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福灣公司)申請由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乙○○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B─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九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曾宏龍應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按月支付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予福灣公司,共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一0號。詎乙○○在取得貸款後,除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繳付第一期款項予福灣公司,即拒不支付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二之十八號之世昌當舖。嗣經福灣公司多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欲向乙○○追償均無所獲,而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謝旻吉、陳吉宏及曾俊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七B-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世昌當舖之當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將標的物出質,並拒不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項,造成福灣公司代償數十萬元之款項,損害非小,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觀之,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較新法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而佯向福灣公司申請由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供其向遠東銀行貸款六十四萬元,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取得福灣公司為其向遠東銀行貸款六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申請貸款時經遠東銀行徵信結果並無信用上之問題,有個人綜合信用資訊二張附卷可憑,而被告供作抵押之車號七B─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二千年八月出廠排氣量為二九八八CC之日產汽車,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為一年之內之自用小客車,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經濟狀況已無支付每月一萬多元之貸款之能力,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尚有繳款之紀錄,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並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且有付款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倘被告原無清償貸款之打算,何以在汽車典當之後仍主動再付分期款項?再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稱:依據保固汽車之老闆陳稱被告一開始就想將車賣掉云云,惟依保固汽車之老闆陳嘉欽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予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指被告一開始就想將車子賣掉云云,即乏依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再指稱:被告有可能在借款之前即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他人,可以合理懷疑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四日,有世昌當舖之經理即證人劉世鍊所提供之當票一紙附卷可憑,則告訴人上開指訴顯非事實,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要求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乏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罪證顯有未足,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意旨(九十六年偵緝字第四七七號)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與丙○○、黃尚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初由丙○○出面向匯通商業銀行以購買車號J六─八八七五號車為由,申請貸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同時提供八十五年九月所請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供作動產抵押之設定,及不實之在職資料供匯通商業銀行人員魏秀如徵信,匯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月四日與丙○○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同年月八日匯通商業銀行更將上揭三十萬元撥入乙○○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違法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把帳戶交給案外人劉世煥,伊沒有使用該帳戶,不認識丙○○等語。經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丙○○,而非被告乙○○,為上開移送意旨所是認,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與丙○○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曾宏龍與丙○○就移送併案所述之事實係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犯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併案移送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非同一罪名,況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之部分為罪證不足之認定,自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認併案移送之事實與本案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