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一人之 林殷世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未構成累犯)係宏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宏福公司並無資力負擔購車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向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潤公司)負責人董 魯華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購買車號566─KD號營業曳引車等語,大潤公司因不疑有詐,遂同意訂約,乙○○遂於94年9月20日以宏福公司名義簽訂購車契約,並交付 附表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以支付價款,致使董魯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2日交 付前開車輛予乙○○。嗣大潤公司於94年10月20日提示附表編號一之80萬元支票竟未獲付款,於當日18時許,至宏福公司及乙○○住處時,發現乙○○已逃逸無蹤,而追索無著,其後始發現上開營業曳引車業由乙○○於同年9月27日以2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栗德通運公司(下稱栗德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大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就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頁),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向大潤公司購買前開營業曳引車,復已於同年9月27日將該車出售予栗德公司之事於本院固不否認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確實是宏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丁○○是登記負責人。‥‥買車是我去買的,丁○○沒有去。我買車的時候有提出起訴書所寫的那兩張支票,後來支票也確實沒有兌現,但是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94年9月20日,以宏福公司之名義與大 潤公司訂約,約定以230萬元之價格向大潤公司購買上開 營業曳引車,且以附表支票支付上開車款,俟於同年9月 22日取得該營業曳引車後,未逾一週,於附表支票屆期前,被告乙○○即於同年9月27日將該營業曳引車以200萬元出售並交付予栗德公司,栗德公司並依約付清款項予被告乙○○,惟被告乙○○交予大潤公司之附表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至今均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即栗德公司負責人謝貞謙於偵訊證稱在卷,復有大潤公司與宏福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表支票影本2張、本件營業曳引車由大潤 公司過戶予宏福公司之過戶登記書、宏福公司與栗德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本件營業曳引車由宏福公司過戶予栗德公司之過戶登記書(發查卷第6至10頁)在卷可參 ,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乙○○於94年9月20日購車,於總金額230萬元之附表支票所用以支付之購車款,尚未兌現之前,即於取得該營業曳引車後,未逾一週,即於94年9月27日將該營 業曳引車以2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栗德公司,已如前述, 而該車出售之前,被告乙○○尚須向友人丙○○表明要賣車,復透過友人丙○○介紹而出售予栗德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則扣除該車出售前與栗德公司洽談之時間,顯見被告購車後未數日已對外表明要出售該營業曳引車。倘被告乙○○以宏福公司名義購車之初,被告乙○○經營之宏福公司有購買該營業曳引車之經濟能力,且被告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豈可能於收受該營業曳引車後,未逾一週,即將該車以低於購車款30萬元之賠付價格,轉手出售栗德公司?甚且,出售後所得價款200萬元,復未支付附 表已交付大潤公司之支票票款?再依宏福公司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資金往來資料,該帳戶於94年9月15日始 申請開戶,然自同年10月17日即存款不足,於同年11月4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開戶時起,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未有超過本件應支付之80萬及150萬元之存款,有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95年4月21日中港營字第09500022211號函及資金往來資料可稽(見偵卷),足見被告乙○○以宏福公司名義購車當時,並無資力負擔該筆車款之支付,其購車之初即有以該車低價出售用以週轉另應支付之他筆債務,實際上亦無資力使附表之支票兌現,是被告乙○○自始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對大潤公司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亦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乙○○對購車之初,對預計如何支付該230萬之附表支票款乙 節,僅供稱:有運費收入可支付款項,因有部分款項沒有收回來始未能支付。宏福公司每個月可以收入300多萬元 運費云云(本院卷第44頁),並供稱:不記得哪些公司有積欠運費,因為我的資料被討債公司拿走了云云(本院卷第45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購車之94年9月間,宏福公司每月確有300多萬元之運費收入,足以支付宏福公司之每月支出後,尚有盈餘足以支付該筆購車款項之證據,亦未提出購車後遭積欠之運費收入係何人何時所應付而未付之證據;又倘被告乙○○經營之宏福公司確有款項收入足以支付本件購車款,何以除遭其他公司積欠運費外,復另有討債公司前來討債?再參以被告乙○○另積欠大承交通有限公司約200多萬元之債 務,且將出售本件營業曳引車予栗德公司之所得款項,另付其他票款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至83、85頁),且查,被告乙○○對自己有8輛曳 引車靠行登記於大潤公司之事,惟其上均有貸款而無法過戶予宏福公司等情,亦據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4、83頁),並據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乙○○經營之宏福公司既積欠大承公司200多萬元之債務,復積欠其他票款, 另宏福公司靠行於大潤公司之車輛多部,其上均仍有貸款尚未清償,足見被告乙○○其所經營之宏福公司,經濟能力不佳,於購車時已有大筆負債,是被告乙○○所述購車時確有付款之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查,被告乙○○對購買本件營業曳引車之理由,又辯稱:因依規定貨運公司需自有車輛,故購買本件營業曳引車云云(本院卷第54、80、84頁),惟查,宏福公司倘須自有車輛,其任擇靠行於大潤公司之8輛曳引車中之1輛繳清貸款即可,何須加重自己資金負擔,再購買本件營業曳引車?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購買本件營業曳引車後數日,即將之出售他人,顯購買該車非供宏福公司之用,而係為獲取該車再出售之資金亦明。是被告乙○○猶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仍以購車詐術詐欺告訴人,以獲取本件營業曳引車1輛,其後果令付款支票未 獲兌現,致告訴人所受損失約230萬元,數額非小,又其事 後距今已逾2年,猶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再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 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 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以資懲儆。 三、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時,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30日中檢惠偵平緝字第4842號通緝書可佐;又被告乙○○於96年7月23日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 到,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7日中檢輝偵平 銷字第4167號撤銷通緝書所載之「撤銷通緝原因:自行到案」可佐(偵緝卷第14頁),是被告乙○○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宏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為丁○○之男友,為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宏福公司。丁○○與乙○○明知宏福公司並無資力負擔購車之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7日向大 潤公司負責人董魯華謊稱:欲以230萬元購買車號566─KD號營業曳引車等語,雙方於同年9月20日簽訂契約,乙○○並 交付附表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230萬元價款,致使董魯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2日交付前開車輛,惟大潤公司於94年 10月20日提示前開80萬元支票竟不獲付款,於當日18 時許 ,至宏福公司及乙○○住處時,發現丁○○及乙○○均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甲○○(本件起訴後已改為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於偵訊陳稱:購車時,是乙○○到公司看車,我再去他們公司談,當時丁○○也在場,支票是丁○○開立後交付給我的等語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登記負責人,這件買車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法官問:這兩張票是何人名義簽發的?)是宏福公司的公司票。(法官問:這兩張票是你開立的嗎?)是乙○○開立的,買車的時候我也沒有去。(法官問:支票是你同意乙○○開立的?)是的。(法官問:買車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沒有。(法官問:去訂約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沒有。(法官問:宏福公司你是否有參與經營?)沒有。‥‥(法官問:宏福公司何時資金開始不能調度?)都是乙○○經營的,我不清楚。(法官問:何時公司的票開始跳票?)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經查: (一)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乙○○,被告丁○○係宏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宏福公司之業務係乙○○經營,被告丁○○並提供附表之支票予被告乙○○使用,再本件向大潤公司購買營業曳引車亦係被告乙○○出面所為,被告丁○○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偵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偵緝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辯護人問:宏福公司的實際經營的人是何人?)就是我。(辯護人問:有關宏福公司的資金調度、支用是何人處理的?)都是我。‥‥(辯護人問:簽約的現場,除了你、甲○○之外,丁○○是否有在現場?)沒有。(辯護人問:當天簽約,契約書上面立約人宏福公司、乙○○這些字是何人寫的?提示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我寫的。(辯護人問:契約書中約定要付款的方式,是開立2張臺灣銀行的票,1張是80萬元,1張是150萬元,這是何人簽發的?)都是我寫的字,印章也是我蓋的。(辯護人問:這2張票是何人交給甲○○的?)當天交給甲○○ 的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並證稱:(檢察官問:與大潤公司買賣的支票,票據是你開的,丁○○的印章、宏福公司的印章都是你蓋用的?)是的,印章也都是我保管的。‥‥因為那時候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丁○○說不然他的名字給我拿去請領支票,請來之後,支票都是放在我這邊,都是我在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丁○○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2頁)相符,被告丁○○於94年當時,既係被告乙○○之女友,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宏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宏福公司之經營,對被告乙○○以宏福公司名義購買本件營業曳引車時,是否有能力付款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所述並非無據。 (二)再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支票是丁○○親筆開立的云云(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親自開立附表之2張支票,再參以 附表之2張支票之面額係以繕打方式為之,並非手寫,無 從審究係何人繕打,本件實難僅依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之陳述,遽即認定附表之2張支票均係被告丁○ ○而非被告乙○○所開立;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開立附表之支票,即難依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之上開指訴,遽即認被告丁○○確有開立附表之2張支票。再查,縱被告丁○○確有開立附表之2張支票,惟「出借支票予被告乙○○使用」與「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同意提供支票以詐騙大潤公司」係屬二事,衡情被告丁○○既係出借支票供男友即被告乙○○使用,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被告乙○○無購車能力,而基於詐欺犯意購車,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丁○○有開立附表之2張支票出借、授權被 告乙○○使用,即認其與被告乙○○就本件詐欺購車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查,本件營業曳引車其後於94年9月27日即出售予栗德 公司之事,均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丁○○既未在場,亦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即介紹該車出售予栗德公司之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買賣契約書(提示發查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上面的宏福公司是何人寫的?)是乙○○寫的,宏福公司的地址也是乙○○寫的‥‥。(辯護人問:契約書後面甲方宏福公司蓋章、丁○○的小章是何人蓋用的?)是當天乙○○蓋的。‥‥在栗德公司買的時候,丁○○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丁○○(指在宏福公司)擔任什麼工作。‥‥(受命法官問:簽約當天還有之前的接洽過程中,丁○○有無出面過?)沒有。都是乙○○談的等語(本院卷第71、73、75頁)在卷,被告丁○○既未參與出售本件營業曳引車予栗德公司之事,更足佐證被告丁○○辯稱:宏福公司係被告乙○○經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雖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供稱:與栗德公司簽賣車契約是丁○○的筆跡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查,本件營業曳引車出售予栗德公司之契約,出賣人宏福公司及地址,係由乙○○所撰寫,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大潤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該營業曳引車出售予栗德公司之時,並未在場,其上揭所述,顯係自己猜測推斷之詞,尚難依其所述,為任何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既係宏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其既未從事宏福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向大潤公司購買本件營業曳引車,已難認告訴人大潤公司所交付之營業曳引車係由被告丁○○詐騙取得,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參與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營業曳引車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乙○○以宏福公司向大潤公司購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仍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丁○○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證據不足,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帳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一 67702 AN0000000 宏福公司 94.10.20 80萬元 臺灣銀行 丁○○ 中港分行 二 同上 AN0000000 同上 94.11.15 150萬元 同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