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島嶼公司)員工,明知島嶼公司合作廠商華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唐公司)寄送予島嶼公司之付款行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票號S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8500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 日,寄送至臺北市○○○路61號6樓島嶼公司舊址,由同設 於該址與島嶼公司有股權等紛爭,且認自己係有權收受該系爭支票之重星公司負責人文正宇收受,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5年9月29日,向臺北富 邦銀行松南分行以執票人島嶼公司(其代表人潘光遠)名義將系爭支票辦理止付,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前開支票於95年7月間某日,不慎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 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執票人曾雪苓持上開支票經銀行委託取款遭止付,經警依曾雪苓供述追查系爭支票來源,而查知來源係文正宇,再經警依文正宇之供述追查,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明知系爭支票在文正宇處,仍申報支票遺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這張票是95年7月10日開票的,我一直到9月份的時候都沒有收到票,我就請華唐公司的會計葉千巧告訴我之後的處理過程,就是請她告訴我支票的處理過程,她有告訴我說她寄丟了那張票,她說她是寄到南京西路島嶼公司的舊址。(法官問:你沒有收到票,是不是請華唐重新開一個支票給你?)當時沒有。我是請他告訴我們說那張票何時可以處理好。‥‥就是說要如何處理。葉千巧告訴我說她會處理,我記得葉千巧有告訴我說,文正宇的公司有收走這張票,我請她確認說要把這張票處理好,葉千巧告訴我說,可是文正宇不在臺灣,我就繼續等葉千巧如何處理,我一直到9月份的 時候,有另一個業務人員,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綽號叫「阿WIN」告訴我處理的情形,請我去把這張票作止付。(法官 問:是要用何人的名義去止付?)就是用我們是收票人的名義去止付,所以我就用島嶼公司的大、小章去做止付。‥‥是銀行人員告訴我如何處理是最好的,我認為我是冤枉的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申請系爭支票遺失,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15卷第2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卷第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偵卷第32頁)、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卷第91頁)、系爭支票影本(偵卷第117、118頁)、附卷可稽。 (二)再查,被告於95年9月29日申報時,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 失,係在文正宇處,竟仍向警察機關申報支票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卷第143頁、本院卷 第9頁),核與證人即華唐公司之會計葉千巧於偵訊所述 相符(偵第143頁),是被告顯已知悉系爭支票並非島嶼 公司不慎遺失,竟仍以島嶼公司名義申報遺失,其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亦明。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猶向警申報遺失,已與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又辯稱:係華唐某業務人員請我去做止付云云,並提出華唐公司委託島嶼公司代為辦理支票止付之授權書(偵卷第24頁)為證,惟查,票據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未遺失,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是華唐公司或其業務人員亦無權授權被告以島嶼公司名義申報遺失止付,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本件被告係島嶼公司為執票人名義申請支票止付及申報票據遺失,並非以華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名義,且島嶼公司係華唐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申請支票止付及申報票據遺失,是本件亦難認被告與華唐公司某不詳姓名之業務人員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係島嶼公司負責承辦本案之業務人員,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係在文正宇處,為使該支票不致兌現,竟申報支票遺失,考其犯行之動機、方法、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