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叁、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叁、肆、伍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㈡甲○○為經營遊戲光碟之盤商,乙○○為臺中市○區○○路1段1號「金泰玩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均知如附表1 所示編號1至6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附表2所示之「真三國無雙4」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附表3所示之「吉它高手」等電視 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附表4所示之「敲冰 塊」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詎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及同意,自95年7月起,由甲○○負責向大陸地區之廖姓男子,以每 片新台幣(下同)15元至45元價格,購入如前附表2、3 、4所示之遊戲光碟(均屬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而重製之物即盜版光碟,此類光碟片經入主機執行後,會顯現如附表1 之商標圖樣),再由乙○○於前開經營之玩具商行,提供遊戲軟體封面之目錄,供不定之顧客選購(每片70元至90 元 ),客戶選購並付款後,乙○○即將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及送貨地址告知甲○○,由甲○○在臺中市○區○○路430 號9樓之2租屋處,將客戶訂購之仿冒光碟片包裝,貼上宅速配封條,於每日晚上10時許,送至事先與不知情之陳昶宏約定之地點,再由陳昶宏取送至快遞公司,委由快遞公司遞送客戶收取,而接續以此同一方法販售予不特定人,每月販售金額約4至5萬元。迄至95年10月3日,為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3798號搜索票,進入上開乙○○玩具行、甲○○租住處所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上開附表2 、3、4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5所示遊戲光碟目錄 、電腦、客戶訂單資料等物。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文詮、林秋萍、徐宏昇、邱永豪之指訴。 ㈢證人陳昶宏之陳述。 ㈣告訴狀3紙。 ㈤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5紙。 ㈥鑑定證明書3紙。 ㈦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㈧扣案之PS2目錄6冊、XBOX目錄3冊、PSP遊戲光碟目錄1冊、 PS1遊戲光碟目錄1冊、遊戲光碟目錄2冊、訂單1冊、電話帳單1張、銷售紀錄1冊、仿冒遊戲卡匣65片、電腦主機1部、 筆記型電腦1部、PS2遊戲機1部、印表機2部、遊戲光碟目錄7份、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客戶訂單資料3份、PS2母片共 1981片、XBOX母片528片、PS2光碟共15135片、包裝袋1箱、宅配貼條1袋、光碟封面1箱、匯款委託單6張、銷貨單4本、下游客戶名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二人之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多數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1次刑法評價為 已足。又被告二人以一個散布光碟重製物行為,侵害數名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之財產法益,及犯上開商標法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論處。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所重販賣者係盜版遊戲光碟,竟為圖私利加以販售,枉顧智慧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智慧財產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智慧財產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為數龐大,被告二人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案發後提供線索配合辦案;被告乙○○前有三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扣案如附表2、3、4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為供被告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8所示PS2目錄等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9至21所示電腦主機等物,為被 告甲○○所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