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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慧英簡源希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25號

                   96年度易字第49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謝世勇
被告
張秀定
被告
黃大榮
被告
謝祥德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董巧玲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被告
蔡名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被告
陳清源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告
楊大弘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被告
洪啟川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67號、95年度偵字第18863、18864、18865、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謝世勇、張秀定、黃大榮、謝祥德、董巧玲、蔡名傑、陳清源、楊大弘、洪啟川、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陪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員至家樂福或彬凱勝商行刷卡購物後,再以刷卡人所購商品價格9 成至9成3不等之現金,向刷卡人購買商品(以下簡稱刷卡換現)之事實;被告謝世勇坦承有刷卡換現之事實,被告張秀定坦承曾介紹有資金需求之友人去找被告乙○○之事實;黃大榮、謝祥德、董巧玲、蔡名傑、陳清源、楊大弘、洪啟川等人均坦承任職於家樂福,且任職之分店及職稱均如起訴書所載,惟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甲○○、謝世勇、丙○○均辯稱:彼此各作各的,被告乙○○辯稱:有刊登廣告,但是自己做,且有告訴刷卡人,銀行之款項仍要支付,並未與家樂福的人員掛勾等語;被告甲○○辯稱:有刊登廣告,但是自己做,且刷卡換現只是暫時解決刷卡人之資金需求,刷卡人後續仍要支付銀行款項,與家樂福的員工並未掛勾等語;被告謝世勇辯稱:有刊登廣告,並向刷卡人表示只要支付銀行循環利息及最低應繳金額即可,是自己做,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並未刊登廣告,只是讓朋友應急,事後朋友均有清償銀行款項等語;被告張秀定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人均非伊介紹給乙○○,伊不知乙○○作刷卡換現等語;被告黃大榮、謝祥德、董巧玲、蔡名傑、陳清源、楊大弘、洪啟川均辯稱:並非現場結帳人員,對於刷卡人是否清償銀行款項亦無從過問等語。

四、

㈠辯護人陳建勛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可以順利刷卡付款,顯見發卡銀行認刷卡人有支付能力,不能以刷卡人事後未能繳清,推論被告於刷卡當時對於刷卡人事後無支付能力已有認識,進而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且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之信用、支付能力最為了解,發卡銀行尚且相信持卡人有支付能力,被告甲○○當然沒有懷疑持卡人支付能力之必要,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案部分之刷卡人已在刷卡後全數繳消,部分刷卡人現仍循環繳息,發卡銀行並未受有損害。又持卡人事後無法清償刷卡款項之風險,本為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且發卡銀行於發卡前,可先向聯合徵信公司徵信,亦有決定是否發卡及信用額度之權,發卡後亦可片面停卡,況本案之刷卡時間在95年底至96年初,當時國內雙卡風暴迭經媒體批露,銀行已緊縮信用,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均未遭停卡,顯見發卡銀行認刷卡人於刷卡當時仍有支付能力,自不能以刷卡人事後不正常繳款,推論刷卡人刷卡當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或刷卡消費行為屬於施用詐術,刷卡人之動機或為換現,惟刷卡人購物取得商品之所有權後,轉售商品予被告,縱使售價較原商品售價低,亦為法律所不禁之合法處分行為,刷卡人與商家即家樂福或彬凱勝商行之間,實際上有商品之交易,被告亦當場給付現金買進刷卡人購得之商品,均無施用詐術可言。刷卡人於警詢時均稱不知刷卡換現為違法行為,刷卡人張秀枝、劉宏昌、許靖敏、劉宏桂、管文祥、江明宏、林重義、劉祺鑫、張靖宜於審理時均證稱:刷卡時並無詐騙銀行之意圖等語。再者,刷卡人事後縱未能全數支付刷卡金額,與刷卡人個人事後之經濟條件、收入狀況發生變化有關,公訴人對此全然未查,逕以刷卡人未清償全部帳款,即認被告、刷卡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率斷。卷內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條款內容,或係規範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或係約定發卡銀行於持卡人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信用卡,違背者,係持卡人須負清償責任,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案情節無涉,亦無從遽此認被定刷卡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㈡辯護人陳芝荃為被告黃大榮、謝祥德辯護稱:本件並無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客體存在,起訴書所指之損害係「銀行陷於呆帳之風險」,然「風險」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體上之財物,亦非同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縱本件刷卡換現如起訴書所認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否認之),然我國學者通說認為詐欺罪係財產罪之一類型,屬於對個人法益之,如其詐欺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既欠缺詐欺之定型,自不屬於詐欺罪之範圍,是「交易是否真實」並不屬於詐欺罪之範圍。又本件客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因持卡人於刷卡購得物品後,立即以低價轉售而獲取現金,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視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且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之本意即在為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負擔債務,至持卡人於消費後是否能如期清償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屬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殊難僅因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債務,即將該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視為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就家樂福而言,確實交付刷卡人所購買之貨物,持卡人與家樂福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發卡銀行基於契約關係,因家樂福之請款而墊付相關買賣價金,並非因虛偽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起訴書所指發卡銀行之呆帳風險,與其所謂「真刷卡、假消費」間並無因果關係,因發卡銀行之呆帳風險,係基於信用卡營運本身所產生,尚與刷卡實際內容為何,於邏輯上並無一定之關連性,縱使持卡人正常消費購物,亦會產生日後無法消償債務之風險。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大部分刷卡人(廖志崇、林重義、林楨栯除外)均證稱無詐騙銀行之意。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與被告乙○○、甲○○、黃大榮、謝祥德等家樂福員工,均無詐欺犯意,彼此亦無犯意之聯絡,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均認所謂「刷卡換現」並非即構成詐欺罪行,縱使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工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係從事刷卡換現之業者,並非即能因此認為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與被告乙○○等刷卡業者或刷卡人構成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黃大榮、謝祥德係基於增加家樂福之業績,同案被告乙○○等刷卡業者意在取得貨物,刷卡人則基於取得換購貨之現金,彼此目的不同,且係立於對向關係,實無所謂犯意聯絡可言。何況「變價」乃家樂福針對一般大宗採購客戶,考量產品利潤後,由店經理決定是否變價之公司內部程序,只要是大宗採購物品之消費者,均可向家樂福提出變價之要求,並非限於乙○○等刷卡業者,縱使本件部分家樂福有變價之情形,亦屬營業之常規,斷難以此推論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工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黃大榮、謝祥德等家樂福員工確有參與刷卡換現之行為等語。

㈢辯護人張智翔律師為被告董巧玲、蔡名傑辯護稱:被告董巧玲、蔡名傑確實不知被告乙○○、甲○○等人從事刷卡換現之工作,被告董巧玲僅負責商品之銷售工作,被告蔡名傑僅負責依消費者所持之出貨單交付貨物予消費者,整個交易流程是認單不認人,二人均不負篩選客戶及追究客戶對商品用途之義務,客戶進入賣場消費,被告董巧玲並無拒絕之理,而被告蔡名傑只需依出貨單上記載之貨物種類、數量點交清楚即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巧玲、蔡名傑與被告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㈣辯護人林邦賢律師為被告蔡名傑辯護稱:被告蔡名傑係為家樂福賣東西賺錢,刷卡人的目的是要取得現金,被告乙○○、甲○○之本意在取得商品,其等之目的各自不同,且刷卡人之轉售行為,雖轉售價格較低,乃私法自治之行為,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發卡銀行審酌申請人之信用時,要評估風險,刷卡人刷卡時也知道要支付刷卡款項,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㈤辯護人王庭鴻為被告陳清源辯護稱:被告乙○○等人帶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至家樂福購買貨物,刷卡人確實自家樂福受領買受之物品,並以所持有之信用卡付款,則家樂福與刷卡人間確有實際買賣行為存在,尚難認刷卡人為「真刷卡、假消費」。且本案持卡消費之持卡人均係以本身持用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刷卡消費,並無以他人或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財情事,刷卡人亦明知日後必須自行清償刷卡金額債務,在家樂福、刷卡人及被告乙○○等人間,既確有貨物及金錢之給付,且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顯難認其等間有何「真刷卡、假消費」之不法甚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既係確實刷卡購物,難認有何對各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發卡行為係依家樂福之請款,而依刷卡之金額墊付家樂福,並非因虛偽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乙○○所關注者,乃能否順利取得貨物,日後貨物可否順利銷售等等,顯與刷卡人所關注者係能否利用此一方式順利取得款項,各自目的不同,已難遽認被告乙○○等人與刷卡人間,對於取得款項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且,刷卡人間或繳款正常或全數繳清,難認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部分刷卡人不能如期繳納款項,惟發卡銀行發行信用卡予持卡人使用前,對於申請人之職業、資力、信用等攸關償付債務能力等事項,必經相當之徵信程序後,認有償付債務能力始會核卡,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在其信用卡額度內承擔刷卡人之刷卡債務,並於清償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再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刷卡款項,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之本意即在為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負擔債務,至持卡人於消費後是否能如期清償,即屬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殊難因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債務,即將該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視為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而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於刷卡消費之初,即係故意藉此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證據。且被告陳清源與被告乙○○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㈥辯護人吳梓生為被告楊大弘辯護稱: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及被害人存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絕大多數均依約正常繳款,足見其等並無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之意圖,按信用卡之性質即由發卡銀行給予信用卡持有人一定額度之信用,使持卡人得以先進行交易,並於一定之期日內再行付款,此一交易帳款支付體系,係在便利持卡人進行消費之行為,如持卡人利用此一系統,以刷卡購得物品後,立即以低價轉售而獲取現金,除其原即有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外,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應視與一般交易行為無異。且特約商店並無理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刷卡人於刷卡後,因其經濟狀況而未能清償債務,應屬民事問題,亦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可能發生之呆帳風險,發卡銀行於發卡前即已預見,任何一筆刷卡無論內容為何,均可能形成呆帳,因此發卡銀行向持卡人收取高達年利率20% 以下之循環利息,如何能以持卡人事後未能付款,有造成銀行呆帳之虞,即謂詐欺,果如此,豈不所有卡奴均應依詐欺罪究辦。又持卡人至家樂福消費以刷卡方式付款,經讀卡機讀卡後,核准該筆消費,家樂福即將持卡人所購之物品交付,發卡銀行係依據家樂福之請款,而依刷卡之金額墊付家樂福出售之貨款,自非因虛偽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則與特約商店無涉,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既係確實刷卡購物,而非假消費、真刷卡,難認對發卡銀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應苛求被告陳清源應盡刷卡人是否為真正買受人,或是否會支付信用卡費用之注意義務。被告甲○○等人及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與一般之消費者無異,被告並未因此獲得額外利益等語。

㈦辯護人賴銘耀為被告洪啟川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持信用卡至家樂福各分店以信用卡刷卡購物,再將所購貨物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持卡人係持尚能有效使用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刷卡購物,並未對家樂福施用詐術。且持卡人持其所有之信用卡親自前往家樂福刷卡購物,並非假消費、真刷卡,而發卡銀行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代持卡人結帳,償付帳款,實難認有何對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發卡銀行係依家樂福之請款,而依刷卡金額墊付家樂福出售之貨款,並非因虛偽之交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持卡人於刷卡購物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依約給付循環利息予發卡銀行,而與發卡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持卡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詐騙發卡銀行,縱日後持卡人確有違反債信之情事,亦不能遽以推定其於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持卡人絕大多數仍正常繳款。另被告洪啟川係家樂福青海店基層員工,並未與持卡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詐欺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至家樂福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時,家樂福員工僅能審核信用卡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持用人,及其持用之信用卡是否為發卡銀行所核發之真正信用卡,無權過問持卡人與同來消費之被告乙○○、甲○○等人之關係,亦無從判斷其間是否有不法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洪啟川身為家樂福員工並未因接受渠等消費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援引被告洪啟川與甲○○之監聽譯文而認被告洪啟川與甲○○十分熟識,亦會對被告甲○○帶來之客人更改價格,惟被告洪啟川辦理之業務,有於大宗採購時出具提貨單予客戶之業務,故被告甲○○會與之聯絡,此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大宗採購物品之變價程序係店內營業課長提出申請,填具「變價申請表」,經店內處長簽核後轉呈店長簽署同意,再交電腦資訊處人員於系統上變價,店內營業課長並無變價權限,公訴人遽以監聽譯文認被告洪啟川與甲○○共犯詐欺罪嫌,顯有誤會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甲○○、謝世勇、丙○○(證明帶人刷卡換現)、張秀定(證明介紹他人向被告乙○○刷卡換現並收取佣金)、蔡名傑、黃大榮、楊大弘(證明配合被告乙○○、甲○○帶人至家樂福刷卡換現)之自白。㈡被告甲○○之證述(證明家樂福大墩店課長(即被告黃大榮)、文心店課長(即被告陳清源)、中清店課長(即被告董巧玲)、青海店處長(即被告楊大弘)及較資深之員工阿德(即被告謝祥德)均知悉其帶人去刷卡換現之事)。㈢證人楊皓瑋、陳民弦(證明被告黃大榮與被告乙○○、甲○○配合做刷卡換現)、顏志哲(證明被告陳清源與乙○○配合做刷卡換現)、楊哲祥(證明董巧玲、陳清源知悉刷卡換現及被告乙○○、甲○○將刷卡換現取得之貨物售予楊哲祥之事)、謝鎮璝(證明被告謝祥德指示大筆金額不須照會)、方玉書(證明其配合被告甲○○刷卡換現,被告董巧玲知情)、吳金飛(證明被告乙○○、甲○○均曾帶人前往該店刷卡購買菸酒之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證明無購物之真意)之證述。㈣證人劉繁霖(土地銀行)、鄭資華(中國信託銀行)、楊榮元(玉山銀行)、蔡和展、曾俊益(新光銀行)、王世傑(大眾銀行)、陳昭翔(中華銀行)、簡豐裕(國泰世華銀行)、張峻豪、馮月林(聯邦銀行)、王中書、白德欣(日盛銀行)、羅炳義(復華銀行)、黃小訓(台新銀行)、林哲正(台北富邦銀行)、侯順堂(上海銀行)、蔡佩君(荷蘭銀行)、陳平(匯豐銀行)、許淑華(合庫銀行)、林步青(華南銀行)之證述(證明刷卡換現並非正常消費刷卡,發卡銀行會因持卡流程看起來正常,而依契約替刷卡人代墊刷卡款項給特約商店,銀行因此負擔刷卡人不付款所產生逾期及呆帳等損失之風險)。㈤通訊監察譯文。㈥聯邦銀行(96)聯銀信卡字第3338號函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特約條款(證明被告違反合約條款)。㈦楊哲祥、家樂福青海店、大墩店、文心店、被告乙○○、甲○○、謝世勇、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㈧鑫鑫百貨名片(證明被告甲○○自稱楊先生)等資為依據。

六、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有帶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前往家樂福、彬凱勝商行進行刷卡換現之事實,業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乙○○刊登內容為「刷卡週轉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被告甲○○所有印有行動0000000000楊先生之「鑫鑫百貨」名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大榮、謝祥德、董巧玲、蔡名傑、陳清源、楊大弘、洪啟川均任職於家樂福,分別擔任大墩店課長、青海店課長、中清店課長、大墩店店員、文心店課長、青海店處長、青海店員工等情,亦據其等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刷卡人張秀枝、劉宏昌、劉宏桂、管文祥、張靖宜、許靖敏、江明宏、劉祺鑫等人前往家樂福刷卡購物付款時並無詐騙銀行之意,且確實有拿到所購之商品,並隨即將所購之商品以低於買價之價格售予陪同購物之被告乙○○、甲○○、丙○○等人而取得現金,惟證人張秀枝、劉宏昌、劉宏桂、管文祥、張靖宜事後均有正常繳款,至少有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證人許靖敏、江明宏已全數付清刷卡消費款項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刷卡人周彥騰、李宗憲、黃鴻達、吳家權、柯炎澄、李佩如、白添保、詹永旭、陳文旺、傅冠穎、洪進宜、戴孟哲、邱志成、蕭進昇、張凱婷、陳玉如、蘇秋燕、戴志成、許愛妹、蘇環、陳永炉、張國寶、陳明易、江進南、洪中輝、安治身、賴鴻文、尤明山、王明賢、陳信宏均係持用自己有效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或彬凱勝商行刷卡消費,均有取得所購之商品或提貨單,事後均正常繳款,刷卡人朱若函且將刷卡款項全數繳清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

㈢按客戶大宗採購之變價程序,依家樂福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規定,是由營業經理(即店內營業課長)提出申請,填具「變價申請表」,經處經理(即店內處長)簽核後轉呈店經理(即店長)簽署同意後,交電腦資訊處人員於系統上變價,依此變價程序,店內營業課長僅得依其與客戶談判內容提出申請,由店長依各該產品之利潤決定是否同意變價,店內營業課長並無變價之權限,有家福公司函覆之資料在卷足憑(見96年度易字第3125號卷第125- 126頁),是家樂福針對大宗採購之客戶,才可更改商品售價之可能,且須先徵得家樂福分店經理(即店長)之同意後始可為之,家樂福之其他員工並無為客人更改商品售價之權限至明。

㈣查合庫銀行為防範持卡人遺失信用卡造成銀行造大損失,對刷卡超逾一定限額,即須由特約商店向本行之授權代理機構(財金資訊公司)取得人工授權碼;國泰世華銀行於電子刷卡機出現「回撥銀行」訊息時,特約商須致電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始得完成交易;新光銀行於⑴當交易時電腦斷線或忙線中,無法直接取得授權碼。⑵郵購交易。⑶刷卡機上出現「CALLBACK」訊息時,特約商店須打電話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日盛銀行於消費超過該行設定每日或每月額度一定之比例消費限額,特約商店自願打電話向該行取得刷卡之授權碼;安泰銀行於刷卡機出現聯絡銀行字樣或刷卡機連線狀況異常時,特約商店就必須打電話向發卡銀行取得刷卡之授權碼以完成交易;聯邦銀行於簽帳端末機顯示「PleaseCall」、「CallHelp」或簽帳端末機無法回應時,應以電話撥打其收單銀行之授權專線,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中國信託銀行於特約商店使用之刷卡機無法連線時,須以電話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荷蘭銀行於特約商店之刷卡機收到發卡銀行要求回電銀行之訊息時,須打電話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台新銀行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超過該行基於風險管理因素所控管之參數,即如交易額度限制、交易次數限制或其信用卡未開卡等,特約商店須以電話向該行取得授權碼;華南銀行基於險管制考量下,限制電腦授權系統自動給予授權碼,必須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取得人工授權碼方得完成交易等情,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在卷可稽。依此,特約商店之結帳人員於持卡人刷卡付款時,除非有上開必須打電話取得人工授權碼之情形,否則刷卡時透過刷卡機即可以順利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而完成刷卡交易甚明。

㈤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又發卡銀行發行信用卡予持卡人使用前,對於申請人之職業、資力、信用等攸關償付債務能力等事項,必經相當之徵信程序,經其審慎評估認申請人有償債能力時,始會核發一定信用額度之信用卡予持卡人,於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在其信用卡額度內承擔刷卡人之刷卡債務,並於清償款項予特約商店後,再向持卡人請求給付刷卡款項。發卡銀行在上開交易過程中顯具有刺激消費,繁榮經濟之功能,且為鼓勵持卡人積極使用信用卡消費,發揮無紙鈔塑膠貨幣之效用,提供持卡人循還信用、預借現金、紅利積點等附加功能,是信用卡之使用儼然成為現代社會生活中理財工具之一。而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交易中無須支付現金即可獲取物品或利益之給付,其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則由發卡銀行全額承擔,至持卡人於消費後是否能如期清償信用卡債務予發卡銀行,即屬發卡銀行之營業風險。而「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約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貴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貴行信用卡」;「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7條第4、5 項)在卷可按,則發卡銀行懷疑持卡人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可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且持卡人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時,對於因此所生之帳款亦應付清償責任至明。而發卡銀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刷卡消費後,依約先行墊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等情,固據證人劉繁霖(土地銀行)、鄭資華(中國信託銀行)、楊榮元(玉山銀行)、蔡和展、曾俊益(新光銀行)、王世傑(大眾銀行)、陳昭翔(中華銀行)、簡豐裕(國泰世華銀行)、張峻豪、馮月林(聯邦銀行)、王中書、白德欣(日盛銀行)、羅炳義(復華銀行)、黃小訓(台新銀行)、林哲正(台北富邦銀行)、侯順堂(上海銀行)、蔡佩君(荷蘭銀行)、陳平(匯豐銀行)、許淑華(合庫銀行)、林步青(華南銀行)等人證述明確,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均係親自前往家樂福或彬凱勝商店刷卡消費,且家樂福或彬凱勝商行於刷卡人刷卡付款後,均將刷卡人所購之商品如數交付,已如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於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之情形下,發卡銀行依據其與刷卡人間之契約約定,即須先行墊付刷卡人之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從而,發卡銀行代刷卡人先行墊付刷卡款項,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所致,非因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亦為該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犯罪。被告乙○○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董巧玲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被告甲○○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5月3 日止;被告黃大榮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1 月12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楊哲祥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1 月12日起至6年5月3日止;被告蔡名傑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謝祥德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3月6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楊大弘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2月9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陳清源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3月6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洪啟川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被告謝世勇使用之電話(詳卷)自96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於實施通訊監察結束後,在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時,即通知受監察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1307號、95年度聲監續1445、1576號、96年度聲監續第59、82、218、468號、95年度監報字第1643、1784號、96年度監報字第50、494、1182號、96年度聲通字第888-895號卷宗等在卷可稽,而監察書上之適用法條雖或有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條第1項第1 、15款」,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則載明「(詐欺)刑法第339 條」,可見上開適用法條之記載應係誤繕,是有所為之通訊監察於法無違,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或係被告乙○○、甲○○與刷卡人聯絡,或係與謝世勇聯絡,或係與楊哲祥、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工聯絡,或係要求改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僅可證明被告乙○○、甲○○、謝世勇從事刷卡換現,及被告等人彼此間互有電話聯絡或家樂福之員工知悉乙○○、甲○○從事刷卡換現之事實而已。另證人楊哲祥於偵訊證稱:被告陳清源、楊大弘、黃大榮曾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衝業績,伊與之談好貨品、金額後,會請被告甲○○、乙○○帶人去刷卡購物等語,惟被告黃大榮、董巧玲、蔡名傑、陳清源、謝祥德、洪啟川、楊大弘等家樂福員工,均非櫃台結帳人員,縱使知悉有人至其店內從事刷卡換現之行為,於刷卡人係持有效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刷卡購物,且結帳人員經由刷卡機順利取得授權碼而完成刷卡付款之交易行為情形下,被告黃大榮等家樂福員工實無權干涉及禁止,尚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而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可參);按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而「假消費、真刷卡」固無真正買賣或消費之事實,但放款人及刷卡借款人主觀上若均無向發卡銀行詐取簽帳款之意圖(亦即賴債不還之意圖),且事後借款人又依約繳付簽帳款予發卡銀行者,則發卡銀行既無遭受詐騙而損失財物之情形,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可參)。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刷卡人或係全額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已詳如上述,刷卡人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後,持卡人即應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自難認刷卡人於刷卡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令部分持卡人未能繳納消費款項,惟未繳納消費款項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詐欺取財而已,且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既可對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等予以徵信、評估,自由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自應承擔發卡後之倒帳風險,尚難僅憑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法清償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刷卡人於刷卡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2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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