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憲明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憲明係後備軍人,並為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博愛二五0三之六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指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0二號成功嶺營區接受三日之教育召集,於接受召集令後,以召集期間需出國為由,向台中縣後備司令部辦理免除召集事宜獲准後,因預定出國時間延後,該免除召集原因消滅,依法仍應依指定期日向召訓部隊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本案被告原已預定出國而申請免除召集,業據證人黃鐵即被告之父親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機票訂位單一紙、被告之僱主興輪行出具之書面一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無捏造免除召集之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蒞庭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惟未更正起訴法條),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而罹法典,犯後業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詳後述)。 三、被告黃憲明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至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決議之結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