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更名前姓名為林沛漳)、乙○○(更名前姓名為余淑琴)夫妻及陸素(戊○○之母)原在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398 巷6 之1 、6 之2 、6 之3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共同經營續瑞有限公司(下稱續瑞公司)、續懋有限公司(下稱續懋公司)、續勝有限公司(下稱續勝公司),嗣因經營不善,為避免上開廠房內之機器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影響員工之生計,乙○○、戊○○及陸素遂於民國95年6 月6 日,代表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與該公司廠長丙○○、經理陳慶業就該廠房內之79部機器通謀虛偽訂立機器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予丙○○、陳慶業,但雙方口頭約定不可變賣上開機器,以保障員工之工作權益。另為方便丙○○、陳慶業經營業務,以照顧員工,雙方又訂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95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止),約明由續懋公司、續瑞公司、續勝公司將上開廠房及其所坐落土地出租予丙○○、陳慶業使用,乙○○、戊○○夫妻並將車牌號碼OK-8215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丙○○使用。戊○○復於95年8 月2 日,辦理車牌號碼 OK-8215 號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登記予丙○○所負責經營之鎧鑫有限公司(下稱鎧鑫公司)。其後,戊○○於96年2 月12日上午10 時30 分許,在上開廠房內,聽聞丙○○竟違背當時之承諾,擬變賣廠房內之機器,遂與丙○○就機器之處分問題發生爭執,戊○○氣憤難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廠房大門半開,行經毗鄰公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對丙○○出言辱罵稱:「ㄕㄞ你娘」等語。另戊○○並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鐵鎚敲擊丙○○所持用之電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丙○○趕離上開廠房後,將該廠房鐵門關閉,使丙○○無法進入該廠房內,亦因而無法使用停放在該廠房內之車牌號碼OK-8215 號自用小貨車,而妨害丙○○使用該廠房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權利。其後,戊○○復於95年2 月27日晚上7 時許,至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02 號住處外,將載明「我會每天來找妳,你已經把我害到瘋了,經理已答應,要照顧我的女兒,我要你陪我」等文字之書信塞在窗戶鐵欄杆上,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嗣丙○○迄至96年3 月5 日返家發現上開紙張,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守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書面證據,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本院認為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不當之處,是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恐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恐嚇字樣之書信扣案為佐(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拒絕讓告訴人丙○○進入上開廠房內,有持鐵鎚敲擊電話,及口出三字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積欠債務,伊怕其他債權人會搬走上開廠房內之機器,導致員工無法謀生,遂與丙○○、陳慶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訂立機器買賣契約,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上開機器之真意,機器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不過,為了讓丙○○在該廠房繼續營業,以照顧其他員工,伊確實有與丙○○簽訂上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將該廠房出租予丙○○使用。後來丙○○未按時支付約定之租金,伊有告知丙○○自96 年3 月起,伊要收回廠房,不再出租。沒想到丙○○竟違背先前之約定,想要搬走、出售該廠房內之機器,因該機器乃伊所有,伊遂將丙○○趕走,不讓她進入廠房內。另外上開自用小貨車,當時係怕別的債權人來拉車,才過戶到鎧鑫公司名下,同時為了方便丙○○營業,才同意借丙○○使用。至於96年2 月12日係因丙○○帶了3 個男生到廠房內來挑釁,伊確實有罵那3 個男生三字經,但沒有罵丙○○云云。 四、惟查: ㈠、就強制罪部分: 1、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邀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倘前項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固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解釋參照)。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戊○○自承之上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堪採認。被告戊○○主觀上雖誤認告訴人違約在先,未遵守不變賣機器、照顧員工之承諾,其為阻止告訴人搬走機器,有權利可將告訴人趕離廠房,惟告訴人既與被告戊○○訂有上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到期前,告訴人自有權進入該廠房內,使用該廠房無疑。縱被告戊○○已於96年2 月初,告知告訴人因租金短繳問題,欲自96年3 月起收回前揭土地廠房屬實,然在上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告訴人於96年3 月前仍有權進入該廠房內、使用該廠房甚明,縱告訴人未遵守承諾,仍須循合法之法律途徑解決雙方之糾紛,尚難可因此得以自力救濟,擅自拒絕擁有合法承租權之告訴人使用該廠房甚明。再就上揭車牌號碼OK -8215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部分,雖被告戊○○與告訴人就該車之所有權有無移轉登記之真意,尚有爭執,然被告戊○○為方便告訴人營業,至少確實有同意由告訴人使用該車乙情,雙方並無齟齬,在此前提下,雙方間至少可認定存有使用借貸之事實,在被告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告訴人自仍有權使用該車,亦無疑義。準此,96年2 月12日當日,雙方因機器處分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戊○○為阻止告訴人搬離機器,一時氣憤,事出突然,而將告訴人趕離該廠房,拒絕告訴人再進入該廠房內,斯時,被告戊○○既並無何終止該車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嗣後告訴人因無法進入該廠房內使用前揭停放在廠房內之車輛,足認亦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車之事實。 3、此外,復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80、81頁),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固辯稱當時其係罵告訴人所帶去之3 個男生三字經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如何確定戊○○是針對你在罵?)我親友當場有阻止被告戊○○罵人,警察也有向戊○○告誡,被告他就說,『她讓我受僱那麼久,平常我用三字經罵她,她都無所謂,今天我罵她為什麼不行』,講完這句話以後,戊○○還繼續罵,警察也無法處理,警察就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就說只好提出告訴,我就跟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吳守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復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去了之後,丙○○在現場說她已經有打電話報警,一下子警員到場,我們一起進入廠房內,我們還沒有進入辦公室裡面,就聽到戊○○對著我們罵三字經,戊○○在辦公室內,我們站在辦公室的外面大門邊」、「(問:你當時感覺是在罵全部的人還是在罵特定的人?)我感覺他應該是在罵全部的人,戊○○當時說,我罵我的員工也是這樣,罵了7 、8 年也是這樣罵」、「(問:戊○○當時有無指名他的員工是誰?)丙○○」、「(問:你為何認為戊○○是指丙○○?)戊○○當時說,「丙○○,你當我的員工7 、8 年了,我之前都是以三字經這樣罵了,為何今天不可以罵」、「(問:你確實有聽到剛才所說,戊○○當時有說,『丙○○,你在工廠7 、8 年了,我平常就用三字經罵你都沒有怎樣,今天為何不能這樣罵你?』)有的。戊○○當時確實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大致相符,稽核證人丙○○與己○○在本院隔離訊問下,猶證述相同之情節,足認可信信甚高。又公然侮辱罪,並非重罪,而偽證罪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重罪,衡情,證人丙○○、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達構陷被告戊○○之理。再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當場有罵三字經,主要用意是要把丙○○等人趕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益徵在當時情境下,被告戊○○見到告訴人帶3 個男子前來廠房欲搬走機器,衡情,必定對告訴人相當惱怒,盛怒之下,因而辱罵告訴人,亦符常情,益徵告訴人指訴堪以採信。且被告戊○○所言「ㄕㄞ你娘」(台語)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本件糾紛係緣於告訴人違背原先承諾,欲出售被告戊○○所有之前揭機器(詳見後述)而生紛爭,被告戊○○生性莽直,一時氣憤,又誤解法令,因而犯案,其犯罪動機尚屬事出有因,而犯罪目的係兼為保障員工之生計,在當時之情境衝動犯案,固屬不是,惟亦有可憫之處,然被告戊○○不思以合法、平和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選擇以強制、辱罵及恐嚇手段對付告訴人,仍具非難性,又被告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暨衡酌雙方之行為、立場及當時犯罪情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戊○○雖請求給予緩刑並諭知勞動服務等語,惟被告戊○○曾於96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甫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6年2 月12日當日,除前揭有使丙○○無法進入上開廠房,使用廠房及車輛之行為外,亦使丙○○無法使用其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機器,而妨害丙○○使用廠房內機器之權利,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丙○○、陳慶業係通謀虛偽訂立卷附之機器買賣契約,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上開機器之真意,機器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是丙○○想搬走其所有之機器,伊並未妨害丙○○之權利,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固提出卷附之機器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3、14頁),主張該機器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其有權搬離、出售該機器,被告戊○○竟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 1、參諸該機器買賣契約就告訴人、案外人陳慶業彼此間之債權額、買賣標的物機器明細、電腦型號、數量、如何分割等情,均含糊籠統不明確,顯與社會交易常態有違,又參諸告訴人於渠對被告戊○○所提之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23 號),對該等機器折舊後尚餘6 、7 百萬之剩餘價值並不爭執,則為何被告戊○○在債台高築之情況下,竟將該等機器僅以21 2萬元與告訴人、案外人陳慶業之債務互為抵銷?亦與常情有違。且若該機器買賣契約書為真,告訴人與案外人陳慶業為何又要額外承擔被告戊○○對案外人林沅名100 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2、再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跟戊○○之間,到底是多少債務?)支票票面是69萬元,其他的23萬元,是95 年 間我以現金給他的,這部分沒有開票」、「(問:69萬元的支票後來如何處理?)戊○○把機器過戶給我之後,我就沒有把該支票拿去提示。但戊○○也沒有跟我要回那張支票,所以該支票還在我手上」、「(問:該廠房內的機器價值多少?)沒有叫人估價不清楚,我在該廠房工作有8 年的經驗,全新的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但其中有一部,說是日本製的約200 萬元,另外還有一部約100 萬元,其他的都不清楚價錢。至於那些機器折價後價格多少,因沒有請人估價也不清楚」、「(問:你跟陳慶業既然是共同跟戊○○購買上開機器,你跟陳慶業間有無約定如何劃分所有權?)有的,機器總共有79臺,當時戊○○有問陳慶業要哪些機器?陳慶業就跟戊○○說,他要多少機器,當天陳慶業說他要桌上車床、PC車床。當天我跟陳慶業沒有寫書面的劃分契約,一直到95年7 月1 日陳慶業把部分機器搬離,95年8 月1 日才在陳慶業公司簽訂劃分契約」、「(問:既然你在95年6 月6 日沒有跟陳慶業約定機器的劃分契約,為何陳慶業在95年7 月1 日可以逕行搬走部分機器?)我在95年6 月6 日之後,在95年6 月30日左右就已經跟陳慶業私底下協商好,他要哪些機器,所以陳慶業就在95年7 月1 日把那些機器搬離」、「(問:既然95年6 月30日你們們有協商好,為何當時不書立書面契約,反而拖延至95年8 月1 日才寫書面契約?)因為當時我們三人都不會寫書面契約,所以就沒有寫。95年7 月間某日,我找吳守明去找朋友寫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寫好以後就拿去給陳慶業簽章,95年7 月中旬要寫書面契約以前,我有先去陳慶業廠房清點機器,給陳慶業確認機器名稱及台數以後,我就把資料交給吳守明,由吳守明轉交他朋友」、「(問:依你上開所述,95年6 月30日作機器分割協商的時候,還有95年6 月6 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的時候,你們都沒有確實實際去清點機器的資料?)對,當時只知道有幾台機器,95年6 月6 日之前我有對機器照相,所以有算出台數是79台沒有錯,但是沒有去確認機器名稱、型號」、「(問:既然如此,95年6 月30日陳慶業如何跟你協商他實際要的機器名稱、型號?)在辦公室內,戊○○問陳慶業,你要幾台機器?陳慶業自己說的。我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戊○○最大,他說了就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 ,足見雙方於訂約前連買賣標的物均未確認,價值亦不清楚,而雙方若果有抵銷債務之真意,為何被告戊○○迄今仍未取回69萬元之支票?種種可疑,顯與常理不符,均難令人信服。 3、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5 月份某日的時候,戊○○叫我去上樓客廳,那時候戊○○、乙○○、陳慶業、丙○○還有我在場,戊○○跟我說,叫我當公司負責人,叫我拿錢出來買材料,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答應當負責人,後來叫丙○○、陳慶業他們出來當公司負責人,照顧這些員工,說看丙○○、陳慶業他們要什麼樣的機器,那懂該部分機器的員工就分別跟隨他們二人,戊○○當時說怕其他債權人來查封機器,要寫張假的買賣契約書,如果其他債權人要來搬走機器的話,可以拿那張契約書出來阻止他們,這樣員工才有工作可以做。丙○○、陳慶業當場有答應,我就只有聽到這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及卷附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 9、140 頁),案外人陳慶業亦承認該買賣契約書係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本院認定前揭機器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疑義,是上開廠房內之機器仍屬被告戊○○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綜上,前揭機器既屬被告戊○○所有,被告戊○○縱默許縱前曾默許告訴人使用前揭機器,惟於告訴人企圖違反使用目的,欲擅自搬離、出售前揭機器,自有權行使其合法之所有權,即排除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之權利,此時被告戊○○主觀上既係行使其所有權,拒絕讓告訴人再使用、搬離前揭機器,並無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犯意與行為可言,其理灼然。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㈣、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之強制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2 月26日至系爭廠房後,見車號OK-8215 號自用小貨車已脫離丙○○所負責之鎧鑫公司持有,竟於當日晚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車號OK-8215 號自用小貨車侵占入己,歸己使用支配,並將之交付予甲○○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經查:證人甲○○當日係自行開走車輛,嗣自行將車輛開回系爭廠房用停放,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96年2 月27日你有無使用OK─8215號貨車?)有的,正確日子我忘記了,我是在晚上把貨車開回我自己家,翌日下午5點多,丙○○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如果車子是我借的沒有關係,她說如果東西搬完不用車子的時候,就把貨車開到大里內新黃昏市場,我說,那個地點我不知道,丙○○沒有說什麼話,所以當天下午6 、7 點的時候,我就把貨車開到案發的廠房放置」、「我先跟乙○○說,貨車可不可以借我開去搬東西,她說好,我就自己去廠房樓梯那裡拿車鑰匙,把貨車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61、62頁),據上可知證人甲○○僅係曾短暫使用該車,後已將之重新停放在上開廠房內,縱被告乙○○曾口頭應允甲○○借車乙事,惟該車短暫使用已重新停放回原處,且該車輛自告訴人遭被告戊○○驅離該廠房後之期間內,被告乙○○並未有何占有、使用行為,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實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就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乙○○有何占有、使用行為,自難遽為有罪之推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再度占有上開廠房機器設備,遂於96年2 月27日再至該廠房,被告戊○○見狀,即另行起意持鐵錘作勢敲擊機器,並對丙○○揚言脅迫稱:「誰敢動,就把機器敲掉。」等語,使丙○○因而不敢搬動機器,遂再度離開該廠房,妨害丙○○使用該廠房內機器之權利。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罪嫌。經查:上開廠房內之機器所有權係屬被告戊○○所有,則被告戊○○對於告訴人自有權拒絕其使用,行使合法之排除侵害權利,已見前述,故就此部分,尚難遽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行為,其理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