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支票背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逢杰有限公司(下稱逢杰公司)及其本身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起至3月間止,隱瞞上情,並利用伊父親丙○○先前擔任裕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忠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森公司)往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向忠森公司表示伊為丙○○之子,使忠森公司誤信乙○○付款沒有問題,連續於附表㈠編號①至編號⑮所示之時間,向忠森訂購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177,440 元(含稅總計2,286,312元)之木料,並交付如附表㈡之支票7紙以支付貨款,用以取信於忠森公司,使忠森公司陷於錯誤而願意繼續出貨。再於94年4 月間,趁前開交付之支票未經忠森公司提示兌領之前,再以相同之手法訂購如附表㈠編號⑯所示金額之木料。嗣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全部不獲兌現,且乙○○僅於事後之94年4月間,清償忠森公司5,844元之貨款及扣除先前溢付之票款2元,尚餘高達270萬8287元之貨款無法支付,忠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忠森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忠森公司訂購木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自民國82年間起,以父親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裕帆公司,即與忠森公司有業務往來。嗣因裕帆公司有稅務問題,伊父親丙○○又另於87年間設立逢杰公司,並以伊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仍為父親丙○○,伊僅係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又逢杰公司嗣於92年7月1日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告訴人因認定逢杰公司與裕帆公司同為家族企業,故而願意繼續與逢杰公司往來。且92年7月1日以後,逢杰公司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亦有兌現,嗣於94年1-4 月間,因被其他客戶倒帳,如附表㈡編號①至編號③之支票才會跳票無法兌現;至於附表㈡編號④至編號⑦所示之4 張客票,係第三人徐維謙(改名前為甲○○)因積欠伊款項所交付,伊收受時已先行照會銀行,查證該4 張客票均無跳票紀錄後,始交付予忠森公司,伊並不知道是芭樂票,本件純係因公司財務周轉不靈造成貨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裕帆公司及逢杰公司的財務均由伊負責(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附表㈠編號①至編號③之支票,係伊簽發(本院同日筆錄第15頁);且本件向忠森公司訂購的木料,係伊要被告出面向忠森公司訂購云云(本院同日筆錄第19頁)。惟查,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所為證言已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和告訴人忠森公司做生意已經很久了,從我父親開始就有。」等語(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忠森公司負責人丁○○證述:之前我都是跟被告的爸爸接洽,中間有中斷一兩年沒有交易,之後被告才跟我說他是裕帆公司,要開始跟我買賣等情一致(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以證明,與忠森公司之生意往來,一開始固係由被告之父親丙○○負責,惟後來確實是由被告接手負責經營。再參以證人丁○○證述:本案支票跳票後,伊找過被告父親,但他說這是我兒子(指被告乙○○)的事情,所以伊才會找被告;本案的生意是被告跟我公司買貨,被告父親都沒有出面(本院同日筆錄第24頁)等語甚詳。再參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㈠之支票,其中編號⑦之客票,背面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背書(94年度發查字第2215號卷第14頁),而非以逢杰公司或裕帆公司或丙○○之名義背書等情,堪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已係逢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確實為本件交易之主導者無訛。被告辯稱伊僅係受父親丙○○指示與告訴人忠森公司進行交易一情,顯非事實。 三、又查,被告所使用之逢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1月至4月間,固有支付總額達3,368,111 元票款之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4 月18日豐原字第460970009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129頁),且其中有3筆款項(分別為94年1 月31日202,100元;94年3月1日262,020元;94年3月31日139,520 元)係用以支付簽發予告訴人忠森公司之票款(見本院卷第70-72 頁)。惟查:被告自承在94年1 月以前,即被朱崇豪、薛進泰、楊美玉、陳先進等債務人倒債(見本院卷第118 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債權明細表,遭倒債之金額總數高達 9,136,420 元(本院卷第69頁);參以逢杰公司當時名下之資產僅有2 部1989年份之老舊汽車(見94年度他字第3457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之財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見逢杰公司當時之負債已明顯大於資產甚鉅,顯然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再參以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忠森公司之7 張貨款支票,只有3張是使用逢杰公司自己之支票,其餘4張則均係客票,益證被告對於逢杰公司財務已不具信心。雖被告於94年1至3月間,曾再兌現忠森公司3張支票,用以支付94年1月以前積欠之貨款,惟被告不無以兌現該3 紙支票,博取忠森公司之信任,藉以換取忠森公司繼續出貨,遂行其詐欺犯行之目的。 四、再查,被告交付予忠森公司之支票中,其中如附表㈠編號④至編號⑦之支票,發票人均非逢杰公司,即俗稱所謂之「客票」。而上開支票,經本院查證結果,其中編號④、⑤、⑥之支票,拒絕往來日為94年5 月20日;編號⑦之支票,拒絕往來日為94年5月6日,均恰為被告交付支票予忠森公司之後,且於各該支票發票日之前,此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1月3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006號函(本院卷第31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1月4日新一信社總字第0016號函(本院卷第32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7年1 月16日水湳營字第09750000431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及華南商業銀行97年1月11日(97)華太存字第0009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更有2 張支票係開戶不到一年即拒絕往來者。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 張客票,均分屬不同之發票人,惟竟然有3張之拒絕往來日期均為同一天。顯見上開4紙客票之簽發及運用,均來自同一集團,即仿間俗稱到期一定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甚明。 五、被告乙○○雖辯稱:上開4 張客票係第三人徐維謙(改名前為甲○○),因積欠款項而交付,伊不知係芭樂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97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因甲○○積欠伊木料的貨款,才交付4 張客票;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大部分是借款,貨款只有一點點等語(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復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固曾向被告購買木材,惟貨款均係以現金給付,沒有欠款等情不相符合。且被告供稱甲○○向伊借款之時間為91年間開始,持續3 年多(同上頁),與證人甲○○證稱:90年開始向被告借錢,最後一次是91年底、92年初等語亦不一致(本院同日筆錄第4 頁)。另外關於借款交付之方式,被告供稱:大部分是以現金交付,忙時才會匯款,每次約20、30萬元,也都是拿現金(本院同日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全部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假如是幾萬塊錢就以現金交付等情亦不相符合(本院同日筆錄第10頁)。雖被告曾於95年6 月29日就上開借款對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提告之時間為95年6 月左右,係在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供稱,伊與甲○○為高中同學,感情交好(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豈有僅因單純借款未還,即對簿公堂,並以詐欺罪名提告之理。又被告對甲○○提告後,竟捨檢察官移付調解之途徑,放棄可取得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僅由 2人私下進行和解,且和解時亦未簽定任何和解書,僅由甲○○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約160 張作為和解條件後,被告便向檢察官表示對甲○○之告訴是誤會,致檢察官最後以犯嫌不足,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96年度調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無效本票影本一冊在卷可按。倘甲○○確實積欠被告借款,且被告既已對甲○○提告,豈有如此草率處置之理,堪認其對甲○○採行之法律途徑,僅係為掩飾其不法取得芭樂票,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之一。綜上足證,被告辯稱係甲○○為清償積欠之借款,而交付上開4 張客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甲○○雖亦證稱:本件系爭4 張客票係伊買賣中古車時,由第三人所交付,並非來路不明之「芭樂票」。惟按一般收客票者,為擔保交付支票之人與收受票據者間之原因關係,通常會要求交付支票者在客票背書作為擔保。被告與甲○○均已從事交易多年,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在此之前還曾為取信他人,而在支票上偽造第三人之背書,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自不可能不了解背書之意義及重要性。惟查,本件系爭4 張客票,不但甲○○自前手收受時,未曾要求前手背書;且於轉交被告收執時,被告亦未要求甲○○背書。再參以,被告將4 張客票交付予忠森公司時,均依交易習慣以逢杰公司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其中一張僅以被告個人名義背書,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了解交付客票時背書之重要性,竟背於交易習慣,未要求交付支票之甲○○背書,自動放棄對於前手之追索權,益證,被告於收受甲○○交付之上開4 張支票時,早已知悉係到期一定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甚明。六、至於被告辯稱,自82年間起,伊父親即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本件告訴人係基於信任而從事交易行為,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即忠森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與被告或丙○○之交易金額很少,每年約2、3筆,惟本次交易數量有突然增加之現象(本院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再參以被告自知其財務已週轉不靈,竟於短時間內大量訂貨,並以「芭樂票」支付貨款,顯見其並無付款之意願,益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出貨明細表17張、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㈣綜上,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利用告訴人先前與伊父親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並因而交付貨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芭樂票犯罪之手段,以及詐騙之金額達270 餘萬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事後亦僅於95年間清償22,03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4年1月至4月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1/2。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表㈠ ┌──┬─────────┬─────────────┐│編號│ 時 間 │ 貨品金額(新台幣元) │├──┼─────────┼─────────────┤│ ① │ 94年1月4日 │ 161,014 │├──┼─────────┼─────────────┤│ ② │ 94年1月7日 │ 101,729 │├──┼─────────┼─────────────┤│ ③ │ 94年1月19日 │ 96,672 │├──┼─────────┼─────────────┤│ ④ │ 94年1月20日 │ 166,244 │├──┼─────────┼─────────────┤│ ⑤ │ 94年1月25日 │ 120,258 │├──┼─────────┼─────────────┤│ ⑥ │ 94年1月27日 │ 78,738 │├──┼─────────┼─────────────┤│ ⑦ │ 94年2月1日 │ 93,637 │├──┼─────────┼─────────────┤│ ⑧ │ 94年2月15日 │ 151,848 │├──┼─────────┼─────────────┤│ ⑨ │ 94年2月22日 │ 188,755 │├──┼─────────┼─────────────┤│ ⑩ │ 94年3月3日 │ 102,195 │├──┼─────────┼─────────────┤│ ⑪ │ 94年3月4日 │ 241,893 │├──┼─────────┼─────────────┤│ ⑬ │ 94年3月15日 │ 125,928 │├──┼─────────┼─────────────┤│ ⑭ │ 94年3月18日 │ 327,699 │├──┼─────────┼─────────────┤│ ⑮ │ 94年3月24日 │ 120,528 │├──┼─────────┼─────────────┤│ │ │ 以上合計:2,177,440 ││ │ │ 含 稅:2,286,312 │├──┼─────────┼─────────────┤│ ⑯ │ 94年4月間 │ 407,449(含稅:427,821) │├──┴─────────┼─────────────┤│ │ 總額:2,714,133 │├────────────┼─────────────┤│94年4月間曾支付款扣除 │ 5,846 │├────────────┼─────────────┤│詐騙總額 │ 合計:2,708,287 │├────────────┼─────────────┤│95年2-10月間曾支付款扣除│ 22,032 │├────────────┼─────────────┤│目前尚積欠款 │ 合計:2,686,257 │└────────────┴─────────────┘附表㈡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面 額│開戶日 │拒絕往來│ │ │(票 號) │ │ │(新台幣)│ │日 │ ├──┼─────────┼────────┼────┼────┼────┼────┤ │ ① │逢杰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4.4.30 │257,060 │ │存款不足│ │ │AT0000000) │豐原分行 │ │ │ │ │ ├──┼─────────┼────────┼────┼────┼────┼────┤ │ ② │同上(AT0000000 )│同上 │94.5.10 │109,700 │ │存款不足│ ├──┼─────────┼────────┼────┼────┼────┼────┤ │ ③ │同上(AT0000000 )│同上 │94.6.30 │573,854 │ │拒絕往來│ ├──┼─────────┼────────┼────┼────┼────┼────┤ │ ④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94.5.26 │342,800 │ │94.5.20 │ │ │司(GE0000000 ) │作社中正分社 │ │ │ │ │ ├──┼─────────┼────────┼────┼────┼────┼────┤ │ ⑤ │欣朝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4.5.31 │501,600 │91.6.11 │94.5.20 │ │ │AM0000000) │ │ │ │ │ │ ├──┼─────────┼────────┼────┼────┼────┼────┤ │ ⑥ │鄭忠華(TA0000000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94.6.30 │285,000 │93.9.09 │94.5.6 │ │ │) │作社城東分社 │ │ │ │ │ ├──┼─────────┼────────┼────┼────┼────┼────┤ │ ⑦ │峻緯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太平│94.5.31 │216,300 │93.11.18│94.5.20 │ │ │OC0000000) │分行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