從事工作。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永捷工業社」臨檢時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偽造外僑居留證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 ○○○○○○○○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詳如後述),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有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一張、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打卡表一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二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出資購得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等語,惟依卷附現場臨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前往「永捷工業社」求職,當時其已出示該張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取信於雇主紀建文,足徵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即已購得該份偽造證件。被告前揭供述應係記憶淡忘所致,先此敘明。而名為JANPRADIT THAWAT孫大華之外國籍勞工雖確有其人,惟其居留效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屆滿,且居留地址應為臺北縣三芝鄉○○○街三十九號二樓,核與扣案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居留期限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七樓之二十五均不相符,且該張居留證之印製手法粗糙,「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周圍呈現點狀暈開,應係以一般電腦印表機直接印製,顯見被告所行使之外僑居留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屬偽造而來,應無疑義。又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其上姓名、年籍等各項個人基本資料,均與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上被告自己之個人資料顯然有別,僅其中外僑居留證之相片經換貼為被告本人而已,被告當無可能對於上開證件係出於偽造乙節毫不知情,足徵其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持以向不知情之雇主紀建文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證件核發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紀建文雇用合法外籍勞工之合理信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 ○○○○○○○○出資委請他人製作不實之外僑居 留證,並在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復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行使該份特種文書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罪行為所吸收(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院所編「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版)。而被告與「阿萬」、「阿義」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本院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不問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文參照)。公訴意旨疏未論究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既已擴張原訴範圍,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被告藉由該犯罪行為在臺非法打工所衍生勞動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之不利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臺灣,已如前述。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上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