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O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丙○○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開始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係向告訴人詐稱渠等有向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龍公司)購買在臺中縣沙鹿鎮○○段四六一之一地號所建造之預售屋一棟,在取得該土地持分及房屋所有權之後,即可供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保障,告訴人受其詐騙不疑有他,乃陸續將款項借予被告,惟嗣後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履行,非但未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反而將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第三人葉秋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將上開房地變賣於案外人陳禎玫,變賣後取得價款竟拒不清償欠告訴人之借款,反而就此逃逸無蹤,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刻意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㈡、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時,告訴人原持有被告二人多次借款所簽發之多張支票,而因上開房地產權係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故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尚不知其已就上開房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告訴人聲稱已覓得房屋買主可清償借款,故由被告甲○○一人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二張,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乃將被告二人之前所簽發之支票全部退還予被告二人,殊不知其係被告等為先脫免被告丙○○之票據責任之手法。又前開支票屆期日前,被告二人又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變賣房屋尚未拿到錢,故要求告訴人暫緩提示支票,告訴人又再次受騙而未即時提示支票,行使權利。嗣因被告二人一直未前來還款,告訴人又無法連絡到被告二人,在音訊全無之情形下,告訴人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提示前開二張支票,卻全遭退票,告訴人因此前往被告住宅催討,始發現被告夫妻已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乃因此提起本案告訴。 ㈢、又查本案被告夫妻二人在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亦曾主動承諾願就其住家即被告甲○○名下位於臺中市○村路○段一三三巷二十二號之房地,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經查被告甲○○就上開房地除有向金融機關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外,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案外人王阿梅設定第二順位債權金額為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渠蓄意隱瞞詐騙告訴人之借款彰然明甚。渠嗣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王阿梅,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惟被告等卻於前開二張支票屆期之前,仍向告訴人詐稱於其處理完房地後,即可還款,而騙使告訴人延緩提示支票,令其有充分脫產避債之機會,被告等詐欺之行徑更屬明顯。然檢察官卻僅以被告如此虛偽之詞,而認定其無詐欺犯行,乃屬率斷。 ㈣、被告甲○○所簽發前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被告二人於當天又來向告訴人苦苦拜託要求緩幾日再軋票兌現(渠等向告訴人詐稱房地產賣出尚未入款,故慢幾天就有錢了)。又於次日即一月十一日,被告又來向告訴人告急稱有支票需款軋入,告訴人再度遭其所騙借款十二萬元,又於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復以年關將屆需款為由,再向告訴人詐借十二萬元,渠等當時仍向告訴人信誓旦旦保證處理房地產之價款於農曆年前後即可入款,告訴人不疑有他,又再度被騙借款。然事後始查知被告等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將房地產出售予王阿梅而未將所得價款清償予告訴人。且如真依被告所辯係遭王阿梅強行過戶,則被告於一月十一日及三十一日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早已知將來並無任何買賣價款可資收取,其卻仍以有買賣價款可收來詐騙告訴人借款,其非詐欺而何?原檢察官對此雖有論述,然其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令人無法誠服。 ㈤、被告甲○○呈卷之「同意委任切結書」影本中記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將上開房地供作擔保,向王阿梅借貸七百萬元,若甲○○積欠利息滿三個月,同意無條件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於王阿梅。」等內容(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起),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甲○○夫妻有故意向告訴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理由茲述如下: ⒈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夫妻即已因積欠債務而向王阿梅借款七百萬元之多,且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按一般民間二胎之利息均十分高,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之事實。而被告夫妻於八十四年十月起即向王阿梅以二胎之方式借款七百萬元之多,此情並未告知告訴人,渠等刻意隱瞞已有高額二胎貸款之事實,並以準備要設定二胎抵押權予告訴人而騙使告訴人陸續借款予渠二人,渠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乃無疑義。 ⒉原檢察官稱:衡情王阿梅既得由蔡代書處,直接依該切結書內容過戶該房地,以受償被告甲○○對王阿梅之七百萬元債務,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才知房屋遭過戶即非無可能等語(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如此推論顯然不符一般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常規,蓋縱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甲○○於書立所謂「同意委任切結書」之時即已預先在過戶登記書類中蓋用印鑑,並提供印鑑證明。惟查王阿梅辦理過戶之時間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已距離八十四年十月超過一年以上,依一般地政機關審查之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應檢附義務人一年內之印鑑證明,所謂承辦之蔡代書根本無法單憑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即辦理過戶登記,仍需被告甲○○配合領取新的印鑑證明才能辦理,原檢察官對此毫無基本常識,且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調取該過戶登記資料遽自為認定,顯有違法不察之違誤。 ⒊又依原檢察官上述之敘述更足認定被告等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詐騙之主觀犯意,蓋渠等既明知於八十四年十月之後,只要有三個月之利息未繳,其房產即有可能被王阿梅辦理過戶登記,渠自己何時已有三個月未繳利息,自己最清楚,亦即縱然王阿梅過戶登記未告知被告,被告事實上亦可得而知而心裏有數,試想二胎之債權人王阿梅於辦理過戶登記前,難道不會以電話警告被告嗎?被告等卻隱瞞如此於其心裏已明知之事實,而仍向告訴人詐騙借款,造成告訴人之債權無處求償,其無詐欺之犯意誰人能信! ㈥、又縱認被告夫妻二人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底之前,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故意詐欺之意,然其到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渠等已在外欠債甚鉅(包括銀行及二胎之債務應有三千萬元以上),且隨時有可能因二胎抵押權之行使權利而使所有名下財產均歸於虛無而陷於完全無清償能力,然渠等卻對告訴人一再隱瞞,讓告訴人誤以為其仍有清償能力,而一再被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日及三十一日又先後借款九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及二十四萬元。被告等係蓄意多詐欺錢財而便於其嗣後跑路之用彰然明甚。就此部分之借款應可認渠等確有詐欺借款之主觀意圖。原檢察官不察及此,僅統以先後陸續借款及有付利息為由而認定被告等均未構成詐欺犯行,實非允當。 ㈦、又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記載:「聲請人係基於朋友之誼多次陸續借款予被告,總金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且收取利息』,自不宜將最後三次金額共四十五萬五千元部分分割出來...。」等語,其中「且收取利息」一情並非有據之詞,蓋告訴人之前未曾收取被告借款之利息,而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等前來換票時,因告訴人告知有些借款係告訴人向銀行以透支方式借貸而來,需付銀行貸款利息,故被告甲○○才將該部分之利息計算在內而簽發在支票金額之中,最後卻仍遭退票而未收取任何利息。且如告訴人本來即係事先有收取利息時,依常情該支票金額反應該為整數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在無任何資料憑據之下即錯誤認定告訴人有收取利息一事,尤屬不當之至(按告訴人是否有收取利息應由被告等具體舉證證明,不容渠等以虛構之詞為之)。 ㈧、綜上所言,原檢察官對諸多案情均未詳細查證,遽為不起訴處分,實為不當之至。至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不察之違法。為此,特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O五三號、第一O五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O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O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O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行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O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而多數借貸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非可一概認定有刑事之詐欺取財問題。其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端視行為人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以借款之名目作為詐術?而定。 ㈡、被告甲○○、丙○○(原名郭丙○○)二人,確實於八十四年間,以郭丙○○名義,向丹龍公司購得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四六一之一地號上之四層樓房及其基地十萬分之一五六二之所有權持分,土地持分部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登記,建物部分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完成登記。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給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向該銀行貸款。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郭丙○○名義向葉秋燕之婆婆林瑞珠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惟以葉秋燕為貸與名義人),並約定如被告郭丙○○積欠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林瑞珠之利息超過三個月者,郭丙○○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瑞珠或林瑞珠所指定之人;且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葉秋燕,嗣因被告二人積欠林瑞珠利息超過三個月,而依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林瑞珠所指定之陳禎玫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被告郭丙○○書立之切結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葉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借錢給郭丙○○,代書介紹的,在彰化,我婆婆借給她三百五十萬元,開支票,她約定設定抵押權給我。」、「(她有無還妳婆婆錢?)沒有全還,後來找不到她,房屋因銀行利息太高了,本來想買下來,但沒有辦法買,後房屋轉賣給我小姑陳禎玫」等語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等係因向林瑞珠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始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林瑞珠指定之葉秋燕,嗣因被告二人無法繳息及還款,復依約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在林瑞珠所指定之陳禎玫名下以抵償對林瑞珠之欠款並負擔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而此與一般經驗常情相符。非謂被告等另將上開房地出賣給陳禎玫而另有買賣價金之取得甚明。 ㈢、被告二人確有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向告訴人借款合計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向其借款時,表明要以被告郭丙○○名下上開房地與被告甲○○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三之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名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段一三三巷二十二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檢察官已明確說明何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不足採之理由,而此認定亦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表示要將臺中縣沙鹿鎮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年底(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O號卷第三十八頁),則顯然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年底前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應無告訴人所指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之問題。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亦屬有疑。況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必須同時有債權之存在,且亦必須由抵押權人提供相關資料及簽立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前後約十餘次左右向其借款,每次金額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等語,則倘若被告二人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與告訴人約定以其等名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則此被告二人並未依約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因告訴人亦未曾提供個人資料及簽立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以供設定抵押權,其自應甚為明瞭,故在此未為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下,被告仍願意陸續借款給被告二人,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以抵押權設定作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交付票號0000000 號、發票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二 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支票各一張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按。上開票款債權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前後向你借款幾次?)前後約十餘次左右,每次都有開支票給我,每次金額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最後再換成二張支票。」、「(被告借錢時都如何表示?)說要付房子的自備款。」、「(被告甲○○何時表示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你?)辦好銀行貸款時,銀行是第一順位,我是第二順位,大約在八十四年間。」、「(每次借錢,是否還清前次的借款?)沒有」、「(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先清償部分債款?)沒有。」、「(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你共借他多少錢?)約借了幾十次,自十幾萬至幾十萬都有。」等語。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二人之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債權,係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之累計債權,且被告二人均有開立支票交告訴人收執,而告訴人在被告二人尚未清償前欠卻仍陸續向其借款之情況下,自當對於被告二人之財力狀況與還款能力有所瞭解,其猶仍願意陸續借款給被告二人,自係經過風險評估,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復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告訴人請求延緩提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面額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之二張支票;又於次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告急稱有支票需款軋入,告訴人基於好心再借予十二萬元;復於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二人再以年關將屆需款為由,再向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等語。則告訴人在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其請求延緩提示總額達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之支票時,應已知悉被告二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況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前後十餘次向其借得五百八十六萬餘元之鉅款,且每次借款均未清償前欠等語,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之財務狀況與支付能力均不佳之情,自當甚為明瞭,是告訴人即有足夠之資訊評估陸續借款給被告二人之風險,卻仍同意陸續借款給被告二人,顯然並非「陷於錯誤」下之決定與作為。而檢察官亦詳為說明「告訴人自八十三年間即陸續借款與被告二人,且知曉被告二人所借貸之款項均係投資在房地產之上,告訴人自知貸款予被告等本有風險。嗣因房地產業陷於不景氣,凡以借款購屋投資者,多因不堪利息支出而紛紛虧損。被告二人以高度財務摃桿操作方式投資房地產,自難免於虧損之命運。況房地產本就出脫不易,其等四處借貸,甚向地下錢莊貸款,一旦發生資金週轉不靈,必定產生骨牌效應,其等簽發之支票跳票誠屬必然,然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等投資房地產失利,尚不能據此即率認被告二人於簽發支票借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語,此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屬無違。 ㈤、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丹龍建設公司的工地主任,他(即甲○○)是向丹龍公司承包銷售商。」、「(與被告二人有熟否?)同公司的同事。」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O五三號卷第三十頁),且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陳明其借款五百八十六萬餘元給被告二人,並未向被告二人收取利息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自有一定之情誼與信賴關係,否則豈有借予鉅款而未收取利息之理?而本件五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之借款債務,既係被告二人前後十餘次向告訴人借款之累計,則倘若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之約定,而在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履行設定登記之情況下,告訴人對此情況理當知之甚詳,則其在被告二人陸續提出借款之要求時,本可斷然拒絕之,卻在被告二人遲未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猶仍願意出借金錢給被告二人,顯見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之情誼與信賴關係而出借,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甲○○既係二十多年之朋友,彼此之間亦有一定之信賴程度,此由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而僅憑被告之支票,即在被告未還前債之情況下,繼續借款,並答應換票之情即見端倪。」等語,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三之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名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段一三三巷二十二號建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給合作金庫銀行,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王阿梅借貨七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書立切結同意書,約定如被告甲○○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或王阿梅利息滿三個月時,同意委由王阿梅處理上開房地之買賣事宜,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開房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王阿梅,王阿梅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透過代書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林憲治,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被告甲○○書立之切結同意書影本一份、上開建物異動索引影本一份、林憲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及所附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王阿梅確有透過別人表示願意給我三百萬元,可能是因王阿梅認為過戶該房子的價值超過王阿梅對被告之債權等語,足認被告甲○○之上開美村路房地確遭王阿梅逾債權金額而為過戶之情。另以該房地經林憲治買受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觀之,則被告甲○○之上開房地價值仍足以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而被告甲○○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王阿梅之事告知告訴人,惟被告等並無告知其所有財務狀況之義務,且未告知該事係消極之不作為,尚非詐欺犯行;且被告甲○○是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知上開房地過戶給王阿梅,核與被告等是否詐欺並無必然關係,檢察官就此已詳為說明,且亦符合論理法則。 ㈦、又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雖規定:申請登記時,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然上開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修正施行,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關於應提出之印鑑證明,並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限制。而被告甲○○上開美村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阿梅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則於辦理登記時所檢附被告甲○○之印鑑證明,即應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限制。則被告甲○○在向王阿梅借款同時,依民間交易常情,應已出具其印鑑證明交王阿梅或委託之代書收執,則在王阿梅委由代書持以辦理上開美村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甲○○即從知悉,是檢察官謂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才知房屋遭過戶,即非無可能等語,尚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林慧英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