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54號,向告訴人金龍 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龍公司,起訴書誤為金龍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BMU-125型無線電車台 機1台(含車台機主機1台、車頂燈、電腦程式板及緊急求救按鈕1只),雙方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簽定金龍交通關係企業契約書(起訴書誤為金龍計程車關係契約書),依上揭契約約定,每月16日為預繳租金期日。詎被告於裝設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後,自95年5月16 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1台侵占入己,並自95年5月16日起迄今,非但未繳納上揭無線電車台機月租費,且對於告訴人金龍公司所寄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亦未將所租用之BMU-125型無 線電車台機1台歸還告訴人金龍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實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及受命法官皆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含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詳如前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公龍公司之指訴、金龍交通關係企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金龍公司租用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1台(含車台機主機1台、 車頂燈、電腦程式板及緊急求救按鈕1只),每月服務費為 1800元,但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 告訴人金龍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時,亦未將無線電車台機1台 返還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生意不好,才繳不出服務費,機台在沒有繳服務費後就被斷訊,伊並沒有將機台拿去賣,仍放在家裡,且伊一直在開計程車,日後如果付清服務費,復訊後,伊還是需要那個機台,伊並無侵占之犯意。偵查中伊即如此供述,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檢察官的說詞讓伊以為自己犯罪等語。五、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本案中,被告 雖於偵查中曾就上開犯行承認犯罪(偵查卷第8頁),但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辯稱:偵查中伊即為如前所述之辯解,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檢察官的說詞讓伊以為自己犯罪等語。經詳閱被告於96年9月3日偵訊時之筆錄記載,被告除始終坦認有向告訴人金龍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1台,且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續繳租金,無線電車機台1台亦未歸還等事實外,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不再續繳 租金或將所承租車台機繳還?」,係答稱:「租金是因在外欠人家錢,所賺的錢就先拿去還,所以就無法再繳租金。車台機想說以後還要用,現在雖沒有使用但放在家裡。」,再問到:「(問:無力繳月租費為何不將車台機還人?)」,則回覆稱:「因我想日後還是會用到所以就未歸還。」等語,之後,經檢察官再問以:「你涉犯侵占是否承認?」,被告始答稱:「我承認」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憑,尚非無稽,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自白,是否合於事實,已有可疑。 (二)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未依約繳交租金又不返還租賃物之原因非一,並不限於侵占一途,承租人無侵占意思、單純未積極處理欠租及返還租賃物事宜者,亦時有所聞,尤其在承租人經濟拮据,無力償還所欠付租金之情形,更常有為躲避催討而避不見面,以致亦遲遲未能返還租賃物之情事。基此,告訴人金龍公司具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結證所言,以及卷附之金龍交通關係企業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等,均僅在說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金龍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1台 ,且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告訴人金 龍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告仍未返還該車台機之事實,對於被告在該車台機被斷訊後,何以仍遲不返還予告訴人金龍公司之原委,均未提及,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之徵憑。 (三)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前,即已將向告訴人金龍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1台返還予告訴人金龍公司 一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復為告訴代理人丙○○所是認,足見被告辯稱: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一直放在伊家裡等語,確屬無訛。再加以告訴人金龍公司在被告未能按期繳交租金又電聯不著時,即已切斷機台服務,被告在繳清租金復訊前,不能再為使用,該車台機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用處等情,又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明在卷,被告顯亦無侵占該車台機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既未變異當初向告訴人租用該機組時之狀態,而無另為任何處分行為,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所有人自居而使用該車台機之情事,則被告單純留置該車台機之舉動,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 (四)此外,被告向告訴人金龍公司租用無線電車台機1台時, 即已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迄今本票仍在告 訴人金龍公司處,被告就本件承租車台機之糾紛,復已與告訴人金龍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審卷第38頁),則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更徵無訛。從而,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雖有未按期繳交租金又 不立即返還向告訴人金龍公司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1台之 事實,但其辯稱:伊無侵占犯意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前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自白,應認係與事實不合,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有明定。是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