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13-2號巨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欣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專員(現已離職),負責油品及機車耗材之業務招攬銷售與收取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24日),連續將自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業務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巨欣公司清查帳目時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巨欣公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巨欣公司負責人趙英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侵占公款明細1紙、出貨單與對 帳單影本共11紙、被告人事資料表、被告書立聲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出貨單6紙等在卷可稽(95年偵字第11072號卷第11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被告於受僱於巨欣公司,負責承辦該公司油品及機車耗材之招攬及收取貨款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之貨款應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後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14,040元,均係其本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者,竟逕將上開 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已損及巨欣公司之權益,且事後未賠償巨欣公司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嗣在96年9月25日始為警緝獲,則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 戶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94年2月帳 │詠聖機車行 │ 34000 │ │ │ │ │ │ │ │ │ │ │ ├──┼─────┼──────┼─────┤ │2 │94年5月前 │永群機車行、│ 67210 │ │ │所收帳款 │新永順機車行│ │ │ │ │、永興車業、│ │ │ │ │傑信機車行 │ │ ├──┼─────┼──────┼─────┤ │3 │94年5、6月│永群農機車行│ 19290 │ │ │帳 │ │ │ │ │ │ │ │ ├──┼─────┼──────┼─────┤ │4 │94年5月帳 │日安機車行 │ 15720 │ │ │ │ │ │ │ │ │ │ │ ├──┼─────┼──────┼─────┤ │5 │94年5月帳 │欽玲機車行 │ 8450 │ │ │ │ │ │ │ │ │ │ │ ├──┼─────┼──────┼─────┤ │6 │94年5月帳 │順達機車行 │ 43000 │ │ │ │ │ │ │ │ │ │ │ ├──┼─────┼──────┼─────┤ │7 │94年5月帳 │裕大機車行 │ 43000 │ │ │ │ │ │ │ │ │ │ │ ├──┼─────┼──────┼─────┤ │8 │94年5月帳 │國隆機車行 │ 14970 │ │ │ │ │ │ │ │ │ │ │ ├──┼─────┼──────┼─────┤ │9 │94年5月帳 │保羅機車行 │ 53900 │ │ │ │ │ │ │ │ │ │ │ ├──┼─────┼──────┼─────┤ │10 │94年6月帳 │本誠機車行 │ 7250 │ │ │ │ │ │ │ │ │ │ │ ├──┼─────┼──────┼─────┤ │11 │94年7月帳 │金冠摩托車技│ 7250 │ │ │ │研 │ │ │ │ │ │ │ ├──┴─────┴──────┴─────┤ │總計:314,040元 │ └─────────────────────┘ 附錄: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