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28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一九五之四所經營「順口味檳榔」攤遭拘提到案,其間遭扣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妻陳 明儀所有,且該手機確為供作正常聯絡之用,並未供不法用途,有通聯紀錄可憑。為此,爰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云云。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之0000000000門號及該 門號之手機,均係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一九五號之四所經營之「順口味檳榔攤」當場查獲,為本案之重要證物;且當日更連同多支手機為警查扣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有關而應予以沒收,須待本案判決確定時方能定案;況且被告上開被訴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是上開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仍尚有查扣之必要,不符前述得提前發還扣押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