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6號、94年度偵字第3011號、94年度偵字第31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南京路口之「三郎水果行」,趁水果行店長王耀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水果攤位上之哈密瓜一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元,並置於其所騎乘之VPG─一一一號機車腳踏板上,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王耀鴻及水果行店員鄧貿隆及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八號家樂福賣場內,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個人清潔用品區」陳列販賣之電動牙刷刷毛共十二把,價值約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並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及褲帶上方,得手後搭乘手扶梯上樓,欲自賣場一樓出口離去時,為賣場人員卓炳輝及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臺中巿基督教臺中錫安堂內,以送報就業須騎乘機車為由,向鄭大衛借用ITG─六七○號機車乙部,經鄭大衛同意交付而持有該車,詎甲○○於事後不告而別,經鄭大衛多次向其催討返還機車,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拒不返還該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大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王耀鴻、鄧貿隆及鄭大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數罪併罰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為既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段又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符合累犯要件,且前次竊盜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猶一再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為行動不便人士,以當今景氣不佳之際,欲謀求工作確有困難,且觀其所竊取之物,皆為生活日常必需品,犯罪所得不豐,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