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 告 丙○○原名劉淑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第一一九二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八0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前開二案,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案致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復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違犯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五日,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省悔悟,其與丙○○(原名劉淑華)為男女朋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二人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裡冷巷裡冷林道一‧五公里處,見路旁停放甲○○○所有之推土機一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由劉淑華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賴文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僱請其切割推土機,賴文耀因而駕駛車牌號碼5R-3251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正義(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攜帶賴文耀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二組及自他處承租而來之氧氣瓶六支,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上與乙○○、丙○○等人會合,由乙○○等人駕車帶領賴文耀二人前往推土機所在之現場。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丙○○、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賴文耀、王正義到達目的地後,賴文耀即向丙○○詢問該部推土機來源,乙○○、丙○○均向賴文耀、王正義二人保證推土機是買來的,證件齊全,致使二人不疑有他,自該日上午十一時許起,以前開之氧氣切割器,開始切割該部推土機。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丙○○乃要求賴文耀尋覓廠商至現場載運切割下之推土機零件加以變賣,賴文耀因而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億昌行」負責人黃聰德,約定一公斤收購價格為新台幣九元,要其準備貨車前往載運廢鐵。後賴文耀及王正義持續切割該部推土機至當日十六時許,共計切割鋁帶、鐵板、油箱及其他周邊零件共達六千四百九十公斤,二人工作期間,乙○○、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在現場觀看駐守。「億昌行」負責人黃聰德嗣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H-541號大貨車到達現場,旋即詢問賴 文耀上開物品是否合法,賴文耀乃復與丙○○確認,丙○○仍表示並無問題,黃聰德因而將前開切割後之推土機零件搬上該部大貨車,並載回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路一二四五號之「億昌行」。之後,乙○○因故先行離去,而於當日晚間,乃由丙○○、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賴文耀、王正義共同前往「億昌行」,由丙○○在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上簽署「劉淑華」並按捺指印,依原先約定之價格,以每公斤九元之代價,將前開鐵製品共六千四百九十公斤出售予黃聰德,因丙○○與賴文耀約定每公斤工資為二元之故,黃聰德乃當場支付丙○○現金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每公斤九元-二元=七元),另因現款不足而僅給付賴文耀一萬元,賴文耀再與王正義平分。丙○○復又委託黃聰德代為尋找吊車,以便前往現場吊運尚未運走之部分,因黃聰德並無管道,故復委託賴文耀幫忙聯絡。嗣於翌日(十一日)上午,賴文耀以電話聯絡在「三泰機械起重行」任職之曾松柏,要求其前往前開地點垂吊推土機底盤,曾松柏乃復指派其雇用之起重機司機張春揚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四二七號前與賴文耀、王正義會合,共同等待丙○○前來,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員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