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至95年8 月28日止,受僱於寶竣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竣公司、負責人丙○○),擔任採購課長,負責向生產製造廠商購買或詢問居家把手類(產品型號歸類為K類)產品之加工成本價格,加計寶竣公司授權之銷售利潤後,將售價告知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向寶竣公司之客戶提出報價,且依其與寶竣公司之勞動契約,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辛○○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 年1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間)止,受僱於耀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竣公司、負責人丙○○),離職後與戊○○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EDINA ENTERPRISE股份有限公司(下稱EDINA 公司)名義經營與寶竣公司相同之業務,營業地址設在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45 號5 樓之3 號房屋,並以辛○○自己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電話及 00-000 00000號傳真電話號碼供EDINA 公司使用,銷售與寶峻公司相同之產品而互相競爭(此部分未據起訴)。詎戊○○於任職期間,為寶竣公司處理事務,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EDINA 公司與寶竣公司係競爭關係,仍於95年8 月26日擅自將印尼MFI 公司向寶峻公司詢價,而屬寶竣公司營業秘密之產品型號K0228S號、K1619S號、K1707 號之樣式、成本及寶竣公司向MFI 公司報價之資料,告知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辛○○旋即於95年8 月27日以EDINA 公司之名義,將型式相同之產品,依序以產品型號K0038 號、K0315 號、K0409 號,及低於寶竣公司之價格,以電子郵件向MFI 公司提出報價,致MFI 公司未向寶竣公司下單訂購產品,使寶竣公司受有損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寶竣公司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雖係告訴人於被告戊○○、辛○○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然本院審酌該錄音內容無涉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告訴人於其公司辦公室之電話裝設錄音裝置,以避免員工撥打與業務無關之私人電話,或洩露公司業務機密,具有正當理由,非屬不法取得之證據。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被告二人之犯行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本屬不易,應認此份電話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95年8 月28日離職,離職原因是被公司總經理開除,伊沒有將告訴人公司型號K0228S、K1619S、K1707 號產品之成本及報價資料告訴被告辛○○,因為伊不知道這三樣產品的成本及報價云云。被告辛○○辯稱:EDINA 公司並非伊經營,臺中市○○路245 號5 樓之3 號房屋是伊所有,但並沒在經營EDINA 公司,伊不清楚為何EDINA 公司會設立在上址,該處是出租給2 名學生云云。 ㈢告訴人寶竣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與耀竣公司、協進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丙○○,三者為關係企業,此有寶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耀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協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供述無訛。 ㈣被告戊○○坦承自94年6 月間起至95年8 月2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寶竣公司,擔任採購課長一年以上,只負責K類把手之採購,伊任職期間只要是K類把手的業務,業務人員就會開單給伊之事實,並有戊○○與寶竣公司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寶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戊○○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告證一至告證三)在卷可佐,依上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戊○○應接受寶竣公司之監督指揮,擔任指定之工作,工作地點為告訴人之總公司或所屬國內外各分支單位,足證被告戊○○負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被告辛○○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年1 月間任職於耀竣公司,此為被告辛○○所是認,並有耀竣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耀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辛○○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離職申請書上誤載其離職之期為94年1 月)在卷可佐。 ㈤告訴人公司型號K0228S號、K1619S號、K1707號產品與EDINA公司型號K0038 號、K0315 號、K0409 號產品之顏色、外觀、型式均相同,各為相同之產品,此有告訴人公司商品型錄(名稱為「XHIEH CHIN HARDWARE 協進傢具五金製造廠」,參見偵查卷第46頁,即告證十二)、EDINA 公司商品型錄(參見偵查卷第51頁,即告證十三)各1 本在卷可證。 ㈥印尼MFI 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詢問K0038 號、K0315 號、K0409 號三項產品之價格,惟告訴人公司向MFI 公司提出報價後,MFI 公司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產品: ⒈證人丙○○(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詢價單是由業務人員甲○○開出,是將客戶需求報給公司,再由負責該產品類別的採購人員來做詢價動作。本案把手類詢價單,是屬於戊○○負責,當戊○○收到業務人員提供的詢價單後,會填寫另一張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交由外勤人員丁○○去向廠商詢價,並製作樣品,廠商也會跟我們報價。丁○○會將廠商報價,填寫在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再回交給戊○○。戊○○再依據廠商報價成本,加上我們公司給戊○○的利潤授權,因為戊○○是採購課長,故我們公司會告訴他我們各種產品的利潤為百分之幾,她將成本乘以公司利潤後,就會有一個售價,再將售價填寫在甲○○交給她的詢價單上。詢價單格式就如同告證十一的資料。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就是所謂的報價單)就如同告證十四的資料。告證十一有兩個意義,上半頁是填寫客戶需求,而下半部價格一就是我們計算成本、利潤後,再回傳給客戶,我們願意接受的售價。」、「我們當地分公司給MFI 公司報價單,即今日提出之告證二十二,報價時間是95年9 月6 日。」、「所以告證十一部分,業務開單日期為95年8 月21日,戊○○確實也知道這個需求,而於95年8 月23日開出告證十四的議價流程表給丁○○。」、「如果戊○○沒有按照公司各項產品利潤比例計算,證人己○○才會更改。如果戊○○是按照公司所給的利潤計算,證人己○○不會更改,只會簽名確認。本案告證十一的價格,是由證人己○○寫的,因為戊○○還沒有完成就被我們開除,但當時戊○○已經知道客戶需求與我們公司成本。」、「MFI 公司曾經告知我們,有臺灣另一家廠商去報價,價格比我們低,且上面還顯示我們公司代號XC(按:XC為協進企業社之英文名稱縮寫)」、「95年7 月間陸續客戶就有跟我們反應,有一家臺灣公司都跟我們製作同樣產品,都去報價,且報價都比我們低百分之五左右,但我們沒有具體資料,本件是因為我們有非常具體數字,且我們有電話錄音。我們有具體證據,才提出告訴。」等語。 ⒉證人甲○○(即耀竣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們印尼業務乙○○告知客戶有這三個型號之需求,客戶要求臺灣公司報價。證人乙○○製作產品詢價單,再email 回來,由我翻譯成中文詢價單,傳給採購人員戊○○。我在95年9 月5 日以英文email 方式報價給印尼辦事處之乙○○。」等語甚詳,經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⒊證人乙○○(即耀竣公司派駐印尼之業務人員)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們公司印尼業務人員去招攬來的。我是印尼那邊的負責人,我會帶員工去。我接到生意後,以電子郵件通知甲○○。」、「(問:後來公司如何跟你回報?)答:由甲○○以電子郵件回報給我。(問:回報給你的內容為何?)答:就是三個產品的報價。(問:接到報價後,有無向MFI 公司報價?)答:有,我們準備報價單,傳真給MFI 公司採購人員,傳真日期是95年9 月6 日。(問:印尼公司向你們詢價產品有幾種?)答:三種,且也有要求顏色,是要求深咖啡古顏色。... 甲○○跟我報價,都是用電子郵件,沒有使用套裝軟體格式,格式如同告證二十一。... 本案產品到目前沒有接到MFI 公司的訂單。」、「我回報甲○○說,MFI 公司認為我們價格比較高,因為有其他廠商提供相同產品的報價,報價比我們公司低。且我詢問MFI 公司是否可以讓我知道其他公司的報價,讓我們作為議價參考,MFI 公司就提供其他廠商電子郵件報價給我看,因為我發覺其上有我們公司產品編號K0228S號、K1619S號、K1707 號,我看到後,問可否提供給我作為參考。我們公司英文名稱縮寫是XC。我將這份文件掃瞄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甲○○。... MFI 公司是以印表機將該封電子郵件列印出來給我參考。掃描後是JPG 檔,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給甲○○。」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⒋並有詢價單影本3 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即告證十一)、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即告證十四)、證人甲○○於95年9 月5 日向證人乙○○報價之email 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即告證二十一)、證人乙○○傳真給MFI 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即告證二十二)各1份在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足證印尼MFI 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公司詢問K0038 號、K0315 號、K0409 號三項產品之價格,且被告戊○○於95年8 月21日即已得知MFI 公司之產品需求。而告訴人公司以K0228S號:美元0.28元/ 個、K1619S號:美元0.16元/ 個、K1707 號:美元0.467 元/ 個之價格向MFI 公司提出報價後,MFI 公司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產品。 ㈦被告戊○○之職位及權限可以得知告訴人公司之成本及報價: ⒈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自承: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課長一年以上,負責K類把手,公司就該類產品有授權伊計算售價等語。 ⒉證人己○○(即告訴人公司採購及業務主管)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三件報價單的情形是因為(95年)8 月底戊○○被革職,有很多工作由我承接,我不知道她有何工作未完成,我就去她位子翻,裡面就有這三件,因為上面業務傳給她的日期是8 月21日,理應完成報價作業,但戊○○還沒有製成詢價單給我完成報價,所以我就去找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找到後,就按照上面的成本,依據公司報價原則完成報價,回給業務甲○○。... 我們有公司報價原則,如果符合報價原則,我就簽名。」、「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加工過程成本,才得知該產品需要花費多少。....戊○○離職後,我找出這張製造流程表,上面有K1707 號、K1619S號、K0228S號等單價多少錢,加工過程是多少錢,我再參考原物料、商品重量,並詢問廠家,原物料價格到底是多少。我填寫表格(即告證十一詢價單)時間為95年8 月31日,那時戊○○已經離職。在我填寫當時,表格上就已經全部記載,我只有填寫價格、簽名,其他都已經製作好。」等語。 ⒊證人丁○○(即告訴人公司外勤人員)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 ⑴告證十四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所記載「附庫轉單」的意思是由採購人員開的領出單據,由伊持該單據去跟倉庫人員領樣品,然後伊去改電鍍,就是改成客戶需要的顏色。「K0228S榮嘉取」的意思是,K0228S代表伊拿去電鍍的產品代號,「榮嘉」是其協力廠商榮嘉公司,「榮嘉取」代表伊要去榮嘉公司領這個產品回來改電鍍。 ⑵上開流程表左邊關於「型號、品名、顏色、需求量欄」、「附庫轉單」、「K0028S榮嘉取」,及右上方「填單日期、希望交期欄」,及下方「廠別業務欄為三廠、SOPHY 」等字,是被告戊○○寫的。SOPHY 是公司的業務人員甲○○。而流程表右邊字體比較細的K1707 、K1735 、K1619S、K0228S等四行字體是由伊書寫。該流程表是被告戊○○開出她的需求,填單後親自交給伊,伊填寫完後應親自交給被告戊○○。⑶議價流程表上面「布拋」等字的意思就是以圓筒狀布輪去拋出顏色。布拋與機器拋對於成本的影響並不一定,要看產品,這是電鍍廠才會知道。 ⑷伊在上開流程表上所記載的價格並不包括攻牙、振動之價格,只有電鍍的價格,攻牙、振動那是前置作業,由戊○○自行處理,這個非我職掌範圍。電鍍之前的產品我們俗稱「黑身」,是由戊○○自己負責。 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述稱: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所記載的價格是電鍍加工的成本,並非由榮嘉公司報價,至於產品的「黑身」成本,只要有型號,所有採購人員在公司電腦內就可以查到「黑身」成本,但公司產品利潤,只有擔任採購課長之被告戊○○才知道。 ⒌綜合上述,再參照證人丙○○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詳見上開理由欄一、㈥之⒈所載),可知告訴人公司之產品成本係「黑身」之價格加上電鍍加工之價格;而前開成本加上告訴人公司授權給被告戊○○計算之利潤成數(即證人己○○所稱之報價原則),即該產品之報價。是依被告戊○○於告訴人公司之職位及權限,自可得知產品之成本及報價。 ㈧被告戊○○於95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9分8 秒,以告訴人公司之電話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通聯錄音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即告證二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㈡第15頁)為證。 ⒈本院於96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149 頁),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蔡:喂 張:你在做什麼? 蔡:剛才在開車,剛才警察有來 張:喔,你是在.. 蔡:怎樣,他沒有看到你? 張:他現在坐在會議室跟南燕(音譯)講話 蔡:他說在注意你喔 張:注意就注意啊,你趕快回去收吧,他本來.. 蔡:你說那三個而已嗎? 張:嗯,對啊 蔡:可是,他為什麼.. ( 不明)知道是用『布拋』,也沒有樣品給他看,他為什麼知道是『布拋』? 張:應該是有嘴巴跟他講吧,還是你們VINCENT.VINCENT.VINCENT.. (不明)吧! 蔡:可是『布拋』跟『機器拋』的那種感覺,這要很久的人才看的出來耶,VINCENT (音譯)來沒有多久,他看的出來嗎? 張:反正『布拋』不管怎麼報,我們都是比較... 說真的『布拋』是所有裡面成本最高的電鍍啊 蔡:是啊 張:對啊,你管他的,他不可能比那更貴了 蔡:可是我是想到後續啊,那如果,好,樣品,我打給你的色板是什麼,他有色板給你嗎? 張:沒有,但是他有開,開單 蔡:就照那個做? 張:對對對 蔡:那你會拿給我嗎? 張:啊? 蔡:那你會拿給我,我都沒有看喔,對啊 張:反正我傳給你 蔡:.... 張:啊? 蔡:沒有啦?如何? 張:你不是在開車嗎? 蔡:對,現在我要停下來了 張:趕快去 蔡:好。如何?繼續講 張:沒有,反正就是給他打一打,到時候拿他的啊,對啊蔡:可是,那號碼怎麼辦? 張:磨掉 蔡:對啊,可以磨掉啊 張:對啊 蔡:一般我再用電腦打,然後再黏在底部,還是再黏那裡,這樣 張:是啊,那他是這樣用的啊,你等一下去想想看 蔡:好啊,那假設說,你第一次給我的時候,已經有三個那個、三個MFI 的嗎,對不對? 張:嗯嗯 蔡:那你現在又給我的另外一個嘛? 張:不是,我現在又重發一次給你,就是上面我有幫你填那個報價跟成本的啦 蔡:就MFI 的喔? 張:對、對,只有他的 蔡:好,那個IGA、IGA的呢? 張:我沒有,我沒有用,因為那個太明顯了,我覺得就像你講的,你去跟他要 蔡:對啊,我去跟他要,而是我要怎麼跟他講,我就坦白跟他講說,嗯... 我是想直接跟他說那個PRO ,他上面有寫說那個PROJECT 是什麼名字嘛,對不對? 張:嗯 蔡:對啊,我想說我可以給你更好的價錢 張:嗯... 蔡:那你給我樣品,對啊,到時候你要開模什麼,你給我樣品 張:好啊,你跟他講,就反正,先用開發的那種跟他講吧蔡:對啊 張:嗯 蔡:可是,這樣會曝光耶,如果IGA 的話,我覺得那女生應該,DON (音譯)是覺得跟他交情很好,怎樣的 張:那是真的嗎? 蔡:我不知道耶,因為後來我跟他接觸,我覺得也還不錯,對啊,反正就用我的名字跟他講說我可以幫他介紹這樣子 張:喔,好,你要用你的嗎? 蔡:不然,要用什麼? 張:啊,好啦,大胖起來了,BYEBYE 蔡:BYE」 ⒉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辛○○係於95年1 月間自耀竣公司離職,該段對話內容應係辛○○尚在任職期間的對話,當時其二人上班地點不同,辛○○是業務人員,彼此會用電話聯絡云云。惟上開通話係被告戊○○撥打辛○○之行動電話,且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辛○○當時正在開車,足認當時辛○○並非在公司內上班,且被告戊○○前於96年8 月16日偵訊時原本辯稱:「....MFI 是告訴人公司在國外的客戶,..... 辛○○曾經向我要MFI 的報價,有可能是螺絲、把手或是其他的五金,該次電話內容辛○○可能是要向我要五金的報價,至於是那種五金的報價我不記得了,但是我並沒有告訴辛○○五金的報價。(問: 為何你講又重發一次給你,這是何意?)答: 重發就是重新發一次的意思,但是我並沒有重發,我也沒有發第一次,第一次是辛○○向我催的時候,我告訴辛○○發了,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發,但是第二次問辛○○又向我催,我就說重發。」云云,倘使上開通話係發生於被告辛○○在耀竣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被告戊○○在辛○○催促下,豈有不將報價告知辛○○之理。再者,該次通話係由被告戊○○撥打給辛○○,且係被告戊○○主動向辛○○表示其已經將「報價與成本」重發一次給辛○○,事實上並非被告辛○○向戊○○催討報價,足認其二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⒊上開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係於95年8 月26日將本案三項把手類產品之成本及報價告知被告辛○○。 ㈨被告戊○○係自證人壬○○得知本案產品之電鍍成本後,據以計算產品之成本及報價: ⒈卷內所附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即告證十四)右下方,外勤人員丁○○簽名之日期為95年8 月27日,其應係於95年8 月27日始完成產品電鍍部分之詢價,惟被告戊○○於95年8 月26日即已將該三項產品之成本及報價通知被告辛○○,是被告戊○○應非由該流程表之記載得知電鍍成本。 ⒉上開流程表所記載之電鍍價格,係由詠詰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向證人丁○○報價,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7 年4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97年1 月11日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 ⒊本院向經濟部函查EDINA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之結果,查悉EDINA 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始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庚○○為壬○○之妻,公司所在地彰化市○○路○段183 巷30弄11號1 樓,則為庚○○之戶籍地,此有經濟部97年1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6005440 號函檢送之EDINA 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庚○○於本院97年4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僅係EDINA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其夫壬○○,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其住所地,但實際生產之地點為位於彰化市○○路之詠詰興業有限公司等語。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詠詰興業有限公司及EDIN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證人丁○○有業務往來,丁○○是協進公司的業務代表,會拿樣品請其做電鍍加工,有時會請其報價。其因想要拓展國外生意而成立EDINA 公司,營業項目為五金買賣,只有一個馬來西亞的客戶,該客戶所購買之商品為把手類產品,其銷售給客戶之產品來源是購買半成品,自己加工電鍍後出售等語。 ⒋雖EDINA 公司係於本案發生後才辦理設立登記,然由該公司出售之把手類產品與本案告訴人公司擬出售給MFI 公司之產品種類相同,且EDIN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又是本案三項把手類產品電鍍部分之報價廠商,足證壬○○與被告戊○○、辛○○於EDINA 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為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或參與經營者(被告戊○○、辛○○出資或參與經營之理由詳後述),從而,被告戊○○自證人壬○○處即可獲悉本案三項產品之電鍍成本,根本無須藉由告證十四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得知該項成本。 ㈩被告辛○○為EDINA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或參與經營者: ⒈EDINA 公司曾於下列日期傳送下列電子郵件給MFI 公司,有電子郵件及譯文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㈡第79頁): ⑴95年8 月8 日,主旨:「Re:EDINA 的新目錄」,內容:「Siswati 小姐您好,早安!請確認您的連絡資料,以利我們寄上我公司最新的目錄... 我們有書面的目錄和CD,請告知您希望收到那一種。期待能儘快收到您的回應」。 ⑵95年8 月27日,主旨:「Re:Edina 的最佳報價Mock Key,Key hole & round knob 」,內容:「Siswati 小姐與 Nicken小姐,午安!我們已於8/24寄出我公司最新的目錄,希望您可以在10天內收到。另外,我從朋友處得知您在尋找以下物品,在此報價如下,如您對此報價有興趣,請告知。Mock key K0038,和XC(即協進企業社的英文縮寫)的KO228S同樣的設計。尺寸:35*30mm ,顏色:古銅色拋光,單價:美元0.23元/ 個,CNF Surabaya 最低訂購量:3,000 個/ 批」、「Key hole K0315,和XC的K1609S同樣的設計。尺寸:35 * 25mm ,顏色:古銅色拋光,單價:美元0.085 元/ 個,CNF Surabaya 最低訂購量:3,000 個/ 批」、「Knob K0409 ,和XC的K1707S同樣的設計。尺寸:29*16*22mm,顏色:古銅色(淡),單價:美元0.385 元/ 個, CNF Surabaya最低訂購量:3,000 個/ 批」、「備註:1.付款條件:出貨前電匯。2.交貨:收到貨款20天後。3.手續費:如果總金額低於美元5,000 元,將另收取美元150 元當做手續費。4.報價單有效期限2 個月(2006/10/27)。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⑶95年8 月28日,內容:「Siswati 小姐與Nicken小姐,您好!至今尚未收到您索取樣品的需求,應該是有什麼原因讓您對我公司沒有興趣,是否是價格的因素?如果是,我們極願意提供給您最好的報價,因為我們視貴公司為重要的客戶。請參看以下報價,期待我們能由此有個好的開始。我公司的統一編號:00000000號,您可由此調查我公司背景,我公司在臺灣設廠已超過35年,我的Skype 帳號是"edinahardware",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聯絡我們」。 ⑷95年9 月14日,主旨:「Re:Fw:Edina 的最佳報價-Mock Key ,Key hole & round knob (From Edina)」,內容:「Siswati 小姐and Nicken小姐,午安!不知道您是否已收到我們寄出的目錄,煩請撥空看看,可能會找到一些您感興趣的東西。隨時歡迎您的詢價,如您有要訂購任何物品,在您下單給其他廠商前,希望您能給我們報價的機會,以利比價。雖然我公司的規模不像其他的供應商那麼大,但我們有很好的品管,且因為營運成本不高,所以可以提供比其他供應商好的價格。請給我們一個機會展示我公司產品,以瞭解我公司的能力,您將會對我們的表現印象深刻。期待能儘快收到您的回應」。 ⒉上開電子郵件均署名「Katie Tsai,Edina Enterprise Co.,Ltd.5F-3#245,Gaogong Road South District, Taichung 402 Taiwan, R.O.C 。Tel :000-0-00000000,FAX :000-0-00000000。Email:edinaenterprise@gmail.com (中譯:Katie 蔡,EDINA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臺灣,402 臺中市○區○○路245 號5 樓之3 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edinaenterprise@gmail .com) 」。而臺中市○區○○路245 號5 樓之3號 房屋係被告辛○○所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電話均係被告辛○○所申辦,裝設在其曾經居住之臺中縣烏日鄉○○路18號,此為被告辛○○所自承,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2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970001341號函檢送臺中市○區○○路245 號5 樓之3 建物登記謄本(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7年2 月27日臺中服字第0080號函(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 ⒊上述95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內所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係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興享公司)之統一編號,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辛○○之父親蔡宗祐,被告辛○○自興享公司76年3 月20日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均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興享公司歷次登記資料及歷任股東名單影本、被告辛○○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81 頁 至99頁、第101頁)。 ⒋綜上所述,上開電子郵件內記載之EDINA 公司所在地之房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為被告辛○○之名義,郵件內所述之EDINA 公司統一編號實際上為被告辛○○擔任股東之興享公司所有,足證上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辛○○署名「Katie Tsai 」 所寄送,雖被告辛○○辯稱其英文名字為「Audrey」,並非「Katie 」,該郵件並非其寄送云云,然被告辛○○之目的既為以低價爭取告訴人之客戶MFI 公司,則其另以「Katie Tai 」之署名與MFI 公司接洽業務,以便隱匿其真實身分,亦屬合乎常理,其解辯並非可採。而EDINA 公司型號K0038 號、K0315 號、K040 9號與告訴人公司型號K0228S號、K1619S號、K1707 號係相同設計之產品,被告辛○○以低於告訴人公司之價格向MFI 公司提出報價,足證其確有實際參與EDINA 公司之經營。 被告戊○○為EDINA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或參與經營者: ⒈依卷附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即告證十四)所載,被告戊○○有在「樣品」欄位前打勾,而證人丁○○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這是採購負責人戊○○開出他的需求,填單後親自交給我,我於三日內必須完成樣品需求、打樣成本資料。」等語,且被告戊○○於本院96年11月26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在上開流程表填寫樣品需求,並供稱:「如果按照告證十四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來看,我有填寫樣品需求,業務應該是開樣品單給我。業務開樣品單給我,我就填告證十四的樣品製造流程表交給外勤人員丁○○,讓丁○○製作樣品給我,我再拿給業務。」云云。然由卷附之詢價單影本3 張(即告證十一)及證人甲○○之證述(詳見理由欄一、㈥⒉)可知,證人甲○○僅開立詢價單給被告戊○○,並未開立樣品單。本案三項產品實際上並無樣品需求,被告戊○○竟在上開流程表自行填寫樣品需求,其動機即屬可疑。 ⒉被告戊○○與辛○○於上開電話通話中,談論本案三項產品之電鍍方式係「布拋」,並告知其已將成本與報價寄給辛○○,及被告戊○○如何將樣品原有型號磨掉,更改為其他型號等事項(詳見理由欄一、㈧⒈),由此可知被告戊○○在告證十四之樣品製造(議價)流程表上擅自加填樣品需求,其目的在於私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樣品,並更改樣品上之型號後,供其自己與辛○○提供給客戶。 ⒊被告戊○○曾於95年8 月26日上午11時5 分44秒,在寶竣公司辦公室接聽某不詳姓名男性友人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分機「12」之電話,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通聯錄音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即告證二十)為證。 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152 頁),其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張:喂 男:HELLO 張:嗯 男:在忙嗎? 張:沒有啊 男:你在忙,你不是說今天比較忙? 張:對啊,我剛剛就一直弄,一直弄,一直弄啊 男:弄到差不多就對了 張:也沒有啊,再找看看有什麼資料 男:...(不明) 張:唉呀,不要管那個 男:..(不明)你要起來看 張:啊? 男:你要起來看 張:唉呀,我現在要想別的啦,不要想那個,那又不能許願就能成功之類的 男:要許什麼願,你直接告訴我就好了,就能成功了 張:啊? 男:你直接告訴我就好了 張:我要接很多很多訂單 男:那你要賺很多很多錢了? 張:沒有,不用很多啊,就是賺得比平常多就可以了,就 是.. 男:那一定有的啊,你沒有的東西,有就好了 張:對啊、對啊,就是這樣,所以要.... 男:是喔,那你們那個也是對方他有在追,不是嗎?他在 放,他要去招攬客戶? 張:對啊 男:對啊 張:嗯 男:要招到才有效啊,你在這裡窮緊張也沒有用 張:我沒有窮緊張,但是就是要整理很多資料啊,蒐集很 多資訊啊,這樣才能百發百中,我不是跟你說了嗎? 男:對啊 張:對啊 男:是啊,OK啦,沒問題啦 張:好啦、好啦,再見 男:那你今天會工作一整天嗎? 張:嗯,沒有啊 男:下午就走了啊 張:下午啊,對 男:這麼好? 張:嗯,還好吧 男:..(不明) 張:真的啊,但是我還是要忙我自己的啊,我現在我們要 做目錄什麼之類的,對啊 男:是喔 張:嗯,不能說太大聲,不能說太大聲,我怕這個有錄音 男:喔,BYEBYE 張:BYEBYE.怎樣沒關係,還能蒐集資訊就要盡量蒐集 男:OK啦 張:哪有 男:中午要吃飯嗎? 張:啊 男:中午要吃飯嗎? 張:我可能要去跟我同事去用一下別的東西 男:弄什麼? 張:啊? 男:弄什麼? 張:就是這一些啊,因為如果你沒有目錄會很難推,對啊 ,一定要先把它弄起來 男:.... ( 不明) 張:對啊,你沒有寄給人家,人家怎麼知道你有什麼東西 ? 男:你要用什麼? 張:目錄 男:啊? 張:目錄 男:那你今天要跟他出去嗎? 張:我晚一點我要看他 男:是喔,他住哪裡? 張:他住在臺中 男:你要去那裡找他喔? 張:對啊 男:是喔,要我載你去嗎? 張:不用啊 男:不然呢? 張:我們可能是約在茶坊什麼之類的吧 男:是喔,好啦,我再跟你說,BYEBYE 張:怎樣,有人來喔? 男:對 張:幹嘛? 男:好啦 張:BYE」 ⑵被告戊○○於寶竣公司係擔任採購課長,並非招攬、接洽 訂單之業務人員,其在上開通話中所說「我要接很多很多 訂單」,顯然與其當時之職務無關。而由其上開通話中所 述「我沒有窮緊張,但是就是要整理很多資料啊,蒐集很 多資訊啊,這樣才能百發百中,我不是跟你說了嗎?」、 「還能蒐集資訊就要盡量蒐集」、「我現在我們要做目錄 什麼之類的」、「因為如果你沒有目錄會很難推,對啊, 一定要先把它弄起來」、「對啊,你沒有寄給人家,人家 怎麼知道你有什麼東西」、「嗯,不能說太大聲,不能說 太大聲,我怕這個有錄音」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戊○○當 時係利用其職務之便蒐集告訴人公司之資訊,並且自行製 作目錄,在外招攬客戶。佐以被告辛○○於95年8 月26 日自被告戊○○處得知告訴人公司之成本與報價後,旋於95 年8 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向MFI 公司表示:「我從朋友處 得知您在尋找以下物品,在此報價如下,如您對此報價有 興趣,請告知。.... 」 (詳見理由欄一、㈩⒈⑵),可 知被告戊○○在電話中與其男性友人所談論者,與被告辛 ○○向MFI 公司報價、招攬訂單等事,均屬相關。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蒐集告訴人公司之資訊後,將訊息 告知被告辛○○,推由辛○○以EDINA 公司之名義向告訴 人公司之客戶報價、招攬訂單,並參與製作產品目錄,是 被告戊○○有實際出資或參與EDINA 公司經營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戊○○、辛○○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戊○○於行為時任職於告訴人寶峻公司擔任採購課長,負責向生產製造廠商購買及詢問居家把手等產品之加工成本價格,加計寶竣公司授權之銷售利潤後,將售價告知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向寶竣公司之客戶提出報價,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再依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被告戊○○對於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應被視為營業秘密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自行利用及使第三人知悉、利用,且於受僱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其利用職務上權限,得知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報價後,告知被告辛○○,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被告辛○○得以向MFI 公司以較低之價格提出報價。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辛○○、證人壬○○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辛○○、證人壬○○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其二人與被告戊○○共同實行犯罪,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證人壬○○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審酌被告戊○○、辛○○不靠自己努力以正當方法招攬客戶,竟為一己之私利,籌算計劃剽竊告訴人公司經營之成果,以圖不勞而獲,致使告訴人公司喪失銷售產品之商機,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二人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屢次設詞卸飾,顯無絲毫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EDINA 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始設立登記,而被告戊○○、辛○○自95年8 月8 日起,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以EDINA 公司之名義傳送電子郵件給MFI 公司,向MFI 公司招攬生意,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辛○○、戊○○此部分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刑責,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八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