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街友人住處,經由謝志賢介紹認識乙○○時,得悉乙○○因前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C─3251號自小客車出賣予王蘊澎所經營之民生當舖,然並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嗣後該車之牌照及燃料稅,及遭他人使用所積欠之停車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均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乙事,正欲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求償後,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復無法律專業能力處理訴訟事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伊具有律師資格,可以代為處理民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云云,並將其在前任職之遠揚有限公司,所取得丙○○律師之律師證書彩色影本(係因丙○○律師委託遠揚有限公司代為辦理登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手續而交付),出示予乙○○,在乙○○尚未及看清該律師證書上所載律師姓名時,即將之收起,使乙○○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確可代為處理民事訴訟案件,而陷於錯誤,乃立即簽立民事委任狀,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嗣乙○○於同年月十八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之「三皇三家」餐飲店,交付二萬元給甲○○,嗣又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其女陳怡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三萬元給甲○○;而甲○○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前某日,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五號乙○○住處,以乙○○尚須負擔訴訟費用、車馬費等費用為由,而要求乙○○再行交付七千三百十一元,乙○○仍不疑有他,因而交付七千零十一元。嗣因甲○○向乙○○收取五萬七千零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七千元)後,均無下文,且乙○○於同年月九日,接獲一自稱法院書記官之電話,要求乙○○須繳納九萬餘元之「反訴訟費」云云,乙○○遂撥打電話,且親自前來本院查詢其民事訴訟案件之案號,然因均查無案號,始察覺有異,乃先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警後,再邀約甲○○於同日晚上至其住處,並要求甲○○出具請款明細。甲○○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持以其虛捏之「中誠法律事務所」名義出具之請款明細及其以乙○○之名義所撰寫之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前往乙○○住處,嗣經到場之警員蔡文哲協調後,乙○○始同意與甲○○自行協商。甲○○因而知悉乙○○已然起疑,為免事跡敗漏,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乙○○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民生當舖;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郵寄之方式寄送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至本院,然因乙○○對於甲○○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已有所懷疑,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曾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因車牌號碼PC─3251號自小客車因積欠牌照及燃料稅、停車費、違規罰鍰等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向民生當舖求償之民事訴訟案件,復曾出示丙○○律師之律師證書彩色影本給告訴人觀看,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共計五萬七千零十一元,嗣並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款明細上之「中誠法律事務所」並不存在,係其所虛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民事訴訟案件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將來若須要律師出庭,伊可以幫忙將案件轉給丙○○律師,所以告訴人知悉伊不具有律師資格,伊拿丙○○律師之律師證書給告訴人看,只是要證明伊曾經在律師事務所工作過,伊曾經上過東海大學供社會人士上的法律學分班,也曾在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及專職法務,負責撰狀、業務,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過庭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PC─3251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間賣給當舖,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此後已累積二十餘萬元之違規罰鍰及燃料、牌照稅未繳,伊想委託律師處理,所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伊透過謝志賢介紹認識被告的,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由謝志賢帶伊去臺中市○○街被告朋友家裡,伊帶了一些罰單給被告看,被告說此事需要透過訴訟解決,他是律師,可以幫伊處理這些事情,並拿彩色的律師證書給伊看,伊就信以為真,乃委任被告處理該案件,伊並簽立民事委任狀給被告,後來伊先在臺中市○○路之「三皇三家」餐飲店交付二萬元給被告,後來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又匯款三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又到伊住處收七千多元,被告有幫伊寫了一份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之後就無下文,至九十六年元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有一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人撥打伊行動電話,要求伊繳納九萬餘元之反擔保金,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這是「反訴訟費」,因為九萬元對伊來說很多,所以伊當天早上九時許就打電話來法院詢問,但完全查不到案號,伊也親自跑來法院查,也查不到,就去報案。報案之後,伊約被告當天晚上來伊住處,但被告仍不承認有欺騙伊,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跟被告說不要提出訴訟了,但被告表示伊已經向法院遞狀了,所以伊就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到法院查詢,查到案號為九十六年度中簡他調字第六七號,經伊詢問書記官後,得知被告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才遞狀,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法院遞狀撤回起訴,並立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表示要告被告詐欺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三、四、二二、二三、四八、五九、六七、五九頁、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且與證人即乙○○之男友傅信華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五號看見告訴人拿七千元整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告訴人有因為小客車違規罰單及燃料費等事,與被告在臺中市○○街見面,當時伊在場,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說車子的罰款金額要先查清楚,因為是處罰告訴人,所以要去告當舖,被告在言談中有說他是律師,也有拿出一張彩色的紙,周圍有邊框,類似卷附的律師證書,伊看到上面有「律師」的字樣,但沒有看到內容,被告將該文書拿在手上給告訴人看一下後,就馬上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互核相符,另經證人即警員蔡文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至告訴人住處,被告說他是受告訴人之委託承辦訴訟案件,當日處理過程即如同伊職務報告所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五九、六○頁),並有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含附件之停車費查詢結果、臺中區監理所【中彰投】之可轉帳欠繳違規罰鍰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誠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承辦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員蔡文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五至一八、五三、六二、六九頁)、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委任契約書、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丙○○律師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核准丙○○律師登錄函、遠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劉怡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一○至一二頁背面、一四至一六頁背面、二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案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公路罰執字第○○○一八八三二號)及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他調字第六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律師身分接受告訴人之委任云云。惟查:⒈被告有向告訴人表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傅信華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明當時告訴人係要委任律師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徵告訴人本即預定要委任律師代為處理關於其車輛所積欠之稅金及罰鍰等費用之民事訴訟事宜無誤。 ⒉另被告就曾在與告訴人商議委任事宜過程中出示丙○○律師證書之彩色影本予告訴人觀看乙節,亦供認在卷(見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惟其就何以出示丙○○律師之律師證書乙節,先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告訴人之民事案件將來需要律師的話,伊會將該案件轉給丙○○律師,伊曾在丙○○律師那裡工作二至三年,該律師事務所之名稱叫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即為遠揚有限公司),告訴人交付的五萬元,伊會直接交給丙○○律師,伊當時並未與丙○○律師討論過這個案件,亦未長期與丙○○律師合作,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是按照當時伊在律師事務所的酬金約定的,要給律師的酬金是伊自己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與丙○○律師約定之費用是四萬元,但並非是就本件所為之約定,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如果需要律師開庭,伊可以請律師替告訴人到庭訴訟,五萬元包含律師費用,伊接受告訴人委任時就有告知本件一定要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雖均供稱若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案件需要律師代為出庭,將由丙○○律師接受委任云云。惟查,其就告訴人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委託丙○○律師處理時,丙○○律師可獲得之酬金數額,前後所述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檢察官問:你從何時開始與丙○○律師有合作關係?)在遠揚有限公司當時就有配合。離職五、六年我都沒有再碰法律,我都是透過遠揚公司的洪小姐與丙○○律師聯絡,都是聯絡一些法律問題及案件問題。」等語,而就其個人與丙○○律師是否有合作關係避而不答;另證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聽過,不熟。見過一次面。」、「(問:在何場合見過被告?)他們是遠揚公司,作應收帳款,透過朋友介紹,他們有一些訴訟案件會轉介給我,在他們公司有見過一次。」、「(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訴訟案件,被告與你聯繫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職業?)他之前在遠揚有限公司,後來在九十還是九十一年他就離職了,之後我就不曉得了。」、「(問:被告從遠揚公司離職之後,你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沒有。」、「(問:遠揚公司有轉介一些訴訟案件給你承接之前,你是否有提供律師執照等資料給他們公司?)是,因為當時我在臺北,所以提供這些證件請他們幫我辦登錄。」、「(問:辦完登錄之後這些相關文件有無還你?)印象中沒有,我都是提供影本,因為正本公會會寄還給我。」、「(問:當初你所提供的影本給遠揚公司,除了辦理登錄之外有無供他們公司使用的目的?)沒有。」、「(問:被告在離職之後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要跟你搭配案件的訴訟,他如果有找到當事人要跟你配合?)沒有。」、「(問:你有無印象最後一次見到或與被告電話聯繫或透過第三人與被告聯繫是何時?)我與他沒有任何聯繫,只是在遠揚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丙○○律師上開證言,復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證證人丙○○律師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並未提供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律師證書彩色影本以承接訴訟案件,更無被告所供稱之合作或配合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更悖離實情,無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雖另供稱:伊拿丙○○之律師證書給告訴人看,是要證明伊有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查,上開丙○○律師證書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從而被告出示該律師證書又何能使告訴人相信其曾有在律師事務所工作之經歷,是被告此項辯解,甚不合理,殊難採信。 ⒊另查,前揭由告訴人簽立民事委任狀上,受任人欄及簽名處,均經被告於其上簽名蓋章等情,亦有該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二頁)。而該民事委任狀,係在訴訟代理人代委任人為訴訟行為時,提出於法院之文書,若被告確於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其車輛之稅款、罰鍰等之民事訴訟案件時,曾告以日後將委任丙○○律師或其他律師代為開庭,則該民事委任狀上,受任人欄即應記載丙○○律師或日後確定受委任之律師之姓名,並由丙○○律師或受任律師在受任人簽名處簽章,當無由被告自行在民事委任狀上受任人處簽名、蓋章之理。準此,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日後另行委任律師代理告訴人處理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打算,益證被告關於有對告訴人告以日後需要開庭時,會將該案件轉給律師處理云云,核屬虛妄。 ⒋又證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有請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單純撰寫民事損害賠償狀紙是收取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費用,若有代理民事訴訟的話,則收取五萬元到六萬元之費用等語;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因為任職之公司有請法律顧問,所以知道律師之收費標準,若請律師出庭訴訟的話,約要四至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證被告所收取之五萬元費用,已與律師接受民事訴訟委任之酬金相當無訛。而告訴人既原擬委任律師處理該案件,復對於律師收費行情有相當瞭解,焉有在明知被告並無律師資格之情形下,改變初衷,同意以與委任律師相等之費用,委請被告代理民事訴訟案件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其並非律師云云,顯不可採。 ⒌至告訴人及證人傅信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看到律師證書上律師的名字是「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一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沒有看清楚律師證書的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出示之律師證書上面「律師證書」四個字,裡面寫的文字沒有卷附丙○○律師證書那麼少,裡面寫什麼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另證人傅信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詳細看被告所出示之律師證書的詳細內容,被告是將律師證書拿在手上給告訴人看,就馬上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足證被告出示律師證書於告訴人及證人傅信華觀看之時間,甚為短暫,故而告訴人及證人傅信華均不及看清該律師證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在此須臾之間,告訴人及證人傅信華是否能確認該證書上所記載之律師姓名為被告,尚值懷疑;且本案復未有記載被告姓名之偽造或變造之律師證書附卷,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委任時,所出示者確係丙○○律師之律師證書。 ㈢關於被告並不具有專業法律知識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東海大學法律系肄業,伊並非是參加大學入學考試進入該校的,伊是在職進修班,事後亦未畢業云云(見偵卷第五八頁);又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大學美術系肄業,伊有上過東海大學一般社會人士上的法律學分班,該學分班只要繳錢就可以念,不用考試,亦無證書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在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被告提出其學經歷之證明文件時,始稱:伊可以提出大明高中的畢業證書,與法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最高學歷是臺中市大明高中畢業,伊在九十一、二年間開始上東海大學教育學分班,當時因為在事務所上班很忙,上了幾次課,覺得不適合,就沒有去,沒有拿到學分,伊是修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課,伊已不記得授課老師姓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足徵被告並未研修完成任何與法律相關之課程,應無疑義。 ⒉又由被告所撰寫分別以告訴人、王蘊澎所經營之民生當舖為原、被告之狀紙所為之下列記載,亦足認被告就基本之民事訴訟概念,均付之闕如:①應係「民事起訴狀」,卻載為「民事聲請損害賠償狀」;②民生當舖依法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負責人王蘊澎為被告,然被告欄卻記載「被告民生當舖,法定代理人王蘊澎」;③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元,係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法係由簡易庭審理,惟卻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④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而與一般給付之訴訴之聲明之慣常用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亦不相同。是被告就起訴狀之基本寫法,及民事訴訟法基礎理論之當事人能力、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均無正確認知,縱其曾於法律事務所負責撰狀或曾代理開庭,亦難認其已具備受託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能力。是被告以其曾於法律事務所任職、代理開庭,有能力處理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案件置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其並不具有受託代理民事訴訟之專業能力,卻假冒律師之名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委任被告代理民事訴訟案件,並依照律師酬金之收費標準,詐取不相當之代價五萬七千零十一元,實已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堪認定。 ㈤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按該條係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七十七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是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卻接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雖該民事訴訟事件,嗣經告訴人撤回起訴,然被告既已撰寫民事損害賠償狀(起訴狀),依前揭說明,已屬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辦理訴訟事件,是被告否認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引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然因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為告訴人撰寫訴狀後,向本院遞狀之事實,應認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曾任職於法律事務所,而對訴訟流程略有所悉,即假冒律師名義詐欺取財,對司法威信有所戕害,犯罪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猶砌詞狡飾,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詐騙之金額僅有五萬七千零十一元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罪及非律師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附之丙○○律師證書彩色影本,雖經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屬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該律師證書彩色影本係證人丙○○律師提供予遠揚有限公司辦理律師登錄法院所用,應仍屬證人丙○○律師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