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負責人,林文湖(已死亡)為「晶品實業社」之負責人,乙○○為「昹順實業社」之負責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欲以「協晶工程建材行」之名義向金融行庫辦理融資貸款,然因營業額不足,為求虛增營業額順利取得貸款,乃透過丙○○(本院已先行審結)求助甲○○,由甲○○介紹結識林文湖、乙○○(其二人皆從事代工業),約定由林文湖開立屬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給「昹順實業社」,再由乙○○開立統一發票給「協晶工程建材行」,再由丁○○開立統一發票給其他廠商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再申請融資貸款。丁○○、丙○○、甲○○、林文湖、乙○○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由林文湖以「晶品實業社」名義開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037,952元之不實銷項發票給「昹順實業社」充作進項憑證;再由乙○○以「昹順實業社」名義開立金額共28,477,952元之不實銷項發票給「協晶工程建材行」充作進項憑證;丁○○再以「協晶工程建材行」名義開立金額共38,120,101元之不實銷項發票給「世民金屬工業社」等十六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1,906,0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