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兼 代表人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政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陳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羽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兼 代表人 戊○○ 被 告 大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 兼 代表人 己○○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政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丙○○、陳平企業有限公司、乙○○、羽泰營造有限公司、戊○○、大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遠公司)、被告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係政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代表人;被告乙○○係被告陳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係被告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己○○係被告大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之代表人。平日被告丙○○、乙○○、戊○○、己○○與被告丁○○所經營之被告溪尾公司互有業務往來,而與被告丁○○均熟識。被告丁○○得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對外辦理「九十六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該採購案係採複數決標,即依照臺中市行政區,劃分為A、B、C、D、E、F之六區清運作業區,且分六項目開標。該採購案原先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辦理第一次開標,惟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該次招標又因廠商押標金受款人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無法決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該次招標不收押標金。詎被告丁○○有意全數將上揭六標區之標案全數標下,惟囿於招標公告規定每一投標廠僅限投標一標區,不許廠商共同投標之規定。被告丁○○意圖影響上揭採購案之招標,除以其所負責之被告旭遠及溪尾公司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外,並分別向知情之被告丙○○、乙○○、戊○○、己○○借用被告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名義參與上揭標案之投標,被告丙○○、乙○○、戊○○、己○○並將被告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被告丁○○指示交予被告溪尾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員即證人庚○○,再由證人庚○○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溪尾公司分次代寫被告政達公司(含每噸處理費用之單價)、陳平公司(含代投標)、羽泰公司、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廠商投標價總價單」之基本資料,由被告丁○○分配被告旭遠公司投標A區;被告溪尾公司投標B區;被告政達公司投標C區;被告陳平公司投標D區;被告羽泰公司投標E區、被告大隆公司投標F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上揭標購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三次開標,當日有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及案外人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參與上揭六區標案之投標,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審核結果,發現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丁○○,不符該採購案所定之採購資格,而宣告上二公司投標資格不合格,餘被告政達公司標得C區〔第一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承包〕、被告陳平公司標得D區(第一次減價後,願以底價美公噸五千二百元承包)、被告羽泰公司標得E區(第一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每公噸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承包)。另案外人弘隆公司投標F區之標價,為每公噸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惟案外人弘隆公司末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說明,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決標予次低標之被告大隆公司(標價為每公噸五千二百元),因而使上揭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辦理招標案件之正確性。嗣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前揭購案第三次開標決標後,發現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人所繕寫,認上揭投標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標文見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予以撤銷決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認被告丙○○、乙○○、戊○○、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認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係以:(一)依被告丙○○、乙○○、己○○之供述,渠等所屬公司之員工或為二人,或為三人,以渠等公司員工人數,是否於得標後,於遇緊急狀況時,有能力履約,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一般廠商要投標時,為能順利得標,並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鮮少將要投標訊息對外揭漏,然上揭廠商要參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前揭標案時,卻由同一人代為書寫基本資料,顯背於常情。再者,被告丙○○、乙○○、己○○均尚有家人或親人,為避免他人窺知渠等有意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焉有假手他人代寫標單基本資料之理?顯見被告丙○○、乙○○、己○○,係將渠等所屬公司借予被告丁○○應標,始較符常情。 (二)依卷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廠商投標價總價單所需填寫之基本資料內容不多,縱須假手他人代填,焉須均委由被告溪尾公司職員在該公司分次代填,而不選擇鄰右代勞?因此被告丁○○、丙○○、乙○○、戊○○、己○○所辯,均背於常情。 (三)經查,被告戊○○所屬羽泰公司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已標得公家機關招標採購案紀錄合計六案,分別為臺申市環境保護局停車場組合屋拆遷及綠美化工程、臺中縣大平市公司宜欣地區排火改善工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排水整治、地基工程、AC路面鋪設修工程、磁磚修寰工程等,顯見其具豐富應標經驗,應深知有意參與投標時,應避免他人窺知,以增加得標機率,焉有委由同一人代寫標單基本資料之理,且依該公司上揭得標工程,均非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採購案,顯見該公司非擅長於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焉有參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競標之理?顯見上揭被告戊○○係將所屬公司借予被告丁○○應標,始較符常情等情,為其起訴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⑴被告丁○○為其自已及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辯稱:其沒有借牌,是另外四家公司自己要投標的,當初招標訊息是其先知道,並轉告其他四位,因為一家公司只能投標一個標區,同一個公司不能投兩個以上標區,所以覺得不會影響大家投標權益,而且不用押標金,又可找別家公司當履約保證人,所以其轉告他們四位,由他們自行去參與的,而他們四位可能沒有投標過,所以才委託溪尾公司之庚○○代寫基本資料等語。⑵被告丙○○為其自己及政達公司辯稱:其會投標本案之工程,是因該工程沒有押標金的壓力,實際去做才可以領到工程款,實作實賺,如果作不來,可以找同業來支援,現在景氣不好,所以從溪尾公司得到這個訊息,覺得不錯,就去參與投標,其從來沒有投標過工程,其將基本資料寫好,在投標前幾天,連同證件請溪尾公司的庚○○代為填寫標單,她是專門處理文書作業,其沒有借牌等語。⑶被告乙○○為自己及陳平公司辯稱:其是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溪尾公司得到本案工程的投標訊息,所以請溪尾公司庚○○小姐幫其投標,她說需要證件,其請其太太在投標日前一天拿陳平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去溪尾公司交給庚○○去辦理,因其在投標當日及前一天都沒有空,所以請庚○○幫忙處理投標事宜等語。⑷被告戊○○為自己及羽泰公司辯稱:其知道此訊息後,是想要承作此工程才會去投標,其是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得知本案工程之投標訊息,庚○○幫其在標單上寫羽泰公司的基本資料,其自己將標單帶回公司蓋自己的章,再由其自己帶這些資料去投標,沒有將公司等相關資料及印章交給庚○○等語。⑸被告己○○為其自己及大隆公司辯稱:其每天都載運垃圾去溪尾公司,後來得知這個訊息,就請庚○○幫其寫標單、公司資料及其計算好的金額,印章其帶在身上,所以當場蓋印,之後,再自己將標單等裝好,帶去參與投標,其沒有把證件及印章交給庚○○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提及:「丁○○有意全數將上揭六標區之標案全數標下,惟囿於招標公告規定每一投標廠僅限投標一標區,不許廠商『共同投標』之規定」云云(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二至四行)。惟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二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第三項)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第四項)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第五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項)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投標時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且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為限,本案之情形為被告等人各以其自身公司之單一名義,分別投標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之A、B、C、D、E、F六區清運作業區,並無共同具名投標之情形,且每一投標廠商僅限投標一標區,即與同一標區可否以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之共同投標無涉,公訴意旨核與上述共同投標之定義不符,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受僱於溪尾公司,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簽訂合約書及處理雜事,溪尾公司地址在臺中縣烏日鄉○○路六九之八號,另旭遠公司與溪尾公司是同一位董事長丁○○,政達公司、陳平公司、大隆公司是清運垃圾,與溪尾公司有業務往來,羽泰公司有蓋溪尾公司之廠房;調查站卷第九六至一0四頁之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的總標單上的基本資料,都是由其填寫,其是分開寫的,不記得時間及順序,因其之工作是繕打合約書,所以大隆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的負責人就請其幫他們寫,其平常就有幫這三家寫其他的合約書,羽泰公司平常有委託其幫忙寫南山人壽投保資料等,是他們自己拿空白的標單到其辦公室給其填寫,他們平常就有叫其寫合約書,所以其原就有他們公司的資料;其有幫乙○○經營之陳平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投標,只有幫這家公司投標,其任職的溪尾公司在同日也要投標,其沒有幫溪尾公司去投標而幫助陳平公司,是因為陳平公司拜託其去,其是義務幫忙,沒有拿費用,投標之前,乙○○拿投標資料至辦公室給其,包括封面、價錢、委託書;羽泰公司的戊○○,她是南山人壽公司之壽險人員,溪尾公司如果要理賠,她會過來,開標當天,來來去去人太多,其無法記得有無看到戊○○,但有看到丁○○,戊○○是將標單、標封拿到溪尾公司其辦公室給其代為填寫,其只知道羽泰公司是蓋房屋,有無經營廢棄物清理等其不知道,另其沒有幫丙○○之政達公司去投標,其幫忙寫標單沒有獲利;卷附標單上面的投標單價、投標項目,其中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的投標單價及投標項目是其幫他們寫的,投價單價之價格及投標哪一區,是各個公司老闆跟其說由其填上,在填寫標單時或之前,丁○○沒有對其做任何指示,另三家的投標項目、金額都不是其寫的;溪尾公司、旭遠公司的標單是老闆丁○○在辦公室拿給其填寫,本次標案丁○○有請其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領取標單,好像買很多份,但其忘記幾份了,買了標單後,就拿給丁○○等語。證人庚○○之證詞核與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證人庚○○既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其之證言內容符合經驗及倫理法則,本院依直接審理之結果,認其之證言足可採信,檢察官認證人庚○○與被告丁○○有僱傭關係,是其之上開證言對被告等人有所迴護云云,然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則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本院審理中證言,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證言虛偽,自不得僅以其與被告丁○○有僱傭關係即任意推論其之證詞出於迴護之意而不可採信,否則即屬自相矛盾。是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等人係各別拿其所經營公司之相關交件及資料交予證人庚○○,證人庚○○基於其與上開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因此義務為其填寫資料,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丁○○意圖影響上揭採購案之招標,除以其所負責之旭遠及溪尾公司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外,並分別向知情之丙○○、乙○○、戊○○、己○○借用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名義參與上揭標案之投標,丙○○、乙○○、戊○○、己○○並將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依丁○○指示交予溪尾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員庚○○」之情形存在。 (三)證人庚○○又證稱:調查站卷第九六至一0一頁投標單之標封上面文字,是其之字跡,但旭遠公司、溪尾公司、羽泰公司之標封下方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文字,有些不是其寫的,這六件標封上面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的地址、投標的工程名稱都是列印後,才剪下貼上去的,這是環境保護局自己做的,買來的時候就有這樣的標封等語,被告丁○○就此辯稱:當初其先請另位員工去買一份,結果發現該工程分為六區塊,其後來有問其他下游公司是否有興趣,他們說有興趣,所以才請庚○○再多買幾份投標單等語。本院參酌調查站卷宗第九十八頁標封上採購案名稱之貼紙與同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一頁之其他五件標封上採購案名稱貼紙之字體確屬不同,故可佐證被告丁○○所述應屬事實。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案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係區分為A、B、C、D、E、F六區清運作業區,每一投標廠商僅限投標一區等情,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廠商投標標價總標單附卷可憑,故本案六區清運作業區是採複數決標方式,即各區各別作業,並無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各區之投標結果並無影響他區之投標、採購結果,尚難因本案係由被告丁○○告知其餘被告即認被告等人有借牌陪標之不法意圖。又公訴意旨認為:一般廠商要投標時,為能順利得標,並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鮮少將要投標訊息對外揭漏云云,公訴人當係未慮及本案六區清運作業區,係採複數決標方式,每一投標廠商僅限投標一區,投標結果彼此互不生影響,故被告等人各別選擇其對其有利之清運作業區參加投標,顯然不會影響他區之投標、採購結果,尚無借牌陪標的動機,本案被告等人既無就同一清運作業區參與競標,則亦無隱瞞不告知之必要,且此採購案亦經上網公告,有網路公告文件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五至一四五頁),本採購案之資料顯置於業者可隨時取得之狀態,故公訴要旨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己○○之供述,渠等所屬公司之員工或為二人,或為三人,以渠等公司員公人數,是否於得標後,於遇緊急狀況時有能力履約,令人生疑云云,就此被告丙○○、乙○○、己○○辯稱:可請其他同業之間,相互支援,或找臨時工處理,且其公司亦有車輛或機具可處理災後樹木等語,本院衡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係清除處理災後廢棄物,係於災害發生後才會施作,並非每日均須施工作業,且本案之被告公司,均成立數年,為合法登記之廠商,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於本院卷可按,故上開被告之辯解,並無顯然悖於常理。另公訴意旨認為:羽泰公司先前得標工程,均非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採購案,顯見該公司非擅長於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焉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理,顯見其係借牌陪標云云,羽泰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廠商已如前述,縱其先前得標工程,均非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採購案,但其之投標案既曾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決標,顯見之資格業經承辦之行政機關認可,尚難僅以其先前參與得標之工程與廢棄物處理無關,即擬制推論羽泰公司並無履約之能力。 (五)本採購案雖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第三次開標決標後,發現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人即證人庚○○所繕寫,認上揭投標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標文見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予以撤銷決標,但此屬於行政機關對於本採購案之行政處分,然本案被告被告丁○○是否構成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本案被告丙○○、乙○○、戊○○、己○○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本案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罪嫌,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罰金?仍應參酌前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主客觀要件,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並非經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標文見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予以撤銷決標者,即可推論被告等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犯罪。又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縱有構成行政不法之情形,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及行為,而使本院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即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推論被告等人有犯罪之故意,是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該規定。而依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依前述說明,被告丁○○係以其經營之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名義,被告丙○○、乙○○、戊○○、己○○亦分別係以其經營之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參加投標,並無查得,被告丁○○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者被告丙○○、乙○○、戊○○、己○○有出借名義或證件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