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丙○○、己○○、庚○○、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7歲民 己○○ 庚○○ 壬○○ 上 一 人 林偉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2號、第11829號、第15062號、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庚○○、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克相當 (最高法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庚○○、壬○○等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 (一)被告壬○○、己○○、丙○○及 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己○○、庚○○、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店內擔任員工整理零件,不是板金師傅,且不知系爭車輛來源;被告己○○辯稱:伊是內勤會計,系爭車輛買來時伊還沒有上班,伊是九十四年十月去上班,當時該車就已經在店內,伊依據筆錄記載時間,認定該車係九十一年就購買了。又伊只是員工,聽從壬○○指示,伊是從九十四年十月開始聽從壬○○指示,之前是聽從老闆楊秋雯指示。又楊秋雯經營期間,壬○○職務是廠長,負責管理廠內瑣碎事情。楊秋雯經營時期,係經營汽車材料買賣。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來源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我只是負責整理材料、送貨及拆車,解體的車子之前是老闆楊秋雯所購買,店內很多車都是之前留下來的,且因車子沒有車牌,伊不確定有無看過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壬○○辯稱:楊秋雯係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開始經營新昌汽車,之前名稱為廣興汽材,系爭車輛是楊秋雯於九十一年時花錢買來的,但伊沒有參與購買系爭車輛,不知楊秋雯係向何人購買。伊原本是員工,後來楊秋雯跑路,伊才接下來,之前伊等有因為類似案子不起訴,伊認為不違法,才接下來作等語。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子○○ (因後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雙方約定動產抵押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付本息。抵押物存放地點為債務人即子○○之住所,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子○○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子○○於訂約後,即拒不繳款,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車輛以十五萬元之價額典當予臺中市西屯區○○○路二段二十號世昌當舖,嗣因子○○未贖回系爭車輛,世昌當舖人員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車出售等節,業據證人子○○、證人即世昌當舖實際負責人劉世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世昌當舖當票、讓渡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他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已足認定,是被告等均辯稱系爭車輛係之前之負責人楊秋雯於九十一年間所購買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系爭車輛既係楊秋雯所購買之流當車輛,嗣因楊秋雯跑路而由被告壬○○接手經營,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842號 96年度偵字第11829號96年度偵字第15062號96年度偵字第18512號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4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1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7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龍井鄉○○路○段350巷5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427號4樓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109號之住處,趁如附表所示之人需款急用 ,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於民國96年1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352巷1號搜索,扣得戊○○之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及行照影本物,始悉上情。 二、壬○○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9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己○○、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人士 ,收受所有權仍屬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子○○(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車牌號碼為9J-3476號自小客車 ,並在臺中市○○區○○路352巷1號,共同以拆解該自小客車,以出賣其零件之方式,將上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涉重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戊○○、乙○○、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當票及支票等影本。 二、被告壬○○、己○○、丙○○及庚○○涉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 (一)被告壬○○、己○○、丙○○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 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之,請審酌請審酌被告之重利犯罪,係乘人之危,猶為財產暴力犯罪之遠因,犯罪手段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核被告壬○○、己○○、丙○○及庚○ ○所為,係犯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壬○○、己○○、丙○○及庚○○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壬○○、己○○、丙○○及庚○○上揭行為係犯行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係輾轉收受子○○所出讓之車輛,而子○○之所以取得該車輛,係因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非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是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己○○、丙○○及庚○○涉有贓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 莉 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