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即益盛工程行之業務實際執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由戊○○指派勞工甲○○去為乙○○服勞務,而受乙○○指揮、監督。乙○○與戊○○間所訂帶工不帶料之合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乙○○對戊○○所僱勞工甲○○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乙○○與戊○○所僱甲○○間應係僱傭關係,是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甲○○之雇主。乙○○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指揮甲○○在臺中市○○○路537號,處理1樓後院 加蓋廚房之屋頂鐵皮波浪板拆換工作。乙○○既係甲○○之雇主,且乙○○係從事房屋修繕業務之人,乙○○亦明知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應注意要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施作工程時設置安全措施,致亦疏於注意之甲○○在採光罩施工時自高處不慎跌落,經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急救,甲○○仍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兩側延遲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且經兩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出血後,仍導致其意識混亂而對於身體及健康達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甲○○於95年6月29日委任方文獻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甲○○從事屋頂鐵皮波浪板拆換工作,因未在施作工程時設置安全措施,致甲○○在採光罩施工時自高處不慎跌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兩側延遲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兩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出血後,仍導致其意識混亂而對於身體及健康達到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要爬上2樓之前, 我有告訴他要踏穩一點,要踏在鐵釘的位置,之後我在綁材料,並沒有注意到甲○○,甲○○就摔落,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甲○○已無法為意思表示,而告訴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具狀提出之告訴事實,係由甲○○之同居人所告知,非甲○○所告知,則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不生告訴之效力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係告訴人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委任方文獻律師於95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及羅秀華 (即戊○○)、魏有志(益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等3人 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且經證人方文獻律師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95他4524號偵查卷第3頁委任狀,請陳述受委任情形?)本件是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給我的案件,95年6月間告訴人甲○○ 由他的親友陪同到我的事務所,當時甲○○有明確的表示他要為告訴,告訴人說他受傷了要對請他工作的人要提出告訴,他說細節部分由他陪同的親友說明,委任當時是由甲○○親自簽名,當時他受傷情形相當嚴重,經親友表示甲○○剛做完腦部開刀手術。(法官問:甲○○有無說到被告乙○○名字?)他只有說他要告請他工作的老闆。(檢察官問:告訴人在當時在簽名委任狀時,告訴人就表示被告有3人?)是,律師在撰稿時也會追問要告哪些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故由證人方文獻律師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在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時,其意識尚清楚,且有明確表示要對僱請其工作之老闆提出告訴之意思;又觀告訴人甲○○嗣於95年10月3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亦能清楚回答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偵訊光碟結果為:(一)在法庭上的訴訟關係人有被告乙○○、告訴人甲○○(坐輪椅)、戊○○、魏有志、告訴人之同居人丙○○、告訴代理人江來盛律師。(二)勘驗結果告訴人部分所言如偵訊筆錄所載,偵訊光碟內容所顯示影像清晰、聲音清楚(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當日同在偵查庭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5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甲○○意識狀態如 何?)時好時壞,當時甲○○還會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甲○○於95年6月29 日委任方文獻律師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時,其意識尚清楚,且其已請求對被告追訴之意思,已屬合法之告訴,是辯護人認本件並不生告訴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兩側延遲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腰椎骨 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經兩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 顱內出血後,仍導致其意識混亂,乃難治之傷害,屬重大傷害等事實,有澄清醫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上 開他字卷第6頁)、澄清綜合醫院96年12月3日澄高字第960653號函附病歷、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8頁),是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於對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應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三)復查被告與戊○○(即益盛工程行之業務實際執行人)約定,由戊○○指派勞工甲○○去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與戊○○間所訂帶工不帶料之合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被告對戊○○所僱勞工甲○○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為被告及證人戊○○所供承(見上開他字卷第12頁、第43頁、第44頁、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第76頁至第80頁),則被告對於戊○○所派遣之勞工甲○○間,應係僱傭關係,被告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甲○○之雇主無誤,此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4月3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04315號函認定在案(見上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告 為從事房屋修繕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前揭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甲○○固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惟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刑事責任之成立。再者,被告業務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重傷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0條第4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至第5款與修正後各該款關於重傷害定義之規定,已有不同,經比較後固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情形,並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指之重傷,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之定義,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82頁),且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起訴法條,亦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其他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亦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上開關於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既係從事房 屋修繕業務之人,亦明知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應注意要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卻疏未注意而未在施作工程時設置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在採光罩施工時自高處不慎跌落,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影響告訴人一生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惟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罪名,即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