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93巷2號1樓「金貴族卡拉OK」負責人,明知「老爺車」、「傷心海」、「歹路不可行」、「出外人的愛」、「出外心茫茫」、「行船人的愛」、「你愛相信我」、「別問阮的名」、「我是辜不章」、「有力的關懷」、「南鯤鯓之戀」、「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愛情的力量」、「癡情台西港」、「誰人無心事」等16首音樂著作,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乙○○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5日止,在 上開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25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 店內查獲,並扣得點歌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點歌遙控器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委由黃宣霖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宣霖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連坤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設立許可證、專屬授權之管理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64張附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時間開始之時為「不詳時間起」,惟依卷內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曾於96年7月9日派人前往被告經營之卡拉OK蒐證,發現有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情事,並無其他證據認定96年7月9日之前,有公開演出之情形,故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之起點為96年7月9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金貴族卡拉OK」內,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上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6首,侵害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歌伴唱機1台 、點歌簿1本及點歌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