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許瑞春所經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JQA─九五三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零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村路○段六十八巷一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第一期價金三千元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擅將該車典當予臺中縣大里市附近之當舖,嗣經被告甲○○將該機車取回,復於不詳時、地,發生車禍,將該機車牽至案外人張春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村路○段三八五號之「弘國機車行」修車後,即因無力付款將該機車留置在弘國機車行,致告訴人許瑞春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生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