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起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巷五五弄四之一號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擔任駕駛員之職務,負責駕駛、代收車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客戶收取之車資款項應悉數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業務上收得附表編號一所列客戶之車資(起訴書誤載為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7800+57995=75795 ,然公訴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連續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復各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將業務上收得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客戶之車資,接續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嗣因逾期未繳回,始遭查悉。 二、案經運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運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侵占車款說明書、切結書、運通公司直收款收款日報表及運通公司駕駛員出車業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任職於運通公司,擔任駕駛員之職務,負責駕駛、代收車款等業務之機會,侵占屬於運通公司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多次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車款之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運通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之機會,多次侵占屬於運通公司之車款共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有負運通公司所託,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完全賠償運通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收款日期(95年) │金額 │ ├──┼──────────┼────┤ │一 │5月3日至6月30日 │75905 │ ├──┼──────────┼────┤ │二 │7月1日至7月18日 │51160 │ ├──┼──────────┼────┤ │三 │12月1日至96年1月6日 │30550 │ ├──┴──────────┴────┤ │合計總金額:1576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