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在宏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錏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四次在臺中市○○區○○路四三六號宏錏公司廠區內,利用凌晨時間宏錏公司鋁錠原料乏人注意之機會,以廠區內之堆高機將該宏錏公司所有之鋁錠原料搬運至其平時所負責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四八三─QR號大貨車上(檢察官誤載為QR─八三○號),再駕駛該大貨車將鋁錠原料載運至廠區外,以此方式竊得宏錏公司所有之鋁錠原料,每次約三公噸,四次共計約十二公噸(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戊○○以同樣手法再度行竊時,遭同事丁○○、乙○○夫婦目擊,經丁○○於翌日將上情告知該公司負責人甲○○,經甲○○盤點存貨發現短少,始知遭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宏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宏錏公司員工丁○○、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為宏錏公司之送貨司機,該公司所有之四八三─QR號大貨車大部分為其送貨時所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錏公司是否有失竊短少鋁錠原料並不清楚;且其並未竊盜該公司鋁錠原料,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宏錏公司確有失竊上開鋁錠原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宏錏公司之代表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乙○○、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確有看到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多次將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以上開大貨車載運出廠區外等語相符(詳見下述);且有宏錏公司遭竊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偵卷第六十五頁以下)、鋁錠原料照片二張(偵卷第五十六頁)、宏錏公司提出之鋁錠原料短少數量統計表一份(偵卷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並有宏錏公司同年月十九日報案之臺中縣警察局一一○受理案件回報單一份附卷可按(偵卷第二十三頁),堪信宏錏公司確有失竊上開鋁錠原料乙情。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失竊之鋁錠原料為其所竊取載運出廠區外云云,惟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乙○○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有無看過戊○○偷公司的鋁錠?)他(指戊○○)偷四次,用堆高機把鋁錠放到大貨車上,那輛貨車是他平常開的貨車,他把貨車開出去之後還會再把貨車開回來,他偷鋁錠的時間大約都是晚上凌晨十二點多或一點多,我平常住在工廠內,有時還未睡覺可以從窗戶看到,他偷了四次,...我沒有跟老闆說,是因為我知道他是司機,以為他要送貨出去,所以沒想到跟老闆說,後來因為覺得都這麼晚了,而且次數那麼多,我才問我先生丁○○,為何這麼晚才要送貨出去,丁○○覺得奇怪才去問老闆,因而發現等語(偵卷第五十一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看到被告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左右以貨車載物外出共四次?)是,我是住在工廠裡面;(看到被告載貨情形?)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開車載鋁錠,不是載半成品;(看過四次,有無懷疑?)我以為是要出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看到四次載貨的數量是否都一樣?)數量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又證人即宏錏公司之員工丁○○於偵訊中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看到戊○○將宏錏公司之鋁錠以卡車載走?)於九十四年九月份間,戊○○有一天晚上凌晨一點多,他開我們倉庫的門,因為我住在公司,聽到開門的聲音就醒過來,戊○○先開堆高機進到倉庫裡將鋁錠拿出來,再把鋁錠放到貨車上,他是司機所以有鐵門鑰匙,那時已經不是出貨時間,我大概看過三次後,才跟廠長報告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間居住在工廠內?)是,我是和乙○○一起住;(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發現被告以貨車載鋁錠出廠房?)是,我有看到,我向廠長反應,我問廠長是不是有在凌晨十二點到一點多出貨;(為何特別向廠長反應?)覺得怪怪的,為何那麼晚了會有原料出貨,因為這樣的情形幾乎沒有,平常公司出貨是半成品不是原料;(之前也有看過幾次類似情形?)我看過三次,第三次就是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那次我才跟廠長說,之前我以為是老闆叫被告出貨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再證人即宏錏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為何會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當天公司有報案,被告從警局回來後隔天就沒來上班,公司發生竊盜案,被告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回來後就離開公司,自己就沒有來上班;(是何竊盜案?)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丁○○問廠長當天凌晨有無派車出原料,廠長來問我,我說沒有,然後調公司監視錄影帶來看,裡面有看到被告把公司原料用堆高機裝上公司貨車載出去,我就報警;(監視錄影器內被告是幾點載公司原料出去?)大約凌晨一點多;(可否看出載多少原料?)有三捆,都是公司鋁錠原料;(可否看出被告是用何貨車載鋁錠?)用公司大貨車四八三─QR;(你提出告訴時,有提到公司被竊的鋁錠大約有十二噸,如何算出?)第一次根據目擊證人丁○○、乙○○、公司內部同事,第二次以公司進出貨、公司內盤點所剩鋁料我親自盤點計算出來;(當天調出監視錄影器時,如何看出是被告?)被告穿公司制服,還有相處三年我可以一眼認出是被告;(公司有無要被告送過原料鋁錠?)沒有;(本案是因為丁○○反應得知?)是,丁○○除了向我反應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那次之外,其他是經過我詢問,丁○○說之前他也有看到過,我有再去問乙○○,乙○○也說之前就有看到,我問他們夫妻為何之前看到不講,他們說以為公司在出貨,後來次數多了,覺得不太對勁,剛開始也是因為大家是同事沒有馬上反應;(提示偵卷第三十頁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竊盜一覽表,公司失竊情形是否如此?)是;(公司有多少人使用四八三─QR貨車?)主要是被告在使用,其他人很少使用,幾乎沒有;(公司有無人會載鋁錠原料出去?)如果沒有我允許,不會有任何人把原料載出去;(提示偵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提示偵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貨車載了幾捆鋁錠?)三捆;(被告晚上如何進入公司?)被告有公司大門遙控器,因為被告如果出車太晚,要把貨車開回公司,必須帶遙控器;(提示偵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是何人?在做何事?)我有看過錄影帶,錄影帶比照片還清楚,該人是被告,從身材、走路樣子首照片中的人穿的是公司制服,我可以認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以下)。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乙○○、丁○○確有目擊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於附表所示之凌晨時間,將鋁錠原料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而宏錏公司代表人甲○○經由監視錄影帶,亦看出是被告於凌晨時間將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載運出廠區,此核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相符;本院參諸上開證人乙○○、丁○○、甲○○,分屬被告之同事及老闆,與被告熟識已久,當無誤認之虞;而被告亦未陳稱證人有何蓄意誣陷之情事;且被告係宏錏公司之送貨司機,而證人乙○○、丁○○係被告之同事,其等於多次目擊被告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將鋁錠原料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後,起初並未生疑,以為是被告加班出貨而未向公司反應,亦合於事理之常,由此足見證人乙○○、丁○○證述被告確有駕駛宏錏公司四八三─QR號大貨車多次將鋁錠原料偷偷載運出宏錏公司廠區等語,應屬真實。 ㈢、基上,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竊盜犯行當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考勤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連續四次竊取宏錏公司之鋁錠原料計達約十二公噸(價值計約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元),數量非少,價值甚高,造成宏錏公司之損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 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 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竊取宏錏公司鋁錠原料(約三公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