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曾佯以參加日日會、急需借款週轉、可代為處理卡債等為詞,向江春美、黃啟能、黃振輝、郭俊宏、金冠賢、盧臺美等人,分別詐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五萬元、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迄未返還,明知其已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化名為「馮子源」,接續對甲○○(原名孫孝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改名)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路友人吳淑鳳所經營吉米小舖服飾店,向甲○○佯稱:伊認識證交所相關人員,有管道可以投資地下期指,可獲高額利潤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乙○○,作為投資款項,以供乙○○操作。 ㈡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向甲○○佯稱: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乙○○。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一六七號某服飾店前,向甲○○佯稱: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予乙○○。 ㈢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介紹在美商「天獅集團」南部地區擔任經理之趙峰雄向甲○○以培志電腦公司名義購買電腦二台,價款計四萬四千元,而於同年三月十日,乙○○向甲○○佯稱: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以向趙峰雄收取訂金二萬元充當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遂由乙○○於同日向趙峰雄收取訂金二萬元以充當借款;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乙○○陪同甲○○在趙峰雄辦公室交付電腦二台,並由甲○○收取餘款二萬四千元,待至趙峰雄辦公室樓下時,乙○○又向甲○○佯稱: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乃予應允,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予乙○○,並經甲○○向乙○○告以需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培志電腦公司電腦款項,故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返還上開投資及借款計十一萬元,乙○○則佯以應允,惟屆期並未返還,僅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傳簡訊給甲○○,其後音訊全無,且無法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化名為「馮子源」,而於前開時地以投資地下期指為詞,由甲○○交付五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供其操作,並先後於前開時地以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為詞,向甲○○借款計六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用化名是因為想將名字改為子源,而甲○○交付五萬元由伊操作地下期指獲利四萬元,經甲○○同意改為借款九萬元(即投資款五萬元加上獲利四萬元),且伊係以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向甲○○借款,甲○○是否借款可自行斟酌,嗣因另詐欺案遭通緝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並遭羈押,故無法返還,並未向甲○○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指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曾佯以參加日日會、急需借款週轉、可代為處理卡債等為詞,向江春美、黃啟能、黃振輝、郭俊宏、金冠賢、盧臺美等人,分別詐取四百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五萬元、十八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而犯有詐欺罪等情,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供承上開欠款,迄未返還等情,足見被告邀告訴人投資地下期指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其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不知被告財務狀況不好,且在外積欠他人如此多款項,若伊知道即不會借款給被告,而伊係相信被告告以投資地下期指可獲高額利潤始願投資,惟事後被告並未將操作地下期指及獲利之資料提供給伊等語;參以被告是否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確用以操作地下期指及向告訴人借款究急用於何處或用以返還積欠何人之款項,均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迄今分文未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佯以投資地下期指獲利頗豐或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為詞,向告訴人蓄意詐騙,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投資地下期指可獲高額利潤或因有急用及積欠朋友債務欲返還,需借款之詐騙說詞,陸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計十一萬元,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先後五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分別向被害人江春美、黃啟能、黃振輝、郭俊宏、金冠賢、盧臺美、宋倫國、楊靚姝等人詐騙錢財(見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復向告訴人詐騙計十一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