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脫逃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第二0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一年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行: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路之臺糖加油站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673-SJ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時,丁○○駕駛懸掛上開二面竊得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在臺中縣后里圳寮路一三八之十二號之甲○○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大型白鐵冰箱一台後,載往三利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供己花用。嗣經警前往三利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三利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員工高惠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三、又被告上開二竊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