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94年6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多次實施竊盜行為,並將其中㈠至㈤所竊得之贓物,均先敲打破壞其外觀後,再持往位在台中市○○區○○路533 號之2之「勤發環保企業社」,出售給不知情之楊文池: ㈠96年5月15日之日間,至台中縣烏日鄉○○路562號之「湖日社區活動中心」,徒手竊取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在該處設置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㈡96年5月20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上之泰和公園(由該地阿夷里里長戊○○負責管理),徒手竊取裝置在該公園內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價值約3000 元)。 ㈢96年6月10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至台中市○○區○○路1段之台中市地震公園,徒手竊取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在該處設 置之垃圾桶白鐵內網1個。 ㈣96年6月11日左右某不詳時間,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之 豐東公園,徒手竊取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在該處設置之不鏽鋼垃圾桶3個。 ㈤96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至台中市○○區○○路之福興公 園,徒手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在該處設置之深井流量計之散熱片1具。 ㈥與李育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攜帶丁○○所有如附表所示足以危害人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乙批,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由李育宗駕駛丁○○所承租之車牌號碼2558-LA號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15號之泰安國小前,再由丁○○持上述工具中之螺絲起子1支,著手竊 取臺灣自來水公司在該處設置之電腦監控開關箱鐵門,李育宗則在旁把風,伺機接應。惟於其等得手前,即被巡邏至此之警員發覺,而在該區○○路158號前逮捕丁○○( 李育宗趁隙逃逸),並扣得包括上述螺絲起子1支在內詳 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 嗣丁○○於96年6月21日為警逮捕後,就上開㈠至㈤等5件犯行,在被害人均無報案,於各該犯罪皆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警員坦承犯行,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經警帶同查證無誤,而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6件竊盜行為,坦承無誤,而均為 認罪之表示。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計有:㈠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課員庚○○、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里長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景觀課巡察員乙○○、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公用課課員丙○○、臺灣自來水公司技術士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㈡丙○○、己○○與出租車牌號碼2558-LA號小客車給被告丁○○之證人陳榮桔及「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楊文池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㈢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陳榮桔領回該部小客車所出具之代保管單、己○○領回散熱片1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㈣警方於96年6月21日查獲被告暨於其到案自首後帶同查證 前揭犯行所拍攝之照片共18張,㈤「勤發環保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該址之照片7張,㈥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等證據方法在案可憑;且從上述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之㈥所為者,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李育宗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㈥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就前揭所犯6件竊盜罪,均加重其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 之㈠至㈤等5件犯行,乃被告到案後主動自首始為警查獲 ,且觀諸案內所有卷證,其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本院因認應係被告真心之認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述所犯5件 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㈥所犯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亦 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所犯6件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於94年間即有前述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多起竊盜案,公訴人建請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根據;惟上述情狀畢竟僅為科刑時所應注意之部分事項,而觀被告前開具體犯行,對其科刑之輕重,除應考慮其素行、惡性外,似應更著重於被告是否使用激烈之手段、所得多寡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事項而定,其中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等部分,被告俱係徒手行竊,且各次竊盜所得之價值約數千元不等,著實不多,雖造成公共設施之缺陷,危害誠屬有限,若科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值斟酌;但犯罪事實欄之㈤、㈥等部分,不論是被告竊取深井流量計之散熱片,或夥同李育宗持扣案工具乙批,以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電腦監控開關箱鐵門,其行為之激烈及可能引起之危害程度,均非其餘部分所可比擬,不能輕忽;本院乃審酌上述標準,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㈥等各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㈠至㈣與㈤、㈥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乙批,乃被告所有攜與李育宗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其數量 │├──┼───────────────────────┤│一 │鐵槌1支 │├──┼───────────────────────┤│二 │油壓剪1支 │├──┼───────────────────────┤│三 │螺絲起子3支 │├──┼───────────────────────┤│四 │開口扳手2支 │├──┼───────────────────────┤│五 │圓型扳手2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