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29 、14330、2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丙○○(本院另行審結)及自稱「張正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3 人,明知「張正新」所欲設立之「永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寰鑫公司,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56巷14號1樓,並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13號設置辦公處所及工廠)資金不足,無支付能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丙○○擔任之永寰鑫公司之負責人,「張正新」則擔任永寰鑫公司總經理,辛○○化名為「戴辰紋」擔任永寰鑫公司之經理,「張正新」、辛○○並負責招募不知情之高士良(現已更名為高榆凱,下仍稱高士良)、己○○、癸○○、甲○○等人為員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13號工廠工作,用以取信於不特定廠商,又以不知情之員工高士良(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帳號第000000000 號支票,及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帳號第000000000 號支票,供作廠商催款時付款使用,用以搪塞拖延。自民國88年7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88年8月間),由「張正新」、辛○○2 人分別自稱係永寰鑫公司之總經理、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經理、總經理),對如附表所示之偉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博公司)負責人乙○○、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負責人丑○○、仕明燙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仕明公司)負責人庚○○,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購商品,使附表所示乙○○、丑○○、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行騙之對象、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辛○○等人交付之支票退票後,遍尋無著,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富迪公司、仕明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偉博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被告之人權。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乃法定證據調查方法之嚴格證明法則所必要。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如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上開說明認定,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林育名、己○○、黃兆裕、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乙○○、丑○○、庚○○、偵查中被告高士良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代理人陳碧蘭於9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見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329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擔任永寰鑫公司經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的客戶有訂單在找工廠,伊就找到永寰鑫公司的張正新,張正新要伊擔任永寰鑫公司的經理,張正新是該公司的總經理,張正新要伊儘量去接訂單,就給伊1台車代步,並給傭金,永寰鑫公司當時確 實有在營業,伊曾經陪同張正新到偉博公司、富迪公司、仕明公司拜訪,後來都是張正新自己去下訂單,伊沒有去下訂單,永寰鑫公司是因為其他股東沒有按約定出資,資金周轉困難,才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與共犯「張正新」分別自稱係永寰鑫公司之經理、總經理,對如附表所示之偉博公司負責人乙○○、富迪公司負責人丑○○、仕明公司負責人庚○○,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購商品,使乙○○、丑○○、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9號卷第52 至54頁)、證人即富迪公司職員壬○○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9 號卷第53頁)證述甚詳。證人乙○○於本院中並證稱:「張正新說他是公司的總經理,辛○○說他是公司的業務經理,張正新說他是美國的華僑,要回來臺灣投資,張正新說要從事玻璃菜板,要我們提供相關的乾燥設備給他,也是由我們提供設計圖給他,再簽訂合約。張正新說這是一家新開的公司,張正新與辛○○來我們公司與我接觸一次,我去過他們工廠二、三次,都是與張正新、辛○○接洽。我們約定的付款方式訂金付總價款的百分之三十,餘款是試車完成付三十天期票。交貨後一個月要辦理試車完成,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經過一個月時間之後,我們公司開始作請款的動作,就找不到張正新,只找到辛○○,辛○○說負責人是張正新,而張正新在住院,所以支票無法蓋章。我們公司就寄存證信函給他們,過了三、四個月,他們的會計部門人員才通知我們財務部門可以去請款,我就自己去龍潭工廠請款,我是向他們公司的會計請款,我帶公司大小章去,他們的支票已經開好了,是開高士良的名義,我帶公司大小章是去簽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壬○○亦證稱:「(你們公司與永寰鑫公司的買賣糾紛你是否清楚?)是我們公司董事長丑○○接洽,但是我在一旁處理,所以大部分我都有參與,…永寰鑫公司的在庭被告辛○○還有一位自稱是張正新的,來我們公司要購買轉印膜,在庭的被告辛○○只有去我們公司一次,那次來問我們公司有無作轉印膜並詢價、交貨日期,張正新頭一次是與辛○○一起去的,後來張正新自己又來了五次左右,都是接洽轉印膜的買賣,合約書是張正新來簽的。後來我們有成交好幾筆生意,但帳款都沒有支付,到了合約約定該交付支票的時候,對方都沒有交付,我們會計部門就去追蹤,後來他們把支票寄來公司,但是支票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庚○○復證稱:「(永寰鑫公司如何與你們公司交易?)他們派兩個人來,一個自稱張正新,另外一個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們兩人說要買轉印機械,並拿一塊好像是切菜板之類的玻璃來,上面有印圖案,我們轉印機械就是要印圖樣。」、「(後續請款情形如何?)後來要去請款龍潭工廠完全沒有人,打電話也沒有人接聽。」、「(到你們公司接洽的人是否有一個叫戴辰紋?)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但是告訴狀寫的應該沒有錯,我已經忘記戴辰紋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偉博公司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各2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27至32頁)、「戴辰紋」及「張正新」之名片2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07號卷第5 頁)、仕明公司採購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2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96號卷第5、6 頁)、富迪公司採購合約書5 份(見本院卷第226頁至23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辛○○確與「張正新」同至附表所示之偉博公司等公司訂購貨物,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永寰鑫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13號設置辦公處所及工廠,由同案被告丙○○擔任之永寰鑫公司之負責人,並招募不知情之高士良、己○○、癸○○、甲○○等人為員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崗下2-13號工廠工作。惟永寰鑫公司係於88年7 月23日始設立登記,並由同案被告丙○○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07 號卷第35、36頁)。而永寰鑫公司登記股東己○○、癸○○、甲○○則僅係永寰鑫公司之員工,對於為何會登記為永寰鑫公司之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一節,業經證人己○○、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7、160、162 頁背面)。倘「張正新」所設立之永寰鑫公司資金充足,得以正常經營,何須以同案被告丙○○為負責人,並將不知情之員工己○○、癸○○、甲○○登記為股東,且完全隱匿「張正新」出資及年籍姓名。又永寰鑫公司成立後即積欠員工薪資一情,亦據證人己○○、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161頁背面、163 頁),足認永寰鑫公司資金不足,無支付能力,而被告辛○○既負責永寰鑫公司之經營(詳如後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辛○○明知永寰鑫公司資金不足,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張正新」將不知情之員工己○○、癸○○、甲○○登記為永寰鑫公司股東而涉有其他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辛○○等人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購得商品後,均未依約給付貨款,經乙○○、丑○○屢經催討後,始交付由丙○○背書之支票6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士良)予乙○○;交付支票2 紙予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為高士良),嗣屆期提示全未獲兌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10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07 號卷第10頁)。且上開交付予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號支票上「丙○○」之背書筆跡,與同案被告丙○○當庭書寫「丙○○」之筆跡,經本院綜觀全部筆跡比對結果,其字型、運筆習慣、施力轉折等均相同,此有上開支票6紙及同案被告丙○○當庭書寫筆跡1份(見本院卷第94頁)可資佐證,足證上開支票之背書人為同案被告丙○○。而上開高士良名義簽發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係於88年12月27日開戶,隨於89年1 月17日起到期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89年2 月25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89年5 月18日(89)聯龍支第28號函及所附之退票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07 號卷第47-1至47-2頁)。再參以上開高士良名義簽發之支票,嗣屆期提示全未獲兌現,顯見被告辛○○等人係為搪塞拖延乙○○、丑○○等人之催討,始交付上開開戶後不久即拒絕往來之支票,並無使上開支票兌現以支付貨款之意思。故亦難以被告辛○○有交付上開支票予乙○○、丑○○,而為被告辛○○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參以被告辛○○等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機械、原料等商品後,曾生產玻璃菜板約7、8萬片出售,每片售價約新臺幣(下同)40至70元間等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觀之永寰鑫公司資金不足,無支付之能力,並於成品出售牟利後,隨即結束營業,逃逸無蹤等情,足認被告辛○○等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永寰鑫公司於89年2 月25日曾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函各公司廠商召開債權人會議,有永寰鑫公司函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56頁),然該債權人會議係由被告辛○○委由戊○○冒充為永寰鑫公司股東出面主持,並由「張正新」交付偽造之丁○○(已死亡)國民身分證予戊○○,再由戊○○以丁○○名義主持該債權人會議,戊○○並偽造丁○○名義之本票,交付其偽造之本票與被害人乙○○等廠商和解等情(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據證人戊○○證稱:「辛○○以前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剛好去桃園,辛○○叫我幫他開一個會,說他的公司有問題,因為跳票,很多人都帶兄弟到現場,所以辛○○不敢出來開會,叫我出面,我就幫他開會。」、「(為何你在債權人會議用丁○○的名義簽本票給廠商?)因為辛○○的朋友自稱張先生在開會之前,拿給我一張身分證,叫我照身分證上面的名字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證人乙○○亦證稱:「(是否見過視訊螢幕上的證人戊○○?)有見過,高士良簽發的支票跳票之後,永寰鑫公司有發函給各債權公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發函名義人是丙○○,會議在永寰鑫公司龍潭鄉的工廠召開。在庭的被告丙○○當日並沒有在場,是由螢幕上的戊○○主持,但他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戊○○說債權會議由他來主持,因為他是股東之一,債權會議中戊○○說公司有要清償積欠廠商的貨款,由戊○○本人開立本票,但本票上面的發票人欄寫的是丁○○,我有核對他拿出來的身分證,身分證寫的名字是丁○○,照片就是螢幕上的戊○○照片,戊○○給我們的本票,他本人在上面蓋上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戊○○偽造之本票影本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9 號卷第63至68頁)。是該債權人會議既係由第三人戊○○冒充股東,並以偽造之本票與各債權人和解,足認被告辛○○等人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顯係意圖拖延債權人催討而已,故自不能以被告辛○○等人曾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認其無不法之意圖。 ㈤被告辛○○雖另辯稱伊只負責業務,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彰化陳先生下玻璃訂單給永寰鑫公司,怕永寰鑫公司做不好,我說沒關係,我來永寰鑫公司駐廠,我來幫永寰鑫公司控制品質」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9 號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為何擔任永寰鑫公司經理一職,其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辛○○並招募癸○○、甲○○等人為員工,並負責指揮員工、發放薪資等情,復據證人癸○○、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163 頁背面),是被告顯非僅單純負責招攬訂單。準此,徵之被告辛○○與共犯「張正新」同至附表所示公司洽談購買商品事宜,於遭債權人催討貨款時,又委由戊○○出面主持債權人會議,藉以拖延等情,足認被告辛○○與「張正新」等人均為共犯,被告辛○○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交付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正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87年犯妨害國幣罪之素行(現因該案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辛○○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詐騙方法 │詐購物品│詐得金額(新│ │ │ │ │ │ │臺幣,下同)│ ├──┼─────┼────┼──────────────┼────┼──────┤ │ 1 │偉博公司負│88年7月 │「張正新」、辛○○以永寰鑫之│對開雙門│53萬4200元(│ │ │責人乙○○│間(起訴│總經理、業務經理名義,「張正│單台車式│起訴書誤載為│ │ │ │書誤載為│新」向偉博公司負責人乙○○佯│熱風烤箱│63萬4200元)│ │ │ │8月間) │稱是美國華僑要回臺灣投資,要│、台車、│ │ │ │ │ │購買右列物品並指定送貨地點,│柵盤、熱│ │ │ │ │ │並約定訂約時交付定金現金10萬│風循環輸│ │ │ │ │ │元,其餘貨款則於機械安裝並試│送式乾燥│ │ │ │ │ │車完成後30日內付款云云,使吳│機。 │ │ │ │ │ │祖輝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後,戴│ │ │ │ │ │ │榮志即以「張正新」住院不能開│ │ │ │ │ │ │立支票為由,拒不付款,屢經催│ │ │ │ │ │ │討,始交付由丙○○背書之不欲│ │ │ │ │ │ │兌現之支票6紙(新竹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 │ │ │ │ │ │ │號,發票人為高士良),用以搪│ │ │ │ │ │ │塞拖延,嗣均退票。 │ │ │ ├──┼─────┼────┼──────────────┼────┼──────┤ │ 2 │富迪公司負│自88年11│「張正新」、辛○○以永寰鑫之│玻璃菜板│42萬1000元 │ │ │責人丑○○│月4日起 │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名義,向富│轉印紙、│ │ │ │ │至同年12│迪公司負責人丑○○佯稱購買右│起司酒瓶│ │ │ │ │月4日止 │列物品並指定送貨地點,約定貨│圖、砧板│ │ │ │ │ │到後以月結票期支票付款云云,│轉印紙等│ │ │ │ │ │使丑○○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後│ │ │ │ │ │ │,辛○○等人拒不付款,屢經催│ │ │ │ │ │ │討,始交付不欲兌現之支票2紙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號、發票人為高士良 │ │ │ │ │ │ │),用以搪塞拖延,嗣均退票。│ │ │ ├──┼─────┼────┼──────────────┼────┼──────┤ │ 3 │仕明公司負│88年9月 │「張正新」、辛○○以永寰鑫之│轉印機、│19萬2040元(│ │ │責人庚○○│間 │總經理、業務經理名義,向仕明│矽膠輪、│起訴書誤載為│ │ │ │ │公司負責人庚○○佯稱要購買右│矽膠輪研│19萬1000元)│ │ │ │ │列物品並指定送貨地點,約定訂│磨等 │ │ │ │ │ │約時交付定金現金6萬5000元, │ │ │ │ │ │ │其餘貨款則於交貨後次月以支票│ │ │ │ │ │ │付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 │ │ │ │ │ │依約給付後,辛○○等人拒不付│ │ │ │ │ │ │款,屢經催討,避不見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