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4年6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23號15樓之1 處,乘其友 人甲○○亟需用款急迫之際,借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收取每1期(15天)1萬45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96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約甲○○至臺中市○○路○ 段與大墩十二街之真鍋咖啡店內催討債務 ,因甲○○無力償還,丙○○即夥同乙○○(未據起訴)及另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以將甲○○困坐於咖啡廳之角落處之強暴、脅迫方式,脅迫甲○○簽立13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牌號碼9865-LD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為嘉友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敏昭為甲○○之父)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妨害其行使用車之權利。嗣後丙○○並將該車以16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李金順(即李仁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精油及手工肥皂買賣,並非錢莊,甲○○係以幫父親公司周轉名義向伊借款10萬元,伊始向公司員工乙○○借款10萬元轉借甲○○,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且甲○○在真鍋咖啡店內,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簽定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我在96年1 月31日於台中市○○路○段123號15樓之1向丙○○以支票調現之方式借貸,開立96年2 月15日到期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實際拿到現金約為8萬6千元;96年4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丙○○用釣魚的方式,將我約到‧‧‧真鍋咖啡店,與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讓我坐在靠牆壁的位置(他們不移動我無法出入),‧‧‧期間並且不讓我打電話,幾經周旋,我為了全身而退,在不願意的狀況下只好簽下13萬元的本票及該車子的買賣契約書‧‧‧他們執意開走車子,我莫可奈何等語甚詳(96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時,仍堅稱:我當時是逼不得已,因當時他們3人將我困在咖啡廳的角落處,我無法行動,連上 廁所也沒有辦法,‧‧‧我跟他說車子是父親公司的,同時車子也在貸款,‧‧‧因為他們3人以兇狠的口氣對我說話 ,若不把車子交付,他們不讓我走,所以我在那種情形,才同意簽立同意書等語綦詳(96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 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並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亦附和被告之說詞並證稱:被告確曾向伊借款10萬元等語(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 3頁),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關於被告向證人借錢的經過,證人證稱:該次是在公司內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向伊開口借錢,隔天,伊從家裡拿取現金10萬元到公司交付給被告(本院同日筆錄第9 頁);而被告則供稱:該次是在公司的職員區辦公室向證人開口借錢,當天證人就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1頁)。證人又稱:事後被告已將10萬元償還,95年2月還了3萬元,3月還了2萬5千元,其餘在95年4月還清,都是在每月10日連同發薪水時一併償還的(本院同日筆錄第10頁);惟被告則供稱:95年2月先還5千元,3月還4萬多,其餘4 月還清,且是一個月多次清償(本院同日筆錄第11頁)。兩人所述借貸及清償之情節均不相符合。且證人當時既在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豈有老闆為了借錢給朋友,而轉向公司員工借貸之理。另證人又證述,借給被告的10萬元,是存放在家中的現金,惟查,現今自動櫃員機提款相當便利,若非特別情況,一般人鮮有將大量現金存放家中之理,證人此部分之說詞,顯係擔心如任意說出不實之資金來源(提領自某帳戶),法院屆時查無實據,恐將無法自圓其說,因而才配合被告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㈡被告及證人固又均陳稱:當時被告係經營精油、手工肥皂買賣之正當生意,而證人則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不可能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關於公司販賣精油及肥皂之價格,證人乙○○證稱:玫瑰香精油一瓶賣3,680 元,整箱購買,一瓶則約2,000至2,500元,而竹碳手工肥皂一塊賣380 元(本院同日筆錄第10頁);惟被告則供稱:玫瑰香精油一瓶賣2,000元,整箱購買,一瓶則約1, 500至1,800元,而手工肥皂一塊賣69元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1-12頁),兩人陳述之產品價格差異甚大。且證人乙○○證稱:伊在公司底薪每月為30,000元,連加班費約4 萬元,公司雖有業績獎金,但伊從未達成業績目標(本院同日筆錄第10頁);惟被告則供稱:乙○○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有一個月曾達到業績目標,乙○○底薪30,000元,但沒有加班費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2頁)。兩人對於乙○○在公司任職之待遇、業績表現之陳述,亦不相符。綜觀上情足證,被告辯稱係經營合法精油生意,且證人乙○○係公司業務經理,以及借予告訴人之10萬元,係向證人乙○○臨時調現,並無從事錢莊之經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甲○○於96年1 月31日向被告借貸時,曾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參以甲○○指訴:利息以15天為一期,每期為14,500元,借貸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8萬6千元左右,核與上開支票所簽立之發票日,距借貸日洽為15日相符,顯見告訴人甲○○指訴非虛。倘以每10萬元,每15日利息14,500元計算,被告貸予告訴人借款之利息高達約年息348%,則被告顯有利用告訴人急需借款,而貸以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已堪認定。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在真鍋咖啡店見面當天,被告即要求告訴人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 紙,該份合約書係打字印刷之制式格式,並非以手謄寫。若被告僅係單純約告訴人碰面洽談清償借款,非預謀逼迫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何以隨身攜帶上開制式之合約書。此亦間接證明,被告應係錢莊經營者,才會在與借款人碰面時,隨時攜帶類似合約書備用。 ㈤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當天在真鍋咖啡店內,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告訴人自己表示可以將車輛賣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乙○○為本件涉案之共犯,除其證言已有前述不合常理及與被告所供互相矛盾之情形外,為免自己將來受追訴處罰,自有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虞,所為證言之可信度相當低。且告訴人與被告當天碰面後,除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1 張外,又將所駕駛之汽車以35萬元出售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卻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車款,且先前簽發之10萬元支票(已跳票),被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惟當天碰面之後,被告卻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債權憑證高達23萬元(支票10萬元加上本票13萬元),同時又將價值35萬元之車輛取走,倘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何須如此。更何況,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父親所經營之嘉友信有限公司,此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告訴人豈會不知擅自出賣他人物,可能引發之諸多法律糾紛及困擾。綜觀上情可知,被告辯稱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定本票及合約書,並強行開走汽車一情,自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含退票理由書)、本票各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汽車保險單、名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逼迫被告簽立本票、買賣合約書後,並隨即將汽車開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妨害人行權利論處(被告主要目的在取走汽車再轉讓他人)。被告與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除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外,並對社會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其貸放款項所收取之年息高達348%左右,惡性不輕;再參以被告事後復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清償借款,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對社會治安實有不利之影響,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五、又被告所犯重利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得減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後段、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