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認識在大賣場工作的甲○○,乙○○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六十五巷十三號(金長利銀樓),以其友人過世欲贈送金飾予其家屬,並保證二、三天即還款之虛詞,而向甲○○借款,使甲○○誤信乙○○僅係一時應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元予乙○○。(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甲○○詐稱:伊在越南設立「德志鞋廠」,約十幾年,邀約甲○○至越南工作等語,取得甲○○信任後,再以,其公司現因一時需錢週轉、或需錢購買皮件原料之誆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乙○○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乙○○總計向甲○○詐得三十四萬二千元,嗣因為乙○○並未僱請甲○○至越南工作,且無法提出越南設廠之證明,亦未還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二0四號民事裁定、借貸說明切結書各一份、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各次詐欺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