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甲○○二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