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5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91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乙○○與陳志忠(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30號竊盜案件行認罪協商程序在案)係朋友,緣乙○○之住處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98巷口附近,知悉該處放置有抽水馬達,乃向 陳志忠提議要行竊該馬達,遂與陳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由陳志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L-5326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 臺中縣龍井鄉○○村○○路50巷46弄14號住處出發,行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98巷口,與乙○○會合,再搭載乙 ○○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98巷16弄1號之某工廠附近空地,由陳志忠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負責現場把風,乙○○則下車步行至上開工廠後方,以徒手強行扯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再步行至上開 工廠後方水溝旁之菜園,以相同方法,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3個(合計重136公斤)得手,並均搬移放置在陳志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陳志忠再於翌日上午8時 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址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典亮環保有限公司,由乙○○出面 ,將上開竊取之抽水馬達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元之代價,賣予上開不知情之環保公司負責人,販賣所得之贓款1,904元,則由陳志忠分得1,004元,乙○○分得900元,2人得款後花用殆盡。 ㈡乙○○於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 碼M28-792號重型機車,自臺中縣龍井鄉之火力發電廠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35巷16號住處,於同 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甲○○所有位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235巷18號之倉庫,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鉗子1支(未扣案),欲入內行竊財物,乃將上 開機車停放在倉庫外面,徒步至該倉庫大門,見該大門係不銹鋼製,即以上開紅色把手之鉗子將固定該大門之白鐵線剪斷,將該不銹鋼大門拆下,置於旁邊,再入內搜尋財物未果,乃自倉庫大門出來。斯時,適甲○○自火力發電廠返回該倉庫欲拿取鐵線,見狀,即以雙手自後環抱乙○○,乙○○即將上開紅色把手之鉗子往後拋打甲○○之頭部,甲○○之頭部被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鬆手,乙○○乃趁機逃逸,而未得逞。 二、嗣於96年3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乙○○由其母己○○陪同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投案,並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警詢時,於其上開編號㈠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典亮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同案被告陳志忠於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審理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30 號 竊盜案)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訊問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典亮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志忠供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圖、典亮環保有限公司收據、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及紅色鉗子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3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載攜帶以行竊之鉗子1支,其主要構 成部分為鋼製材質,質地堅硬,且為前端呈鈍狀、2鋒利刀 面咬合之物,並具有一定之重量,有該把鉗子照片附卷可稽,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後2次行竊之犯行,第1次行竊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地 點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98巷16弄1號,與第2次 行竊之時間為96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35巷18號,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前揭犯罪方法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 5號判決、91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甫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屢次犯案,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惡性非輕,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下手行竊,第2次竊行持鉗子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惟衡酌被告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第2次竊行並未得 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竊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前開竊盜案件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其前雖於96年8月28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於96年10月10日為警緝獲撤緝在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 本件被告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 行時並非處於通緝之狀態,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 其宣告刑2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犯行於減刑前後所宣告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於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其所有紅色把手鉗子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紅色把手鉗子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